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1民初1745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吕胜美与李万海、吕书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胜美,李万海,吕书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1民初1745号原告:吕胜美,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军亮,(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智德学(特别授权代理),曹县磐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万海。被告:吕书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长江路与和平路交叉口10米路南。负责人:崔凤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锴(特别授权代理),系公司员工。原告吕胜美与被告李万海、吕书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保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吕胜美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其伤残等级或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于2016年5月30日做出鉴定意见。本案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胜美委托代理人李军亮、智德学,被告李万海、被告中国平安财保菏泽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孙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书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胜美诉称:2015年11月21日18时许,被告李万海驾驶鲁R×××××号小型面包车沿曹县长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曹县长江东路澳洲红绿灯东超车时,与行人吕胜美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吕胜美受伤。曹县交警大队认定李万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吕胜美无事故责任。鲁R×××××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保菏泽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李万海和吕书哲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249699.52元,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精神抚慰金,保留超过4000元部分的后续治疗费的诉权。被告李万海辩称:发生事故属实,现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系李万海,从吕书哲处购买的,未办理过户手续,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李万海承担。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63元,押金1000元,请求扣减。被告中国平安财保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真实合法有效,无免责情形下,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交强险部分,同意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事故造成两人受伤,交强险需预留另一伤者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吕胜美身份证、户口簿、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且系城镇居民。2、曹公交认字【2015】第3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李万海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吕胜美无事故责任。3、曹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住院收费票据各二份;门诊收费票据4张,计款1529元;被告李万海垫付门诊费用1263元,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花费情况。4、菏牡法医临床[2016]102162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菏泽市中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计款600元;菏泽开发区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计款181.6元。拟证明原告右下肢损伤为九级伤残;护理时间为150日,为1人护理;营养费约为4000元;后续治疗费约为4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200元,检查费181.6元,会诊费600元。5、护理人员原告的侄女吕秀姚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村委会证明各一份。拟证明护理人员吕秀姚护理费的计算依据。6、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各一份,工资表三份。拟证明原告误工费的计算依据。7、被扶养人原告的母亲韩素真户口簿、村委会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扶养人韩素真需抚养的事实。8、山东鸿福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发票15张。拟证明原告根据伤情需要购买双拐和轮椅共支付1500元。9、交通费票据53张。拟证明原告住院、鉴定及其护理人员乘车共支付交通费4920元。经质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保菏泽中心支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诊断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金额有异议。对病历真实性无异议,病历医嘱单显示伤者2015年11月21日入院,实际用药时间到2016年1月9日,实际住院时间应为49天,存在挂床现象,应扣除期间的各项费用。对发票尾号29398、49192有异议,该费用治疗时显示胆囊炎、胰腺炎,与该事故无关联性。由此产生的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4有异议,据伤者实际伤情,鉴定结论伤残等级过高,护理时间过长,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依据不足,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是正规发票。对菏泽开发区中心医院和菏泽市中医院2016年4月27日两张门诊票据有异议,无法证明与事故关联性,不予认可。庭后7日内提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逾期不提交视为放弃申请。对证据5有异议,护理人应为伤者的直系亲属,该证明无法证明护理人的收入减少情况。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与前期住院查勘时伤者描述不符,请求法院核实其真实性。对证据7户口簿无异议,对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该证明需加盖户籍地派出所公章证明其真实性。对证据8有异议,需提供正规打印发票证明其费用真实性。对证据9有异议,定额发票均为过期发票,乘车票无起止地点和时间,不予认可。经质证,被告李万海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原告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于庭后七日内提交了原告退休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从曹县人民医院退休,后到曹县森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工作。经质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保菏泽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已退休,已按国家规定领取退休金,不应再提起误工损失的请求。经质证,被告李万海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李万海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押金条两份,协议书一份。拟证明李万海有驾驶资格,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李万海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支付原告押金1000元。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保菏泽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5、6、7、8号证据及被告李万海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平安财保菏泽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存在挂床现象,应扣除期间的各项费用;对发票尾号29398、49192有异议,该费用治疗时显示胆囊炎、胰腺炎,与该事故无关联性经审查,本院认为曹县人民医院的29398、49192号票据费用,系原告吕胜美在曹县人民医院消化内科治疗急性胰腺炎、胆囊结石伴胆囊炎疾病(住院16天,医疗费22093.77元、门诊费266元)所产生医疗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故对此费用及该时间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保菏泽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存在挂床的事实,故本院对3号证据中的其他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平安财保菏泽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并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书,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该鉴定意见书载明了鉴定的材料、依据、过程,且系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的、由本院技术室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保菏泽中心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书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9号证据交通费票据有异议,但根据原告治疗和鉴定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吕胜美的交通费用为3000元。