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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4民初3567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淮安淮阴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兆彬、张素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淮阴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刘兆彬,张素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民初3567号原告淮安淮阴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樱花路9号。负责人顾惠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被告刘兆彬。被告张素芹,系刘兆彬妻子。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淮安淮阴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兴福村镇银行)与被告刘兆彬、张素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邵海州于2016年7月1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刘兆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素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福村镇银行诉称:原告淮安淮阴常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月25日变更名称为兴福村镇银行。2015年6月,张苏亚、刘月芹因垫资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经原告审查后确认其符合贷款发放条件。于是,双方在2015年6月3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5万元,月利率为11.25‰;贷款期限为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另合同对解决争议的方法做了约定。被告刘兆彬、张素芹对张苏亚、刘月芹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刘兆彬、张素芹承担连带责任,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772.25元及利息894.51元、罚息322.58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13日,此后的利息依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计算,直至本金付清为止);二、被告支付本案律师费734元;三、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等。被告刘兆彬辩称:一、原告放弃要求借款人张苏亚、刘月芹承担还款责任是不妥当的,在原告不知借款人张苏亚、刘月芹已跑路的情况下,被告刘兆彬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告知该情况并提供了借款人的工资账户,原告没有采取应对措施。请求法院追加张苏亚和刘月芹作为本案的被告,并查封张苏亚的工资账户。二、因被告现无力还款,请求原告给予被告宽限期。被告张素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淮安淮阴常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月25日变更名称为原告兴福村镇银行。2015年6月3日,被告张苏亚及共同借款人刘月芹与原告订立个人借款合同(生产经营性贷款)一份,合同编号:淮村银微贷个借字2015第0302号。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2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3日至2016年5月20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为11.25‰;贷款账户名称为张苏亚,账号/卡号:80×××56,开户行为淮安淮阴常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罚息为逾期贷款利率上浮30%;保证人为刘兆彬、张素芹;在合同生效后,因订立、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依法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张苏亚在借款人处签名确认,刘月芹在共同借款人处签名确认。同日,原告与保证人刘兆彬、张素芹订立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淮村银微贷保字2015第0388号。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刘兆彬、张素芹为张苏亚向原告借款25万元提供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向债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刘兆彬、张素芹均在担保人责任告知书和保证人面签通知书上签名认可。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花去律师费734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按揭还款计划表、贷款还款表、按揭贷款还款清单、对私存款账户明细清单、提款申请书、原告小额贷款出账通知书、担保人责任告知书和保证人面签通知书、律师费发票及委托合同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兴福村镇银行与被告张苏亚、刘月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兴福村镇银行与保证人刘兆彬、张素芹订立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依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借款人即被告张苏亚、刘月芹未按约定还款,原告要求保证人刘兆彬、张素芹承履行担保义务以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追加张苏亚、刘月芹作为本案被告的意见,因原告不同意,且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兆彬、张素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淮安淮阴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归还贷款本金47772.25元及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6月13日合计为1217.09元,此后的利息以47772.25元为基数,按月息11.25‰上浮30%计算至实际还款日);二、被告刘兆彬、张素芹承担律师费734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3元,减半收取521.5元,保全费650元,合计1171.5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邵海州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徐世伟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