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1民初1607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某某村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利益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西安市灞桥区某某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1民初1607号原告张某某。法定代理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新学,陕西检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市灞桥区某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咸生,西安市灞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西安市灞桥区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一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利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法定代理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新学,被告张一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咸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生长在被告处,户口登记在被告处,系被告的合法村民,依法应享受被告的村民待遇。2014年被告向在册村民每人分配2000元,2015年向在册村民每人分配600元,2016年向在册村民分配45000元。但未给予原告分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给付村民分配款476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张一村委会辩称,原告属于超生子女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侵害了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按照本村分配方案,原告不具备分配资格,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父母系被告村村民,原告父母共育有三名子女,原告系第三名子女。原告2011年5月20日出生,2011年12月21日因出生户籍随父母落于被告村。被告村组近年向本村村民进行收益分配,其中2014年8月每人分配1500元,2015年2月每人分配1500元,2015年8月每人分配600元;2016年3月因政府项目建设征用了被告村土地,就土地及附着物赔偿,被告村向本村村民每人分配45000元。就以上款项被告村向本村村民进行分配,原告家中其他成员正常参与分配,原告未获得分配。经原告向被告主张,被告认为原告属于计划外三胎,依据本村原有分配方案,14周岁之前不参与分配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原告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本院法庭审理笔录及当事人提交证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张某某户籍在被告村组,系该村组村民,应与其他村民享受同等的村民待遇。被告拒绝向原告分配,与法相悖,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市灞桥区某某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张某某村民收益分配款及征地分配款475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9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军卫审 判 员 杨 扬代理审判员 张 琦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秦 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