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山和民初字第00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熊国荣与张元得、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国荣,张元得,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和民初字第00373号原告:熊国荣,武钢重工集团退休职工。被告:张元得,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蔡中舜,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66号金穗大厦B座7层。负责人:刘天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杰,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熊国荣诉被告张元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钢独任审判。诉讼过程中,被告张元得申请追加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通知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国荣、被告张元得的委托代理人蔡中舜、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国荣诉称:2015年9月5日下午14时许,原告驾驶鄂A×××××小汽车经过友谊大道何家湾地段由西���东正常行驶,被告驾驶鄂A×××××小汽车从后方追尾。原告随即停车,被告将车冲过原告车前并向左冲撞中间道路隔离栏杆后停车。原告看见被告下车赤脚逃离,原告见状立即上前阻拦,发现被告酒气熏天,说话含糊不清。随后,被告车辆副驾驶座位上下来一人阻止原告,被告逃逸。当日14时10分,原告报警。9月8日下午,被告通过他人联系原告,承诺承担原告车辆维修费、折损费,并出具承诺书。9月11日上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原告到交通大队,并告知原告,被告愿意赔偿车辆维修费用。随后,原告与被告一起将原告车辆送至仁和路现代港田4S店。9月14日,4S店出具维修价后,被告嫌费用过高,不同意支付维修费。9月14日至24日,原告来回往返4S店、交警队、洪山物价局无果。原告车辆被损系因被告酒后醉驾造成,且被告肇事逃逸,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了经济损失。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被损车辆在4S店维修的全部费用共计54780元。(注:原告用信用卡支付维修费,分12期还款,三个月后计息3870元,被告若在2016年3月前赔付完毕无需承担利息,逾期产生的利息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赔付车辆贬损费8763元及贬损鉴定费15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为此事来往交警大队、法院、物价局、光谷等的交通费1000元;四、本案诉讼费1025元由被告承担。原告熊国荣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张元得在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后肇事逃逸的事实。证据二、湖北港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一份,拟证明:原告车辆维修费共计54780元。证据三、评估报告一份,拟证明:原告车辆贬值金额为8763元。证据四、湖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网络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本起事故支付鉴定费1500元。证据五、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张元得曾承诺修理好原告的受损车辆。被告张元得辩称:其已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原告诉求与事实有较大的差异,自行维修费用过高,原告提供的维修票据不能证明该费用与交通事故有关联,请求法院酌情扣除不合理部分的维修费用。原告车辆贬损损失不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不应当支持。被告张元得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驾驶证经过年检,具有驾驶资质。证据二、保险单,拟证明:被告张元得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该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三、海工汽车维护中心结算单二份,拟证明:对比被告提交的计算单,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上的费用不合理。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辩称:保险人在被告张元得投保时已经就责任免除条款向被告张元得进行了说明和提示,责任免除条款有效,依照合同约定,被告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投保单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各一份,拟证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元得对原告的证据一、四、五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三的合法性有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司法机关指定的价格认证中心来进行评估,贬损值没有法律依据。对于原告的证据,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与被告张元得的质证意见相同。原告对被告张元得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证据一中驾驶证、身份证没有异议,对行驶证有异议,因为没有完整的年审记录;对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张元得对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责任免除条款应当在显著的位置明示提醒。对于上述证据中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据二,两被告认为费用过高,但两被告均未提供反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系本院委托评估机构作出,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诉辩及举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5年7月22日,原告购得鄂A××××ד现代”牌小汽车。2015年9月5日下午14时许,原告驾驶鄂A×××××小汽车经过友谊大道何家湾地段由西向东正常行驶,被告驾驶鄂A×××××小汽车从后方追尾。2015年9月8日下午,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写明“负责对鄂A×××××完修好”“车辆修好评估折损费一次性付清”“评估完后一次性付清”。2015年9月19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张元得对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并认定被告张元得肇事逃逸。2015年12月28日,原告在现代港田4S店维修受损车辆花费54780元。2015年10月21日,��告张元得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原告车辆受损价值进行评估。本院同意被告的申请后委托上海泛华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进行评估,后该公司以当事人要求撤回鉴定申请为由退案。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受损车辆的贬值损失进行鉴定。2016年1月26日,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认定原告车辆因被撞受损造成的车辆贬值为8763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被告张元得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张元得驾驶机动车不当与原告车辆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后肇事逃逸。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张元得对本起事故���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论准确,事故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维修车辆支付维修费5478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笔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元得向原告书面承诺“负责对鄂A×××××完修好”“车辆修好评估折损费一次性付清”“评估完后一次性付清”。该承诺的意思:一是负责将车修好,二是愿意承担评估折损费。损害赔偿以填平损失为基本原则,但原告所购小汽车在使用一个月左右即为被告所驾车辆撞击,车辆受损严重,车辆的驾驶和安全性能难以通过维修恢复到原来的状态。本案中,原告新车受损后,被告作出的车辆修好后愿承担“折损费”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贬值损失876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元得承担交通费1000元,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交强险条款,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综上,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2000元,被告张元得赔偿原告61543元(54780元元+8763元-2000元)。两被告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第四条第(八)项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在事故发生后逃逸,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以上免责条款在保险合同中字体加粗,被告张元得应当知道交通肇事逃逸属违法行为,其辩称投保时未就免责条款向其进行了说明和提示的辩称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元得辩称的原告车辆维修费过高,但其未提交反证,该项辩称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元得还辩称,原告车辆贬值损失之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因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书面承诺愿承担此项损失,该项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元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熊国荣61543元;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熊国荣2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025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2525元,由被告张元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钢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纯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