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9民初1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长葛市宏兴淀粉有限公司与赵会功、高全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葛市宏兴淀粉有限公司,赵会功,高全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9民初1239号原告长葛市宏兴淀粉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82174392008Y。法定代表人刘书奇,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高玉芬,女,1963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长葛市。被告赵会功,男,197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被告高全福,男,1949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长葛市。原告长葛市宏兴淀粉有限公司与被告赵会功、高全福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义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葛市宏兴淀粉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书奇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玉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会功、高全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2月2日,被告赵会功在原××河镇织物厂工作期间,在我公司(原长葛市宏兴淀粉厂)购买淀粉,现欠淀粉款9900元未还。被告高全福系原宏兴淀粉厂的业务员。2011年6月18日,原长葛市宏兴淀粉厂改制为长葛市宏兴淀粉有限公司。现请求二被告偿还货款9900元及利息,利息2008年1月1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长葛市宏兴淀粉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长葛市政府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文件1份,证明长葛市宏兴淀粉有限公司由原长葛市宏兴淀粉厂改制而来,债权债务全部由改制后的公司承担的情况。2、欠条1份,证明白河镇织物厂赵会功下欠淀粉款9900元。3、询问笔录2份,证实白河镇织物厂赵会功经办欠原告淀粉款9900元。4、公告1份,证明二被告应支付利息损失的时间。5、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各2份,证明二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6、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二被告支付利息的合理性。被告赵会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和证据。被告高全福辩称,我以前是长葛市宏兴淀粉厂的业务员。2003年2月2日,南阳市白河镇织物厂赵会功原欠该厂的货款为14500元,后经催要,下余9900元未偿还,我已尽到业务员的义务,故我不应承担责任。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高全福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身份证、欠条、民事判决书各1份及证明4份,证明高全福的身份情况、白河镇织物厂赵会功欠款的情况、高玉芬曾起诉长葛市坡胡镇大刘庄村民委员会,后被驳回诉讼请求及高全福系原长葛市宏兴淀粉厂的业务员、该厂部分应收账目为死账、呆账的情况。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第4、5、6组证据虽系生效文书,但不能以此印证二被告亦应支付利息,故对其证明方向,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高全福提交的身份证及欠条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判决书载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方向不予采信。对4份证明均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无法律效力。本院认为,上述证言中证明高全福系原长葛市宏兴淀粉厂的业务员的内容,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故对该部分证言证明的内容予以采信,其他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赵会功系原××河镇织物厂的业务员,2005年被告赵会功以该企业名义通过原长葛市宏兴淀粉厂的业务员的被告高全福购买淀粉,并出具14500元的欠条。后白河镇织物厂支付了部分欠款,现下欠9900元未支付,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1年6月18日,长葛市政府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同意将原长葛市宏兴淀粉厂改制为长葛市宏兴淀粉有限公司,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原长葛市宏兴淀粉厂的债权债务由长葛市宏兴淀粉有限公司承担。2011年6月24日,长葛市宏兴淀粉有限公司在长葛市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办理了营业执照。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赵会功作为南阳市白河镇织物厂的业务员购买原长葛市宏兴淀粉厂的淀粉,系其履行职务的行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该9900元淀粉款依法应由其所工作的南阳市白河镇织物厂支付。现原告请求被告赵会功支付该欠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全福作为原长葛市宏兴淀粉厂的业务员,出售淀粉亦系其职务行为,原告因其未向南阳市白河镇织物厂索要回欠款而向其主张权利,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赵会功、高全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长葛市宏兴淀粉有限公司对被告赵会功、高全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义丹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艾晓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