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民终2012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杜思佳、黄如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思佳,黄如河,陈宇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民终20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思佳,男,198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如河,男,1985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川县,委托代理人:李德路、黄雅程,广东森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审被告:陈宇君,女,198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上诉人杜思佳因与被上诉人黄如河、原审被告陈宇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3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12日,黄如河、杜思佳、陈宇君分别作为出借人、借款人、担保人,三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杜思佳向黄如河借款55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2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约定陈宇君对杜思佳向黄如河所借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和利息、违约金、律师费和相关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约定杜思佳应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前向黄如河返还借款,如逾期返还借款,每逾期一日,杜思佳应按借款总额的1%向黄如河支付滞纳金,计至杜思佳还清借款之日止;因杜思佳或陈宇君违约,黄如河主张权利、提起诉讼所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均由杜思佳、陈宇君承担。同日,黄如河委托其堂弟黄威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杜思佳交付借款49500元。杜思佳、陈宇君立下一份收据,确认全额收到出借人黄如河借款55000元。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杜思佳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经黄如河催讨,杜思佳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至今未付。2015年9月28日,黄如河具状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杜思佳、陈宇君立即连带向黄如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3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11日起按月利率2.5%标准计算至杜思佳、陈宇君还清之日止);2.杜思佳、陈宇君立即连带向黄如河支付律师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杜思佳、陈宇君共同承担。庭审中,黄如河称杜思佳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5%标准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11日,此后未再支付利息。杜思佳称其一共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7月份。另查:2015年9月24日,黄如河与广东森科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协议,约定黄如河因与杜思佳、陈宇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委托广东森科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广东森科律师事务所委派执业律师李德路作为黄如河的诉讼代理人;约定黄如河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向广东森科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000元。广东森科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9月28日向黄如河开具一份法律服务费发票,金额为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杜思佳向黄如河借款的事实有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杜思佳出具的收据在案为凭,对此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杜思佳与黄如河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本案中,黄如河委托其堂弟黄威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杜思佳交付借款49500元。鉴于杜思佳立下的收据中载明已全额收取借款55000元,故原审法院认定黄如河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为55000元。原审法院对杜思佳抗辩借款本金为49500元的主张不予采信。借款到期后,杜思佳未能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对黄如河主张杜思佳偿还剩余所欠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支付问题。杜思佳抗辩称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7月份,其应当对其主张提交证据证明。现杜思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充分有效证明该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采信黄如河的主张,认定杜思佳按照月利率2.5%标准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11日。对于杜思佳按照月利率2.5%标准已支付的利息部分,黄如河无需返还且无需抵扣本金。对于2015年6月12日之后的利息部分,黄如河主张杜思佳按照月利率2.5%标准支付,该利率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将利率标准调整为月利率2%。黄如河与杜思佳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若杜思佳违约,则应承担黄如河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本案中,黄如河提交了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等证据佐证其为主张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3000元,对此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对黄如河起诉主张杜思佳承担其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陈宇君的责任承担问题。陈宇君在借款合同中承诺对杜思佳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和利息、违约金、律师费和相关实现债权的费用。故陈宇君作为保证人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宇君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将由其自行承担。综上,黄如河诉求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则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杜思佳、陈宇君于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连带向黄如河清偿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2日起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杜思佳、陈宇君于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连带向黄如河支付律师费3000元;三、驳回黄如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杜思佳、陈宇君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元,减半收取为313元(黄如河已预交),由杜思佳、陈宇君连带负担(杜思佳、陈宇君应在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给黄如河,原审法院不另收退)。上诉人杜思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杜思佳实际向黄如河借款金额为49500元,在归还25000元后,实际欠款24500元,而非30000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黄如河的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黄如河承担。被上诉人黄如河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宇君辩称:本案的借款本金为49500元,一审法院对借款本金认定错误。借款合同和收据系黄如河打印好的,黄如河要求陈宇君、杜思佳签名后方能放款。根据杜思佳提供的银行流水记录,杜思佳实际借款本金为49500元,收据上载明的55000元,其中5500元为利息。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息违反法律规定,对超出法定利息的部分,应视为对本金的返还。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杜思佳立下的借款收据中均载明借款金额为55000元,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55000元符合证据规则,并无不当。杜思佳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5元(杜思佳已预交),由上诉人杜思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牛庆利代理审判员 赖晓筠代理审判员 张群立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林蔓娜黄燕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