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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民初字第3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浙江富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德乐厨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富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德乐厨具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民初字第3256号原告:浙江富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3704524769M),住所地:嵊州市官河直路天乐大院内。法定代表人:屠昌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松良,浙江盛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德乐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经济开发区浙锻路168号。法定代表人:袁月华。原告浙江富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德乐厨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富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松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德乐厨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双方庭外和解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富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称:自2011年12月起原告陆续承建被告的1号厂房(办公楼)及附属工程、2号厂房、集体宿舍、6号厂房共5部分工程,双方施工合同约定进度款依工程进度,按比例支付,全部工程款于工程款决算后一年内付清。原告依约完成施工,并验收合格,然被告既拖欠进度款又未支付决算工程款,工程验收后,原告请求支付约定工程款,被告为保证付款承诺:如不能支付,就工程处理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经核对被告应付工程款情况为:1号办公楼总工程款393.1668万元,已付286万元,应再付107.1668万元;1号厂房附属工程总工程款14.6056万元,一分未付,应再付14.6056万元;2号厂房总工程款1289.309万元,已付1100万元,应再付189.3097万元;集体宿舍总工程款459.9055万元,已付308万元,应再付151.9055万元;6号厂房总工程款93.7141万元,应再付93.7141万元,五项工程合计应再付工程款556.7017万元。原告认为:原告为被告垫资建造工程,所欠工程款被告应当支付,依合同法286条规定,原告对工程处理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1号办公楼、1号厂房附属工程、2号厂房、集体宿舍、6号厂房的工程款5567017元;2.确认原告对被告1号办公楼、1号厂房附属工程、2号厂房、集体宿舍、6号厂房的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浙江德乐厨具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浙江富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工程施工补充合同3份、补充协议1份,证明案涉工程由原告承包施工,合同第七条约定了工程价款的付款方式,合同第八条约定了工程价款的结算方式。证据2.工程质量监督报告3份,证明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证据3.承诺书4份,证明被告承诺如未按时付款,原告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4.工程���价审定表5份,证明案涉各工程的工程款结算金额。证据5.被告于2015年9月22日出具的总工程款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已支付的案涉各工程的金额及欠付的工程款数额。被告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亦未提供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经审核,证据1、2、4、5,能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收集。对证据3,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项法定权利,其行使需具备一定的条件,当事人不能对此进行约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6日,原、被告就被告2#厂房建设工程事宜签订《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地点为嵊州市浦口开发区浙锻路168号,工程内容为土建、给排水、电气安装、铝合金门窗工程,建筑面积约为18600㎡。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施���期为12个月,开工日期为2011年12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7日。工程款按预算工程款支付,基础工程完工后支付基础工程款的65%;每层主体完工后支付每层主体工程款的65%;内外墙粉刷完工后支付粉刷工程款的65%。工程款在监理及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7天内支付。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支付总工程款(按预算工程款计算)的70%(含已付款)。工程决算后的其余工程款在双方决算确认后一年内分期付清(在扣除工程总造价2%作为保修金后)。发包方支付工程款时承兑汇票支付40%,现金支付60%。工程造价由双方认可为准。质量保修期从单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土建主体工程为一年;层面防水工程及安装工程为二年。保修期间承包方要及时维修,接到通知后,应立即达到现场抢修。逾期到达48小时的,发包方则有权自行修复,修复费用在工程款或保修金中扣除。保修金为工程总造价的2%,单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一年返还该单体土建工程总造价的2%的保修金;防水及安装工程二年后返还该防水及安装工程总造价的2%的保修金。实际返还的保修金以扣除发包方自行修复的款项后为准。2012年5月5日,原、被告就被告集体宿舍建设工程事宜签订《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地点为嵊州市浦口开发区浙锻路168号,工程内容为土建、给排水、电气安装、铝合金门窗工程,建筑面积约为4118㎡。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施工期为11个月,开工日期为2012年6月6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4月30日。工程款按预算工程款支付,基础工程完工后支付基础工程款的65%;每层主体完工后支付每层主体工程款的65%;内外墙粉刷完工后支付粉刷工程款的65%。工程款在监理及有关部门验收合格���7天内支付。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支付总工程款(按预算工程款计算)的70%(含已付款)。工程决算后的其余工程款在双方决算确认后一年内分期付清(在扣除工程总造价2%作为保修金后)。发包方支付工程款时承兑汇票支付40%,现金支付60%。工程造价经审计后由双方认可为准。质量保修期从单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土建主体工程为一年;层面防水工程及安装工程为二年。保修期间承包方要及时维修,接到通知后,应立即达到现场抢修。逾期到达48小时的,发包方则有权自行修复,修复费用在工程款或保修金中扣除。保修金为工程总造价的2%,单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一年返还该单体土建工程总造价的2%的保修金;防水及安装工程二年后返还该防水及安装工程总造价的2%的保修金。实际返还的保修金以扣除发包方自行修复的款项后���准。2013年1月5日,嵊州市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就案涉2#厂房工程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一份,同意验收组评定的合格等级,认为根据工程监督,已具备备案条件。2013年2月21日,原、被告就被告1#厂房建设工程事宜签订《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地点为嵊州市浦口开发区浙锻路168号,工程内容为土建、给排水、电气安装、铝合金门窗工程,建筑面积约为4200㎡。