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2民初3538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3538号原告刘某,男,198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某,男,195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日被告在原告手中购买摩托车赊欠22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20日还清全部欠款,被告在欠款并保证的同时均在借据上签字按手印佐证欠款的真实性,我们双方约定本次欠款月利率2.5%,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有钱为由,没有给付本金和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购车款2200元,并给付至完全偿还之日利息。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据原件1枚,欠款日期2014年3月1日,金额2200元,还款日期2015年10月1日,欠款人李某,约定逾期不还从签欠款日起承担该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利息。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1日为购买原告摩托车,尚欠车款2200元未付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过程中的陈述,能够证明原欠被告款的主张。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清龙的儿子李玲军购买原告摩托车一台,原告向李玲军索要后被告于2014年3月1日偿还原告部分欠款,同时为原告出具金额2200元欠据1枚,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1日,同时约定逾期不还从签欠款日起承担该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利息。此笔欠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购车款2200元,并给付至完全偿还之日利息。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的行为是对其儿子欠原告购车款的债务承担,此笔欠款被告应按约定及时给付,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协议,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笔欠款经原告催要后应及时给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摩托车款2200元,并给付以22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6%自2014年3月2日至完全偿还之日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东昊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栾玉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