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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02民初1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原告金红安诉被告河南天强钢结构有限公司、宋跃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红安,河南天强钢结构有限公司,宋跃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02民初1389号原告:金红安,男,汉族,1968年6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委托代理人:朱国庆,许昌市魏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一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南天强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朝阳路中段西侧。法定代表人:张会芳,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宋跃峰,男,汉族,1976年3月16日出生,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现羁押于周口监狱。原告金红安诉被告河南天强钢结构有限公司、宋跃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金红安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红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天强钢结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宋跃峰在羁押场所接受了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红安诉称:2014年4月1日,被告河南天强钢结构有限公司由于缺乏资金,通过被告宋跃峰担保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原告于当日将800000元款项转入了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会芳的账户中。被告借款后至今没有还款,也没有支付过利息。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借款8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河南天强钢结构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被告宋跃峰在接受本院询问时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现因在监狱服刑,无还款能力。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金红安与被告宋跃峰系朋友关系。被告河南天强钢结构有限公司需要资金,经被告宋跃峰介绍向原告金红安借款。2014年4月1日,原告金红安向被告河南天强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会芳的账户中转入800000元。二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河南天强钢结构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了公章,被告宋跃峰在担保人处签名。双方未以书面形式约定借款期限、利息、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因二被告一直未能还款付息,原告金红安于2016年3月17日起诉来院,形成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各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河南天强钢结构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在借贷时未约定借款期限,出借人可随时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河南天强钢结构有限公司返还借款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贷时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河南天强钢结构有限公司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跃峰系本案借款的保证人,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宋跃峰负担连带还款付息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河南天强钢结构有限公司、被告宋跃峰连带返还原告金红安借款8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3月17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河南天强钢结构有限公司、宋跃峰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翰哲人民陪审员  尚宇霞人民陪审员  刘国现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