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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02民初1795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聂凯与戴湘、湖南乐维食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邹士钦、湘潭锐华电瓷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凯,戴湘,湖南乐维食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邹士钦,湘潭锐华电瓷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2民初1795号原告聂凯,男,196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委托代理人罗立伟,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湘,男,197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被告湖南乐维食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团山铺2号。法定代表人戴湘,总经理。被告邹士钦,男,196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被告湘潭锐华电瓷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窑湾街道新马路74号。法定代表人陈怡,总经理。被告邹士钦、湘潭锐华电瓷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金涛,湖南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聂凯与被告戴湘、湖南乐维食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乐维公司)、邹士钦、湘潭锐华电瓷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聂凯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聂凯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戴湘、乐维公司、邹士钦、锐华公司银行存款180万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周清溪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邓乐担任记录。原告聂凯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立伟、被告邹士钦、锐华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湘、乐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凯诉称:2014年6月25日,原告聂凯与被告戴湘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戴湘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月息3%。该借款由被告锐华公司、邹士钦、乐维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将120万元转至被告戴湘账户,戴湘出具了借据。但被告戴湘仅支付利息313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同时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请求法院判令:①被告戴湘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支付利息364800元并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本案清偿之日;②被告赔偿违约金24万元,承担本案律师费;③被告乐维公司、邹士钦、锐华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④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戴湘、乐维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邹士钦、锐华公司共同口头辩称:2016年5月3日,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了新的借款协议,依据《担保法》第24条,担保人邹士钦、锐华公司的担保责任已免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邹士钦、锐华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原告聂凯与被告戴湘、邹士钦、锐华公司、乐维公司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戴湘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月利率3%,还款付息约定为借款人每月26日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借款由被告锐华公司、邹士钦、乐维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因借款人、保证人违约,致使出借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保证人应当承担出借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实现债权的费用;如果借款人未按时付息,或到期未足额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保证人同意按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未还本金的20%支付。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聂凯于2014年6月26日通过银行卡号尾数为“5608”账户转款120万元至被告戴湘银行卡号尾数为“9988”账户,被告戴湘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其内容如下:“今借到聂凯人民币壹佰貮拾万元,借款期限貮个月,年利率36%。借款人戴湘,2014.6.26”。2016年5月3日,借款人戴湘向原告出具另一《借据》,其内容如下:“2014年6月26日借到聂凯人民币壹佰貮拾万元整,至今未归还。已给付的利息见双方另外总账情况。原借据作废,以此借据为准。乐维公司、戴湘,2016.5.3”。2016年6月22日,被告戴湘向原告出具《财务费用确认书》,确认已支付原告财务费用(实际为利息)313000元。因被告戴湘未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原告经催要无效,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①被告戴湘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支付利息364800元并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本案清偿之日;②被告赔偿违约金24万元,承担本案律师费;③被告乐维公司、邹士钦、锐华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④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聂凯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被告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短信催款记录、《财务费用确认书》、被告邹士钦、锐华公司提交的乐维公司工商注册登记、戴湘20**年5月3日出具的《借据》以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戴湘向原告聂凯借款的事实存在。被告戴湘未按《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是引发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对此被告戴湘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邹士钦、锐华公司、乐维公司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在被告戴湘未按期偿还的情形下,未履行其担保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原、被告《担保借款合同》上约定的月息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已履行部分最高不得超过年息36%,未履行部分最高不得超过年息24%。本案被告戴湘至2016年2月6日止,已支付原告利息313000元,应视为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8个月21天,即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17日,具体计算式为:313000÷36000×30=261(天)。自2015年3月18日起视为被告未支付原告利息,未履行部分可按年息24%计息。本案原告的第二项“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24万元,承担本案律师费”的请求,尽管《担保借款合同》第七条有约定,因原告对被告未支付的利息部分已请求按年息24%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逾期利率、违约金、其他费用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之规定,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邹士钦、锐华公司提出的“2016年5月3日,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了新的借款协议,担保人邹士钦、锐华公司担保责任已免除”的辩解,本院认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本案被告戴湘、乐维公司2016年5月3日向原告聂凯出具的《借据》,虽未经保证人邹士钦、锐华公司书面同意,但该《借据》并未加重债务人的债务,且未实际履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被告邹士钦、锐华公司仍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本院对被告邹士钦、锐华公司提出的上述辩解,不予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戴湘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聂凯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8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案清偿之日止);二、由被告湖南乐维食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邹士钦、湘潭锐华电瓷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聂凯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040元,减半收取105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15520元,由原告聂凯负担1520元,被告湖南乐维食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邹士钦、湘潭锐华电瓷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清溪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邓 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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