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施工期为8个月20天,开工日期为2013年4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工程款按预算工程款支付,基础工程完工后支付基础工程款的70%;每层主体完工后支付每层主体工程款的70%;内外墙粉刷完工后支付粉刷工程款的70%。工程款在监理及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7天内支付。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支付总工程款(按预算工程款计算)的80%���含已付款)。工程决算后的其余工程款在双方决算确认后一年内分期付清(在扣除工程总造价5%作为保修金后)。发包方支付工程款时承兑汇票支付40%,现金支付60%。工程造价由双方认可为准。质量保修期从单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土建主体工程为一年;层面防水工程及安装工程为二年。保修期间承包方要及时维修,接到通知后,应立即达到现场抢修。逾期到达48小时的,发包方则有权自行修复,修复费用在工程款或保修金中扣除。保修金为工程总造价的5%,单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一年返还该单体土建工程总造价的5%的保修金;防水及安装工程二年后返还该防水及安装工程总造价的5%的保修金。实际返还的保修金以扣除发包方自行修复的款项后为准。2013年5月13日,嵊州市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就案涉集体宿舍工程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一份,同意验收组评定的合格等级,认为根据工程监督,已具备备案条件。2013年8月13日,浙江明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案涉2#厂房工程的结算审计报告一份,审定总造价为12893097元,被告于2013年7月18日在工程造价审定表上盖章确认,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在工程造价审定表上盖章确认。2013年11月20日,原、被告就被告6#厂房建设工程事宜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工程内容为土建、水卫安装、电气安装、铝合金门窗工程及场地、道路、场地给排水等附属工程。钢结构总建筑面积约为1100㎡。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11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3月30日。工程总造价预算70万元。基础工程完工付10万元,主体完成付20万元,外墙粉刷完成时付25万元。前述工程款在监理验收合格后7天内支付。双方确定工程决算后一个月内支付总工程款的70%(含已付款),其余30%的工程款(扣除保修金2%)一年内分期付清。发包方支付工程款时承兑汇票支付50%,现金支付50%。工程造价确认由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审核为准。质量保修期从单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土建工程主体为一年;层面防水工程为二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安装工程为二年。保修金为2%,单体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返还,防水工程二年后返还。保修期间承包方要及时维修,接到通知后,应立即达到现场抢修。逾期到达48小时的,发包方则有权自行修复,费用在承包方工程款中扣除。2014年2月24日,嵊州市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就案涉1#厂房工程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一份,同意验收组评定的合格等级,认为根据工程监督,已具备备案条件。2015年4月13日,浙江明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具案涉集体宿舍工程的结算审核报告一份,审定总造价为4599055元,原、被告于2015年9月10日在工程造价审定表上盖章确认。2015年9月15日,杭州广厦建筑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案涉1#厂房附属工程的结算审核书一份,审定总造价为146056元,原告于2015年9月20日在工程结算审核定单表上盖章确认,被告于2015年9月21日在工程造价审定表上盖章确认。2015年9月15日,杭州广厦建筑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案涉6#厂房附属工程的结算审核书一份,审定总造价为937141元,原告于2015年9月20日在工程结算审核定单表上盖章确认,被告于2015年9月21日在工程造价审定表上盖章确认。2015年9月18日,浙江建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案涉1#厂房工程的结算审核报告一份,审定总造价为3931668元,原告于2015年9月19日在工程造价审定表上盖章确认,被告于2015年9月20日在工程造价审定表上盖章确认。2015年9月22日,被告出具总工程款清单一份,其中明确:(1)案涉1#厂房(办公楼)工程总工程款为393.1668万元,已付286万元,欠107.1668万元。(2)案涉1#厂房(办公楼)附属工程总工程款为14.6056万元,欠14.6056万元。(3)案涉2#厂房工程总工程款为1289.309万元,已付1100万元,欠189.3097万元。(4)案涉集体宿舍工程总工程款为459.9055万元,已付308万元,欠151.9055万元。(5)案涉6#厂房工程总工程款为93.7141万元,欠93.7141万元。另查明:1.被告放弃对工程款余款、保修金支付时间尚未到期的抗辩,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工程款余款及保修金,不再受工程款余款、保修金付款时间约定条款的约束。2.2016年2月22日,原告的名称由嵊州市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富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可知,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业经结算审计,并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尚未支付的款项被告业已出具清单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567017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工程款余款及保修金,不再受工程款余款、保修金付款时间约定条款的约束,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案涉工程的剩余工程款5567017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明确“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从查明的事实可知,对案涉各工程,无论是自实际竣工的日期起算还是自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起算,至原告起诉来院主张优先权时,均已超过六个月的行使期限,故对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本院���予支持。由于原告名称的变更,变更前嵊州市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权益应由变更后的浙江富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享有。被告经本院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德乐厨具有限公司支付浙江富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5号厂房工程款5567017元,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浙江富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85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9855元,由被告浙江德乐厨具有限公司负担(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应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485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如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吴校军人民陪审员  李成城人民陪审员  钱爱武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朱秀丽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