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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2794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8-07-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与佛山市顺德区德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坚迅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佛山市顺德区德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坚迅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伟骏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林志添,杨秀珍,梁子健,卢嘉莲,范彦文,龙官平,何伟源,邓秀珍,邓志敏,韦活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279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张铭辉。委托代理人林永智,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施锦沛,该行职员。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德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林志添。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坚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梁子健。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伟骏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何伟源。被告林志添,男,汉族,1973年7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杨秀珍,女,汉族,1976年9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梁子健,男,汉族,1968年4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卢嘉莲,女,汉族,1964年4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范彦文,男,汉族,1976年7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龙官平,女,汉族,1981年12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何伟源,男,汉族,1967年11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邓秀珍,女,汉族,1967年5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邓志敏,男,汉族,1968年9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韦活玲,女,汉族,1968年7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德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下简称德基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坚迅贸易有限公司(下简称坚迅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伟骏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下简称伟骏公司)、林志添、杨秀珍、梁子健、卢嘉莲、范彦文、龙官平、何伟源、邓秀珍、邓志敏、韦活玲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永智与施锦沛,被告韦活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8日,德基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乐借字第xxx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德基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17日。2014年8月27日,德基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乐借字第xxx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德基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9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26日。2013年5月31日,被告德基公司、坚迅公司、伟骏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年乐联保字第xxx号《最高额联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坚迅公司、伟骏公司为被告德基公司于2013年5月3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在人民币6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向原告的融资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林志添、杨秀珍、梁子健、范彦文、卢嘉莲、龙官平、邓志敏、韦活玲、邓秀珍、何伟源与原告签订编号为佛山分行乐从支行2013年乐保字第xx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上述被告为被告德基公司于2013年5月3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在人民币1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向原告的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德基公司发放了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德基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德基公司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判决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德基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人民币借款本金10076001.39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2月20日的利息为979497.01元、本息合计为11,055,498.40元);二、被告坚迅公司、伟骏公司、林志添、杨秀珍、梁子健、范彦文、卢嘉莲、龙官平、邓志敏、韦活玲、邓秀珍、何伟源对被告德基公司拖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上述所有被告承担。被告韦活玲辩称,对本案的借款不清楚,对证据上有关其的签名均不是其本人所签,捺印也并非其本人的,请求原告向其他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德基公司、坚迅公司、伟骏公司的营业执照与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林志添、杨秀珍、梁子健、范彦文、卢嘉莲、龙官平、邓志敏、韦活玲、邓秀珍、何伟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2014年乐借字第xxx号、2014年乐借字第xxx号)2份,借款借据3份,证明被告德基公司向原告先后借款835万元和395万元,合计1230万元的事实,并对贷款利率、逾期利率、借款期限、违约条款等做出了约定。4.最高额联保合同1份(编号:2013年乐联保字第xxx号),证明被告伟骏公司、坚迅公司为被告德基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5、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编号:佛山分行乐从支行2013年乐保字第xxx号),证明被告林志添、杨秀珍、梁子健、范彦文、卢嘉莲、龙官平、邓志敏、韦活玲、邓秀珍、何伟源为被告德基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6.欠款情况表打印件(加盖原告印章)3份,证明被告德基公司拖欠原告利息的情况。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韦活玲质证认为:对案件所有的借款事实均不清楚,对其他证据不清楚;至于有我名字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面的签名并不是我本人所签。被告韦活玲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德基公司、坚迅公司、伟骏公司、林志添、杨秀珍、梁子健、卢嘉莲、范彦文、龙官平、何伟源、邓秀珍、邓志敏在诉讼中既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因被告德基公司、坚迅公司、伟骏公司、林志添、杨秀珍、梁子健、卢嘉莲、范彦文、龙官平、何伟源、邓秀珍、邓志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出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虽然被告韦活玲辩称其不清楚本案的借款事实,也不确认其在保证合同上的签名,但并未对签名申请鉴定;综上,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主张的事实能相互印证;为此,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所陈述的事实均予以确认。另查,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中还约定,合同期内借款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利率实行固定年利率6.6%,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对编号为2014年乐借字第118号《小企业借款合同》,被告德基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计划还款0.1万元、2015年8月26日计划还款394.9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联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等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身义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而被告德基公司未按约定按期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为此主张被告偿还拖欠的本金和利息等,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和罚息的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被告坚迅公司、伟骏公司、林志添、杨秀珍、梁子健、范彦文、卢嘉莲、龙官平、邓志敏、韦活玲、邓秀珍、何伟源作为案涉债务的连带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德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保证人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德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清还贷款本金10076001.39元以及利息、罚息(计算方法:1.对编号为2014年乐借字第xxx号《小企业借款合同》:以835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17日止,按年利率6.6%计付利息;以835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21日止,按年利率9.9%计付罚息;以6126249.42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按年利率9.9%计付罚息;以6126001.39元为本金,从2016年2月22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9.9%计付罚息;2.对编号为2014年乐借字第xxx号《小企业借款合同》:以395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7月20日止,按年利率6.6%计付利息;以3949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按年利率6.6%计付利息;以1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按年利率9.9%计付罚息;以395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27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9.9%计付罚息);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坚迅贸易有限公司、顺德区乐从镇伟骏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在债务本金6000万元的额度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志添、杨秀珍、梁子健、范彦文、卢嘉莲、龙官平、邓志敏、韦活玲、邓秀珍、何伟源在债务本金1500万元的额度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132.99元,由十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玉琼人民陪审员 孔 梓 君人民陪审员 梁 玲 敏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彩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