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03民初161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大庆市日昇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高天龙、杨玉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庆市日昇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高天龙,杨玉波,丛海波,王江涛,王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603民初1612号之一原告:大庆市日昇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经六街(黑龙江省证券公司大庆营业部原地址),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8487350-6。法定代表人:陈德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梅(该单位职工)。被告:高天龙。被告:杨玉波。被告:丛海波。被告:王江涛。被告:王泽。原告大庆市日昇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高天龙、杨玉波、丛海波、王江涛、王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交大庆市公安局东安分局立案决定书,大庆市公安局东安分局已对本案被告高天龙涉嫌信用卡诈骗立案侦查。本院认为,因被告高天龙涉嫌信用卡诈骗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本院裁决如下:驳回原告大庆市日昇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370元及财产保全费2020元退还原告大庆市日昇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珍代理审判员 杨旭昕人民陪审员 魏成彦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宋偲默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