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35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聂振青与宋来封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振青,宋来封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5民初342号原告聂振青,男,195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曲周县侯村镇侯村村人,住。被告宋来封,女,199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曲周县侯村镇庞寨村人,住。原告聂振青与被告宋来封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振青与被告宋来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振青诉称,2013年农历12月13日,原告儿子聂朝锋与被告宋来封举行结婚典礼,开始共同生活。典礼前,原告已通过介绍人给付被告彩礼款项完毕,准备典礼前,被告通过介绍人要求原告在银行以被告名义存款3万元,以便日后买车,原告按被告要求,以被告名义在侯村邮政储蓄银行存款3万元,现在存款折在原告手。2015年3月15日,聂朝锋因故死亡,后被告又再婚,丢下一个未满周岁的儿子正在喂养,现原告家因给儿子操办婚事而负债累累,家庭特别困难,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告准备为儿子聂朝锋买车而以被告名义存入银行的3万元归原告所有。被告宋来封辩称,被告与原告儿子聂朝锋结婚前商定彩礼时,彩礼包括彩礼款和汽车一辆(汽车估价6万元),彩礼中包含的汽车款3万元是聂朝锋给予我的,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该3万元是聂朝锋自愿赠与被告的,是彩礼的一部分,属于被告的婚前个人合法财产,故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同时,汽车估价6万元,该款本该由原告承担,请求法院判决原告给付被告下剩的3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儿子聂朝锋与被告宋来封经宋某1和宋某2介绍,于2014年1月10日在曲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2013年农历12月13日(阳历2014年1月13日)举行结婚典礼。2014年10月30日,生育儿子聂硕汝,现随原告生活。经介绍人宋某1与宋某2证明,聂朝锋与宋来封举行典礼前,在按照当地风俗给付宋来封彩礼后,宋来封提出,要求原告方买一辆汽车,原告方考虑到聂朝锋与宋来封均无驾驶证,经介绍人与男女双方商定,由原告拿出3万元,以宋来封名义存入银行,该款作为日后买车的专款。2015年3月15日,聂朝锋因故死亡,关于聂硕汝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由原告抚养聂硕汝,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后原告要求宋来封返还该买车款3万元,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证人宋某1、宋某2的当庭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1.原告聂振青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宋来封是否应予返还原告诉争3万元。关于第一个焦点,根据原、被告双方所在地的风俗,从缔结婚约到婚礼举行完毕的整个过程,一般都有双方家长的参与、主持,男方给付女方的彩礼及其他款项,一般都是男方父母多年的积蓄,且介绍人宋某2和宋某1证明,该3万元是原告聂振青出资,故原告聂振青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关于第二个焦点,上述二介绍人均证明,在男方给付女方彩礼款完毕后,女方要求男方买车,因聂朝锋与宋来封均无驾驶证,故由聂振青拿出3万元,以宋来封的名义存入了侯村邮政储蓄银行,并且由宋来封设置了密码,作为日后聂朝锋、宋来封夫妇的购车款。2015年3月15日,聂朝锋因故死亡,被告在没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意将诉争3万元据为己有,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属不当得利。本案诉争的3万元系原告所出,是在被告的要求下,将来给聂朝锋夫妇购买汽车所用,不属于彩礼款,该款以被告名义存入银行并由被告设置密码,是向被告作出的购车保证,在原告未实际购车并将汽车赠与聂朝锋夫妇之前,该3万元所有权仍属原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买车款3万元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另行给付下剩的买车款3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来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聂振青购车款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宋来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学义审 判 员 李秀美人民陪审员 吴小雪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岳翠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