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1月21日18时许,被告李万海驾驶鲁R×××××号小型面包车沿曹县长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曹县长江东路澳洲红绿灯东超车时,与行人吕胜美、袁再连发生碰撞,造成吕胜美、袁再连受伤,鲁R×××××号车损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第3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万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吕胜美、袁再连无事故责任。事发时被告李万海持有准驾驶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为2015年9月6日,有效期限6年。鲁R×××××号车检验有效期为2017年3月。鲁R×××××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吕书哲,被告李万海于2015月8月6日从被告吕书哲处购买该车,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李万海系鲁R×××××号车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20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自2015年3月18日0时起至2016年3月17日24时止。原告吕胜美于当日入住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右小趾近节跖骨骨折、右侧足舟骨及骰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膝关节颈侧韧带损伤、右膝关节积液。其中在曹县人民医院骨外科住院108天,支付医疗费25998.83元、门诊费1263元,原告吕胜美(2016年2月20日至同年3月7日)在曹县人民医院消化内科治疗急性胰腺炎、胆囊结石伴胆囊炎,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22093.77元、门诊费266元。原告吕胜美于2016年3月27日在山东鸿福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双拐和轮椅共支付1500元。原告吕胜美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其伤残等级或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委托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菏牡法医临床【2016】102162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吕胜美右下肢损伤为Ⅸ级伤残。2、被鉴定人吕胜美护理时间为150日,为1人护理。3、被鉴定人吕胜美营养费约人民币4000元。4、被鉴定人吕胜美后治疗费约需人民币4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200元、鉴定检查费781.6元。原告吕胜美由其侄女吕秀姚护理,吕秀姚系农村居民,常年在外打工。原告于2014年9月从曹县人民医院退休(档案年龄系1959年9月出生),后于2015年6月5日到曹县森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并签订了期限为3年的劳动合同。原告吕胜美的2015年9月份、10月份、11月份工资均为3000元,事故发生后,工资予以了停发。原告的母亲韩素真系1934年12月4日出生,系农村居民,其婚生6个子女。原告吕胜美住院期间,被告李万海支付医疗费2263元。另查明,山东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53758元,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748元,曹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县内每天70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李万海驾驶的机动车辆与行人吕胜美、袁再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吕胜美、袁再连受伤。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认定被告李万海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吕胜美、袁再连无事故责任。原告吕胜美及被告李万海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认定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据上述规定,本院认定被告李万海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吕书哲虽系鲁R×××××号车登记车主,但于2015月8月6日将该车转让给了李万海,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李万海系鲁R×××××号车实际所有人,故本院认定被告李万海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吕书哲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上述规定,结合医疗机构诊断意见、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时间为150日,护理人员为1人。原告吕胜美虽然已退休,但事故前一直在曹县森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并签订了期限为3年的劳动合同,月工资为3000元,事故发生后,工资予以了停发,故原告吕胜美存在实际误工损失,误工损失应按其月平均工资3000元计算。原告吕胜美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其护理人员在事故前长期在外务工,护理人员系无固定收入农村居民,故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应按山东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韩素真生活费为1458元(8748元/年×5年÷6人×20%)。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衣物)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吕胜美的损失范围:医疗费27261.83元(25998.83元+1263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60元(70元×108天),营养费4000元,误工费19000元(3000元/月÷30天×190天),护理费22092.32元(53758元/年÷365天×150天×1人),××赔偿金127638元(31545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1458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3200元、鉴定检查费781.6元,××辅助具费15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告李万海的过错给原告吕胜美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本院酌定原告吕胜美精神损害赔偿金为2000元。以上费用合计222033.75元。鲁R×××××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20万元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保菏泽中心支公司是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公司,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吕胜美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保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中国平安财保菏泽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李万海按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中另有袁再连受伤,其亦是享受交强险的权利人,应为其预留相应份额。根据二受害人的损失情况,被告中国平安财保菏泽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吕胜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6000元(赔偿袁再连4000元);赔偿原告吕胜美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辅助具费106000元(赔偿袁再连4000元)。原告吕胜美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辅助具费交强险不足部分共计106052.1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保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保险限额20万元内赔偿。被告李万海应赔偿原告鉴定费、鉴定检查费3981.6元(3200元+781.6)元,被告李万海已支付医疗费2263元,扣减后,被告李万海应再赔偿原告吕胜美1718.6元。综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吕胜美各项损失共计218052.15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二、被告李万海赔偿原告吕胜美各项损失共计1718.6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吕胜美对被告吕书哲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吕胜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5元,由原告吕胜美负担545元,由被告李万海负担4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新胜审 判 员 姚建华人民陪审员 杨恩来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冉亚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