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3民初1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张桂祥、田秀花等与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洛阳思翔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祥,田秀花,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洛阳思翔劳务有限公司,郭九续,程光伟,邓生华,刘素贞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3民初1345号原告张桂祥,男,194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原告田秀花,女,196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汤阴县。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西、农业路南6幢1单元22层2207号。法定代表人魏庆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东方,男,该公司职工,住河南省睢县。委托代理人闫华强,男,该公司职工,住河南省扶沟县。。被告洛阳思翔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八一南路20号城市杰座1006室。法定代表人雷俊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包伟铭,河南孙文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九续,男,197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商水县。委托代理人包伟铭,河南孙文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光伟,男,197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嵩县。委托代理人包伟铭,河南孙文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生华,男,195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委托代理人包伟铭,河南孙文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素贞,男,194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义马市。委托代理人包伟铭,河南孙文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桂祥、田秀花与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被告洛阳思翔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翔劳务公司)、郭九续、程光伟、邓生华、刘素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祥、田秀花,被告中建二局委托代理人余东方、闫华强,被告程光伟及五被告思翔劳务公司、郭九续、程光伟、刘素贞、邓生华的委托代理人包伟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祥、田秀花诉称,2012年6月份,被告中建二局、郭九续在汤阴县承建和美·天下城小区1-6号楼工程时,租用了原告的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并与二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赁单价、租赁费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钢管、扣件等出租给了该二被告,但该二被告却不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租赁费。原告多次找该二被告讨要租赁费,该二被告却以已将工程转包给思翔劳务公司为由让思翔劳务公司的工作人员程光伟、邓生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找被告思翔劳务公司、程光伟、邓生华催要,被告邓生华于2013年11月22日代表思翔劳务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被告刘素贞(征)在还款协议上签字予以担保。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方讨要,众被告相互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中建二局、思翔劳务公司、郭九续、程光伟、邓生华给付原告租赁费208000元及自2013年12月至2016年4月的违约金180960元;2、被告刘素贞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方给付租赁费123168元,违约金118241元,超出该数额部分的诉讼请求其自愿放弃。被告中建二局辩称,原告对中建二局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与中建二局从未签订租赁合同,双方无租赁合同法律关系;2、中建二局已将案涉工程劳务作业合法分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思翔劳务公司,郭九续作为思翔劳务公司代表与中建二局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分包范围,中建二局的分包行为真实有效合法;3、本案是原告和思翔劳务公司租赁合同引起的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权利义务仅限于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外第三人无任何约束力;4、根据原告与其他被告对账确认的欠租赁费的事实,可以证实中建二局没有与原告发生财务往来,原告诉称程光伟为其出具欠条,而程光伟为思翔劳务公司工作人员,因此该债务与中建二局无关。被告思翔劳务公司辩称,本案租赁合同与思翔劳务公司无关,系郭九续的个人行为,原告在起诉状的事实理由部分也确认了该事实,思翔劳务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租赁关系及欠款事实概不知情,也不应承担相关责任。被告郭九续辩称,其委托程光伟与原告张桂祥签订租赁合同,是个人行为,与思翔劳务公司没有关系。其实际欠原告租赁费113000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被告程光伟、邓生华、刘素贞系郭九续雇佣的员工,其三人不应承担相关责任。被告邓生华辩称,其是被告郭九续雇佣的员工,其在工地工作及与原告签订相关协议均是职务行为,其本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刘素贞辩称,其是郭九续雇佣的员工,其在工地工作和与他人签订相关协议是职务行为,其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再则,其为被告郭九续提供担保的保证期限已过,故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被告郭九续与原告张桂祥签订租赁合同书一份。