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民再13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陶照亮与解其美保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解其美,陶照亮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再13号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解其美。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陶照亮。原审上诉人解其美与原审被上诉人陶照亮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3日作出(2009)通中民一终字第004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通检民监[2015]32060000106号检察建议书,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2015)通中民抗监字第00003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再审。2016年6月1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解其美到庭参加诉讼。陶照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8年10月28日,一审原告陶照亮起诉至海安县人民法院称,2007年10月12日,解其美丈夫朱仁安向我借款50000元用于向南通中民劳务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民公司)交纳出国劳务的履约保证金。解其美为朱仁安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自2008年7月26日起,朱仁安每月15日向我归还1000元,同时约定可由中民公司代为归还,逾期10天以上还款的,我有权追索全部借款,有权要求借款人和担保人支付利息等。朱仁安出国后由于私自离开外方雇主,构成违约。中民公司仅代其给付3000元后,书面通知我不再代朱仁安履行还款义务。我随即向解其美发出通知,要求解其美敦促朱仁安纠正违约行为,但未能有效。请求法院判决解其美立即履行担保义务,代朱仁安归还我借款47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被告解其美辩称,由于当时中民公司称如果我们不在借款手续上签字,朱仁安就不得出国,在此情况下我被迫在借条和借款合同上按手印。据了解朱仁安在国外身体不好,可能也要回国,我愿意与原告协商解决,但我目前没有钱给陶照亮。海安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7年10月12日,解其美丈夫朱仁安因无能力向中民公司交纳出国劳务的履约保证金,而向陶照亮提出借款,当日朱仁安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陶照亮借款50000元,解其美同时也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当日,解其美及其丈夫与陶照亮还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朱仁安向陶照亮借款50000元用于支付赴以色列出国履约保证金,借款期限自2008年6月26日至2009年6月25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5‰,利随本清。朱仁安于2008年7月26日开始向陶照亮还款,每月的15日还款额为1000元人民币。若朱仁安或其委托人(中民公司)任何一期还款逾期10天以上,则视为朱仁安拒绝归还所有借款,陶照亮有权就所有未还款项及利息向朱仁安及担保人解其美索赔。当借款方不履行合同时,由解其美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等。此后,朱仁安出国。同年7月15日至9月15日,中民公司代朱仁安向陶照亮还款3000元。同年9月26日江苏南通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华受中民公司的委托致函解其美,要求其通知朱仁安限期返回原雇主公司工作,逾期不回,中民公司则根据合同规定,将其所交的保证金全部扣除。陶照亮同时也收到上述信函,陶照亮也于同年9月26日分别致函解其美,要求解其美督促朱仁安履行合同,否则追究借款人及担保人的民事责任。海安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陶照亮与朱仁安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朱仁安逾期还款,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陶照亮有权提前收回借款。解其美为朱仁安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之间的担保合同亦成立且合法有效,朱仁安及中民公司不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后,应视为朱仁安违约,解其美应按担保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2008年11月14日海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安民一初字第2339号民事判决:解其美归还原告陶照亮借款47000元,案件受理费976元,减半收取488元,由解其美负担。解其美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嗣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2009年1月13日本院作出(2009)通中民一终字第0045号民事调解书:一、解其美于2009年6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陶照亮人民币25000元;二、一审案件受理费976元,减半收取488元,由陶照亮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76元,减半收取488元,由解其美负担;三、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再无其他纠葛。