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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5民初6405-6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泰兴市兴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谢培银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兴市兴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谢培银,刘忠兵,胡建朋,田尼别,刘文承,胡波,董纯明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五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5民初6405-6411号 6405-6411号案原告:泰兴市兴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曾涛路88号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550229264L。 法定代表人:张亚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茂群,广东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6405号案被告:谢培银,男,汉族,1974年1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远安县, 6406号案被告:刘忠兵,男,汉族,1971年11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远安县, 6407号案被告:胡建朋,男,汉族,1991年6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 6408号案被告:田尼别,男,佤族,1984年7月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临沧市沧源佤族自治县, 6409号案被告:刘文承(诉讼代表人),男,汉族,1976年2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陕西省西乡县, 6410号案被告:胡波(诉讼代表人),男,汉族,1977年10月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陕西省西乡县, 6411号案被告:董纯明,男,汉族,1981年3月2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远安县, 6405-6411号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佑国,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 6405-6411号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瑜,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6405-6411号案第三人:廖丰良,男,汉族,1966年10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远安县洋坪镇洋坪村五组,身份证号码422725196610200839。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治炳,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6391-6398号案第三人:中兴建设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紫竹七道8号求是大厦西座31层01-06号房,组织机构代码78135745-8。 法定代表人:周伯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勇,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泰兴市兴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谢培银、刘忠兵、胡建朋、田尼别、刘文承、胡波、董纯明,第三人廖丰良、中兴建设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系列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茂群,被告胡建朋、刘文承、胡波及其7名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佑国、高晓瑜,第三人廖丰良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治炳,第三人中兴建设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系列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关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工资的问题:原告主张,其与7名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廖丰良独立经营管理自己的施工工程,7名被告均由廖丰良招募而来,故劳动报酬也应由廖丰良支付。原告与廖丰良口头订立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向廖丰良采购服务,由廖丰良组织工班到“香山美墅花园三期”工地施工,原告向廖丰良支付服务费用。因此,原告只与廖丰良存在服务合同关系,与7名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7名被告提交的欠条显示欠款人均为廖丰良,而非原告。由此亦可见,7名被告只与廖丰良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原告已向廖丰良支付了服务费用,并不拖欠任何款项,7名被告主张的所谓工资,只是廖丰良个人债务,与原告无关。原告对于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7名被告主张,第三人廖丰良是原告的员工,代表原告与7名被告及第三人中兴建设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7名被告是第三人廖丰良招聘到原告处,并派往本案所涉项目工地工作,工作内容是搭建及拆除脚手架,工作由第三人廖丰良直接管理,每月由其发放少部分工资作为生活费,其余大部分工资发放时是由第三人中兴建设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财务人员监督,实际上是由原告及第三人廖丰良支付。7名被告均正常出勤,但原告未支付工资,应予支付。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了第三人廖丰良出具的欠条、《香山美墅花园三区施工分包合同》、新工人入场三级安全教育登记表、香山美墅花园三区项目部门禁管理、进出记录查询、分包工程审核单及支付凭证。根据《香山美墅花园三区施工分包合同》显示,发包方为第三人中兴建设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包方为原告,发包方盖章有第三人中兴建设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公章,承包方代表签名处有第三人廖丰良的签名,盖章处有原告的公章。