合同上写明出租方(甲方):张贵(桂)祥。承租方(乙方):中建二局二公司郭九续。工程名称:和美天下城。经办人:程光伟、郭长法。合同上具体约定了租赁物的名称及价格。租赁费结算办法为:租赁期间,租金每月结算一次。乙方于满月后五日前持款向甲方结付上月租金。否则乙方应按所欠款额的2%每月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所欠款额超过三个月以上,乙方每个月按所欠款额的3%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方提供了租赁物。2013年9月16日,被告邓生华、程光伟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洛阳思翔劳务公司天下城工地租汤阴张桂祥、田秀花租赁物(2013年9月3日止)共欠费用208168元整。等2013年10月15-20号甲方到付清。同意项目部用工程款支付。工地经手人邓生华、程光伟。2013.9.16号”。2013年11月22日,被告邓生华与二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还款协议:洛阳思翔劳务公司承建的汤阴和美天下城工地1-6号楼,截止2013年11月22日止,下欠田秀花、张桂祥架杆、扣件租赁费贰拾万零捌仟元,定于2013年阴历年前20日前还款拾万零捌仟元,下余拾万元于2014年3月30日前还清。否则,按原合同加收违约金。洛阳思翔劳务公司和美天下城工地代表签字:同意以上协议,邓生华。保证人刘素征(贞)。租赁站:张桂祥、田秀花。2013年11月22日”。为此,原告提供了上述租赁合同书、欠条和还款协议。据此二原告认为:其将租赁物提供至天下城1-6号楼施工工地,该工程承建方是中建二局,被告郭九续代表中建二局与原告签订租赁了合同,所以要求中建二局和郭九续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思翔劳务公司的工作人员邓生华、程光伟向二原告出具欠条并签订了还款协议,所以要求该三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素贞在还款协议上保证人处签名,所以要求刘素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中建二局辩称其对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欠条和还款计划的真实性不清楚,租赁合同上没有中建二局的公章和其工作人员签字,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郭九续是中建二局的员工,该三份证据与中建二局不具有关联性。被告中建二局提供了其公司与思翔劳务公司签订的和美·天下城住宅楼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及其分别从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网站”全国企业信用公示系统”、河南省建筑市场监管信息系统暨一体化工作平台(河南省工程建设信息网)查询的思翔劳务公司资质及工商信息。中建二局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1、中建二局对外签订合同均需加盖公司公章;2、郭九续、程光伟系思翔劳务公司工作人员;3、中建二局已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思翔劳务公司;4、中建二局与原告不具有合同相对性,不存在法律关系。五被告思翔劳务公司、郭九续、程光伟、邓生华、刘素贞认为,郭九续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是郭九续的个人行为,合同上没有加盖思翔劳务公司的公章,故与该公司无关。该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条和还款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该五被告认为欠条证明了截止2013年9月3日,欠租赁费为208168元,但出具欠条后被告郭九续又分四次支付二原告款共计95000元。为此,被告郭九续提供了张桂祥于2013年10月19日出具的收现金1万元的借(收)据及郭九续于2014年1月30日至2016年2月7日分三次转款给田秀花共计85000元的转账记录三份。二原告对被告郭九续提供的上述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认可三份转账记录所收款项应从原欠款总额208168元中扣除,即被告方实际下欠二原告租赁费123168元(208168元-85000元)。但二原告认为张桂祥于2013年10月19日所收郭九续现金1万元不是租赁费,而是被告方将原告方的龙门架等建筑设备损坏后赔偿给原告的损失款,故不应从所欠租赁费总额中扣除。二原告认为其所提供的双方所签订的上述还款协议中载明截止2013年11月22日,思翔劳务公司下欠二原告208000元可以证实其上述主张。被告郭九续对二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上述主张。二原告主张违约金应依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即应为123168元(欠款数额)×32个月(2013年12月-2016年7月)×3%=118241元。被告郭九续认为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且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违约金不能超过因违约造成损失的30%。其他五被告均认为本案纠纷与其本人(公司)没有关系,故其均不应承担违约金。被告刘素贞称其为本案债务提供担保的保证期限已过,故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二原告对被告刘素贞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二原告称其从2014年至2016年一直找刘素贞催要租赁费,刘素贞也一直说找郭九续解决此事,故本案未超过刘素贞的保证期间,刘素贞仍应承担保证责任。为此二原告提供了其二人在被告刘素贞母亲老家门口的照片并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李某作证称2016年3月,其曾为原告田秀花开车去周口刘素贞老家和洛阳工地找刘素贞要过账。被告刘素贞对证人李某的证言不予认可,并称原告提供的照片拍摄的是刘素贞母亲的家门口,而不是刘素贞户籍地。二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向刘素贞主张过权利。另查明,汤阴县和美·天下城小区的施工单位为被告中建二局。中建二局提供的其公司于2012年4月15日与被告思翔劳务公司签订的上述分包合同上载明发包人为其公司一分公司,承包人为思翔劳务公司。分包范围为发包人中建二局中标的和美·天下城住宅楼地下车库及1-号至6号楼工程。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材料、包机械。本合同劳务作业内容包括提供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所需的钢管、扣件、安全网、跳板。该合同承包人后加盖有思翔劳务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郭九续在委托代理人后签名。