2015年11月18日,南通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查明:陶照亮用以提起诉讼的借条、借款合同,系苏东公司、中民公司等劳务中介公司经与律师等法律专业人员策划,为防止朱仁安等出国劳务人员境外跳槽违约,在代办出国打工手续后,要求出国劳务人员在离境前与陶照亮所形成的。该过程中,劳务中介公司有时会拿出部分资金放在办理借款手续的现场,制造陶照亮出借借款的场景,劳务中介公司向出国务工人员开具收到相应金额履约保证金的“收据”。借款手续形成后,劳务中介公司则将现场的资金、连同借条和借款合同等全部收回。此后,劳务中介公司认为出国劳务人员在境外存在跳槽违约行为时,便将所持有和控制的借条等手续交陶照亮提起借款诉讼。陶照亮从2006年9月至2009年8月包括本案在内共提起24起诉讼,通过诉讼、执行先后获得款项533000元,其中,交给苏东公司314900元、兴达公司57000元,私自截留161100元。苏东公司法定代表人管春林称在陶照亮交付每笔款项时,均从中给付了陶照亮一定的费用。陶照亮提起诉讼的案件中,到庭的借款人、担保人均提出并不认识陶照亮,借款没有发生。检察院调查过程中,陶照亮陈述自己在劳务中介公司整个操作过程中,并没有向出国劳务人员出借过借条上书写的借款,自己是“做个形式上的出借人”,“每月并没有收到出国务工人员或者苏东公司的还款”;本案所涉中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忠明也陈述“让陶照亮做个形式上的出借人,事实上他个人没有出钱,他与出国劳务人员之间并没有发生实际上的借贷关系”,“这种运作模式是借鉴的苏东公司的”。另查:2003年10月29日,财政部、商务部《关于取消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向外派劳务人员收取履约保证金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取消企业向外派劳务人员收取履约保证金的规定,改为由外派劳务人员投保‘履约保证保险’”。即该通知发布后,对外经济合作企业不得再向务工人员收取任何形式的履约保证金。南通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属于实践性合同,自提供借款时生效。朱仁安虽向陶照亮出具了借条、借款合同等手续,但这些手续系在中民公司的操纵下所形成,借款事实均未实际发生,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能成立。陶照亮谎称出国劳务人员向其借款、劳务中介公司不再代还,以简单的民间借贷纠纷提起诉讼,轻易地骗得了法院的采纳和支持。对出国劳务人员境外跳槽违约行为进行约束和追究,应通过合法、正当的途径,而不应由劳务中介公司采取违规收取履约保证金和与他人串通虚设借款的手段。从法律关系上看,出国劳务人员在境外是否跳槽违约、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等问题,属于劳务合同纠纷法律关系的范畴,在陶照亮提起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中不应理涉。中民公司等劳务中介公司通过一系列形式上的操作,规避了当时政策的规定,免除了自己公司追究出国劳务人员境外跳槽违约责任时应承担的证明违约事实及损失的举证责任,并剥夺了出国劳务人员针对自己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等问题的抗辩权、举证权。陶照亮实际未出资,其与朱仁安之间并无借贷合意,也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陶照亮与解其美之间也未形成事实及法律意义上的担保关系。中民公司与陶照亮串通虚设借款,并进行虚假诉讼、申请执行,扰乱了正常的司法秩序,妨害了司法公正,损害了司法的权威和公信力,同时也损害了出国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2009)通中民一终字第0045号民事调解书因虚假诉讼导致错误,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应当予以纠正。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上诉人解其美称,借款事实不存在,当时是为了出国保证,才被迫签订的借款合同。本案应当是劳务用工合同,保证金不应当支付。原审调解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二审调解书,返还被执行的款项,同时给付同期银行存款利息。原审被上诉人陶照亮未提交意见。本院再审查明,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查明之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陶照亮和中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忠明在检察院审查过程中明确陈述陶照亮与朱仁安之间没有真实的借款关系,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实质上是为防止出国劳务人员出国后跳槽,难以追究其违约责任,中民公司借鉴苏东公司的运作模式,以向出国劳务人员收取高额履约保证金的方式来约束出国劳务人员。本案中陶照亮实际未有出借资金,朱仁安按照中民公司的要求,在实际未取得借款的情况下与陶照亮之间签订借款合同、出具借条给陶照亮,解其美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由中民公司开具履约保证金收据。相关的借款合同及借条均保管在中民公司,中民公司与陶照亮间也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在朱仁安出国跳槽后,中民公司才将其出具的借条及借款合同交给陶照亮由其对担保人解其美提起诉讼。陶照亮与朱仁安之间无真实的借贷关系,陶照亮基于一个不真实的借贷关系对担保人解其美提起诉讼属虚假诉讼,一审判决及原审调解均基于不真实的借贷关系而作出,确有错误,应予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海安县人民法院(2008)安民一初字第2339号民事判决,以及本院(2009)通中民一终字第0045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原审被上诉人陶照亮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976元,由陶照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珑珑代理审判员 丁净玉代理审判员 倪海力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马亦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