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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27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陈帮恒与王飞、王祥富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帮恒,王飞,陈啟珍,王祥富,江恩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27民初315号原告陈帮恒,男,1958年6月6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委托代理人周盛清(特别授权,系陈帮恒之妻),女,195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被告王飞,男,199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委托代理人陈啟珍(特别授权,系被告王飞之母),女,196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被告陈啟珍(又名陈启珍),女,196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被告王祥富(系被告王飞之父),男,195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委托代理人陈啟珍(特别授权,系被告王祥富之妻),女,196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被告江恩德,男,199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西昌电力工程公司宁南分公司职工,住四川省宁南县。原告陈帮恒与被告王飞、王祥富、陈啟珍、江恩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陈啟珍、江恩德及被告王飞、王祥富的委托代理人陈啟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帮恒诉称,2015年2月17日,被告王飞、王祥富、陈啟珍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50000元,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条一份,约定半年之内归还,并由被告江恩德担保且在借条上签字。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四被告偿还借款款50000元及利息5000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啟珍、江恩德辩称,借款是属实的,我们已经还一部分,只还剩下的30000多元,利息原按银行的利息给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啟珍一家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定于半年之内偿还。被告江恩德为借款的担保人。上述证据当庭交被告陈啟珍、江恩德质证,其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陈啟珍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卡卡转账单一份,证明:转了3200元给原告儿子陈国华,用于偿还借款的利息。上述证据当庭交原告陈帮恒委托代理人、被告江恩德质证,其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王飞、王祥富、江恩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庭审中,本院出示了依法提取的(2016)川3427民初47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一份,经原、被告当庭质证,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陈啟珍、江恩德对此笔录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借条,能够证明被告王祥富、陈啟珍、王飞一家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借条载明金额为50000元,定于半年之内偿还,被告江恩德为此借款的担保人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本院对被告陈啟珍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被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转账单,能够证明被告陈啟珍以偿还借款利息32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本院依法出示的(2016)川3427民初47号案件的庭审笔录,系案件的真实记录,原、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经过审理,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调查,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飞系被告王祥富、陈啟珍之子,原告陈帮恒与被告江恩德系朋友关系。因被告王飞需用钱偿还欠债,经被告江恩德联系,被告王飞与原告陈帮恒协商后,2015年2月17日,被告王飞、陈启珍、王祥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原告陈帮恒向被告王飞一家实际支付现金45000元,扣取2个月利息5000元,被告王飞一家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向原告陈帮恒借款50000元,约定半年之内归还,用房屋抵押,并由被告江恩德做担保,四被告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借款后,被告王飞一家及被告江恩德以现金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8月已向原告支付利息15000元。因利息难以承受,经双方商谈后,被告江恩德以转账方式向原告之子陈国华转款支付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700元。因被告未再偿还本息,2016年1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16)川3427民初47号民间借贷案件立案,经2016年2月18日开庭审理后,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已收到被告方给付的利息共计17700元,双方愿意协商给付本、息,2016年2月23日原告陈帮恒向本院撤诉。之后,因双方协商不成,原告陈帮恒遂再次诉至本院。在庭审中,被告方表示愿按银行贷款利息偿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自愿协商,被告王飞一家三人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房屋进行抵押,并由被告江恩德进行担保,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四被告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承担义务。原告实际借款45000元,只能以此作为本金计算利息,被告江恩德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中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及担保时间,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属于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口头约定的约息5%,违反我国民间借贷案件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案实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双方的借款利率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为宜。原告陈帮恒2015年2月17日借款45000元给被告王飞一家,并由被告江恩德进行担保,起诉前已实际收取被告方支付的利息17700元。借款45000算至2016年8月的利息为(45000元×2%×18月)16200元,被告已支付的利息为17700元,多支付的金额(17700-16200)1500元应在本金中扣减,被告王飞、王祥富、陈啟珍现应偿还的借款金额为(45000-1500)43500元。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王飞、王祥富、陈啟珍偿还原告陈帮恒借款43500元,被告江恩德对此款43500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款交本院民庭转付原告)二、驳回原告陈帮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原告陈帮恒负担287元,由被告王飞、王祥富、陈啟珍负担8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闯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胡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