据此被告中建二局认为其已将所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了具有相应资质的思翔劳务公司,其分包行为真实合法有效,郭九续作为思翔劳务公司代表签订了该分包合同,并租用了二原告的建筑设备,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是二原告与思翔劳务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与被告中建二局无关,故中建二局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其他五被告对被告中建二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二原告对被告中建二局提供的分包合同质证认为,该合同证实被告中建二局将和美天下城1-6号楼的主体结构转包给了思翔劳务公司,但思翔劳务公司不具备承包主体建设的资质,只有提供劳务的资质,中建二局违法将工程转包给了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思翔劳务公司,造成其租赁费被拖欠,故中建二局应承担相应责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书、欠条、还款计划,被告中建二局提供的分包合同、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郭九续与原告张桂祥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该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建二局承包和美·天下城小区的建设工程后,与被告思翔劳务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合同上承包人后加盖有思翔劳务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郭九续在委托代理人后签名,故依法应认定中建二局已将和美·天下城1-号至6号楼的建筑施工工程分包给了被告思翔劳务公司。被告郭九续与原告张桂祥签订租赁合同后,将租用二原告的建筑设备实际用于思翔劳务公司所承包的和美·天下城1-6号楼建筑施工工地。因此,被告思翔劳务公司应对下欠二原告的租赁费及违约金承担偿还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中建二局承担支付其租赁费及违约金的责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邓生华、程光伟均辩称其是被告郭九续雇佣的人员,被告郭九续对此予以认可,且程光伟在郭九续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上和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均注明经手人程光伟。邓生华在与二原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上注明是工地代表,故依法应认定被告程光伟、邓生华系郭九续雇佣的人员,其在上述手续上签名的行为均系代理郭九续的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郭九续承担责任。因此,被告郭九续也应对下欠二原告的租赁费及违约金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程光伟、邓生华承担还款责任,证据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素贞在邓生华与二原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上保证人后面签名,依法应认定其为本案债务的保证人。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而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上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30日前,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刘素贞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应为2014年3月31日至9月30日。因二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在该期间向被告刘素贞主张过权利,故刘素贞的保证责任免除。对二原告要求被告刘素贞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邓生华与二原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上载明截止2013年11月20日下欠二原告租赁费208000元,之后被告郭九续分三次共转款给原告田秀花85000元,故被告方实际下欠二原告租赁费数额应为12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方给付其租赁费123168元,证据和理由不足,对其主张的超出本院认定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九续称其于2013年10月19日所给原告张桂祥10000元应从原欠款总额208000元中扣除,即其实际下欠二原告租赁费应为113000元,但二原告对被告郭九续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而被告郭九续给付原告张桂祥款1万元的时间在其工地代表邓生华与二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之前,被告郭九续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该项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因原、被告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二原告要求被告方按双方约定的每个月所欠款额的3%计算违约金,标准过高,应按每个月所欠款额的2%计算为宜,即违约金应为123000元×32个月×2%=78720元。对原告主张的超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思翔劳务有限公司、被告郭九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张桂祥、田秀花租赁费123000元及违约金78720元,共计201720元,该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张桂祥和田秀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8元,由二原告张桂祥、田秀花负担814元,二被告洛阳思翔劳务有限公司、郭九续负担43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秀芬人民陪审员 贺丽萍人民陪审员 吕 雷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周佳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