根据欠条显示,欠谢培银、刘忠兵、胡建朋、田尼别、刘文承、胡波、董纯明的工资分别为:28000元、35640元、20500元、52145元、19500元、76555元、25800元。原告及第三人对《香山美墅花园三区施工分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廖丰良主张,其是原告的员工,7名被告的工作确系由其直接管理,其每月代表原告到第三人中兴建设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处领取工程款后由第三人中兴建设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财务发放给7名被告生活费(即发放的部分工资)。7名被告陈述的入职时间、工作岗位、劳动合同签订情况、月工资情况及停止工作离职时间均属实。第三人中兴建设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主张,7名被告的工作由第三人廖丰良直接管理,工作岗位为外架工,工作内容是搭建及拆除脚手架。其公司不负责发放7名被告的工资,7名被告离场时有代发放过工资,该笔款项是在已结清的项目工程款基础上额外支付的。不清楚7名被告的入职时间、劳动合同签订情况、月工资情况,自2015年7月20日起被告陆续停止工作离职。为证明其主张,第三人中兴建设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提交了《劳务工离开单位申请表》复印件。该申请表上劳务工本人意见栏打印有“本人同意上述结算内容,工资结算手续办理完毕。无拖欠本人工资、福利及其他应付款项。本人同意结算离开该工程项目部。”并有7名被告签名。7名被告及第三人廖丰良质证称,为领取工资时有签过《劳务工离开单位申请表》,但当时劳务工本人意见栏是空白的。 本院认为,根据三方确认的《香山美墅花园三区施工分包合同》中显示,承包方代表处有第三人廖丰良的签名。原告虽主张其与第三人廖丰良之间系服务合同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据此认定第三人廖丰良为原告员工。原告及第三人中兴建设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均确认7名被告的工作由第三人廖丰良直接管理,工作地点系本案所涉及项目香山美墅花园三区工地。综上,本院认定7名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保护。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而7名被告提交了欠条用以证明2015年4月1日及2016年1月28日期间原告拖欠工资情况。第三人中兴建设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虽主张7名被告离职时已结清所有工资,但其所提交的《劳务工离开单位申请表》系复印件,7名被告及第三人廖丰良对此证据不予确认,本院亦无法确认。故对7名被告主张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及尚未支付的工资情况予以采信并采纳(详见附表)。因原告拖欠7名被告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1月28日期间工资,应予支付(具体金额详见附表)。 二、7名被告仲裁请求:l、确认7名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7名被告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1月28日期间的工资(各被告具体金额详见附表);3、第三人廖丰良及第三人中兴建设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对原告的上述支付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三、仲裁结果:深南劳人仲案[2016]577、578、580、583、585、588、591号案件裁决如下:1、确认7名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7名被告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1月28日期间的工资(详见附表);3、驳回7名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四、原告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7名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无须向7名被告支付工资;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判决结果 依照《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及本院对上述事实的认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7名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7名被告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1月28日期间工资(具体支付给每人的金额详见附表); 三、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各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文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颂 附表: 序号 案号 姓名 职务 入职日期 离职时间 诉求工资事项 裁决结果 判决结果 工资时间 工资金额 工资时间 工资金额 工资时间 工资金额 1 (2016)6405 谢培银 外架工 2015.6.15 2016.1.3 2015.6.15-2016.1.3 28000.00 2015.6.15-2016.1.3 28000.00 2015.6.15-2016.1.3 28000.00 2 (2016)6406 刘忠兵 外架工 2015.6.15 2016.1.3 2015.6.15-2016.1.3 35640.00 2015.6.15-2016.1.3 35640.00 2015.6.15-2016.1.3 35640.00 3 (2016)6407 胡建朋 外架工 2015.4.1 2015.7.20 2015.4.1-2015.7.20 20500.00 2015.4.1-2015.7.20 20500.00 2015.4.1-2015.7.20 20500.00 4 (2016)6408 田尼别 外架工 2015.5.8 2016.1.23 2015.5.8-2016.1.23 52145.00 2015.5.8-2016.1.23 52145.00 2015.5.8-2016.1.23 52145.00 5 (2016)6409 刘文承 外架工 2015.4.28 2016.1.28 2015.4.28-2016.1.28 19500.00 2015.4.28-2016.1.28 19500.00 2015.4.28-2016.1.28 19500.00 6 (2016)6410 胡波 外架工 2015.4.28 2016.1.28 2015.4.28-2016.1.28 76555.00 2015.4.28-2016.1.28 76555.00 2015.4.28-2016.1.28 76555.00 7 (2016)6411 董纯明 外架工 2015.6.10 2015.10.25 2015.6.10-2015.10.25 25800.00 2015.6.10-2015.10.25 25800.00 2015.6.10-2015.10.25 25800.00 合计/元 258140.00 258140.00 258140.00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