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02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徐州市万达浴业设备服务有限公司与黄中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市万达浴业设备服务有限公司,黄中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2民初64号原告徐州市万达浴业设备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顺河街18号2-402室。法定代表人李朋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骆永亮,江苏非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飞,江苏非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中平。委托代理人董华一,江苏盛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州市万达浴业设备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与被告黄中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静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骆永亮、刘飞,被告黄中平委托代理人董华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达公司诉称:2000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原告共供给被告浴业设备47668元,期间已付15000元,尚欠32668元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货款32668元、支付违约金32656元,合计65024元;2、承担诉讼费。被告黄中平辩称:1、本案原告诉请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本案原、被告都不是适格主体,原告万达公司已于2005年12月28日吊销营业执照,其已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徐州市绿宝食浴有限公司签订,被告黄中平仅仅是代理该公司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原告与徐州市绿宝食浴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黄中平作为代理人完成了代理事宜,不再过问双方任何的事务,2008年12月22日被告所出具的证明也是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对2000年9月代理行为的复述,该证明也明确销售合同的相对人为徐州市绿宝食浴有限公司,被告也仅是代理该公司签订合同,期间徐州市绿宝食浴有限公司向原告已支付的15000元货款也是原告转述给被告,该销售合同原告是否履行,徐州市绿宝食浴有限公司货款是否支付完毕被告都不知晓,且证明中也明确记载余款由徐州市绿宝食浴有限公司承担。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万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公司工商登记查询材料一份,证明原告公司的状态是吊销,未注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作为本案主体是适格的。2、2000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标的47668元,合同第11条违约责任约定,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2倍以上的违约金。3、2008年12月22日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2668元的事实,合同货款未全部履行。4、2014年4月22日、2014年8月8日录音各一份、书面整理材料二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5、2015年9月6日原告委托的江苏非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尹剑与徐州市绿宝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左文辉的通话录音、书面整理材料各一份,证明被告以徐州市绿宝集团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发生业务,徐州市绿宝集团公司不认可。6、证人张某、董某出庭作证,证明证人能够证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黄中平向法庭提交徐州市绿宝食浴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网络查询材料一份,证明本案涉及合同的相对人为徐州市绿宝食浴有限公司。被告黄中平对原告万达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公司工商登记查询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企业状态明确记载为吊销后未注销,根据法律规定,企业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应收缴公章,原告诉状中所盖公章仍为其公章,而非清算组印章;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需方明确记载为徐州市绿宝集团公司,下部需方单位名称为徐州市绿宝食浴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为黄中平,其合同相对人应为徐州市绿宝食浴有限公司,且需方徐州市绿宝集团公司为原告手写,原告对被告的代理行为是明知的。该合同第11条违约责任中,违约金的规定明显超过法律规定;对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中也明确记载产品购销合同的相对人为徐州市绿宝食浴有限公司,被告仅代表该公司,且剩余款项由徐州市绿宝食浴有限公司承担;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录音内容能证明合同相对人为徐州市绿宝食浴有限公司,而非被告,被告仅是代表该公司签订的合同,原告应向合同相对人徐州市绿宝食浴有限公司主张款项,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录音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且该录音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关系,也无法证明被告是以徐州市绿宝集团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发生的业务,录音中自始至终没有相关的叙述,且该录音并非原告法定代表人所作,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主张。另外,录音中明确记录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朋来未向徐州市绿宝集团公司主张过权利,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原告万达公司对被告黄中平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徐州市绿宝食浴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网络查询材料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原告万达公司及被告黄中平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为:万达公司工商登记查询材料及徐州市绿宝食浴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网络查询材料均为公司登记的公示信息,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涉案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证明系被告黄中平书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定案依据;2014年4月22日、2014年8月8日录音及证人证言证明的时间均已超出诉讼时效期间,且被告在录音中也未表明自愿履行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而证人也证明原告去催款时,并未见到被告,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不作为定案依据;关于左文辉的通话录音,并未有左文辉的明确意思表示,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不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万达公司持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签订时间为2000年9月21日,该合同供方为原告万达公司,需方处为徐州市绿宝集团公司,合同尾部盖章处,供方处为原告万达公司公章,需方处无加盖公章,单位名称为绿宝食浴,委托代理人为黄中平,并注明“签字生效”,有效期为2000年9月21日至2001年9月21日,该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及规格型号、单价、数量等,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定金一万元整,货到安装时再付贰万元整,验收后付总货款的95%,留5%保修期到付清。2008年12月22日,被告黄中平向原告万达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主要内容为:“本人在2000年9月代表绿宝食有限公司期间和徐州市万达浴业设备服务公司签订冲浪设备合计47668元整,期间已付款15000元整,尚欠32668元,以后多次要余款至今无结果,余款由绿宝食浴有限公司承担付清,特此证明。”2014年4月22日、8月8日,原告万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分别于被告黄中平通话并制作通话录音两份,通话主要内容为:原告万达公司询问合同相关问题,被告黄中平让原告找其他人索要货款。另查明,徐州市绿宝食浴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26日吊销,原告万达公司现已被吊销但未注销。庭审中,原告万达公司陈述,签订合同后,其将货物直接送至徐州市绿宝食浴有限公司安装,安装时,被告黄中平向其支付了1万元现金,安装后,又向其支付了5000元现金。被告黄中平陈述其与徐州市绿宝食浴有限公司无关系,系因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负责人熟识而在公司帮忙,对于设备安装等情况不知情。本院认为:涉案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结合本案,分析如下。首先,关于原告万达公司主体问题。原告万达公司现已被吊销但未被注销,在被注销前,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故,原告可以公司的名义起诉,对被告关于原告主体资格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涉案合同相对人问题。首先,被告黄中平不是徐州市绿宝食浴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黄中平自认其与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负责人系朋友关系,且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对其签订合同的行为进行了授权,其与原告万达公司签订的合同的行为非职务行为也非有权代理行为。其次,涉案合同并未有徐州市绿宝食浴有限公司加盖的公章,徐州市绿宝食浴有限公司对其签订合同的行为也未予以追认。故涉案合同的相对方不是徐州市绿宝食浴有限公司,而为黄中平本人。故对被告黄中平对于合同签订主体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第三,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涉案合同签订时间为2000年9月21日,合同约定保修期为半年,则涉案最迟的给付期限为2001年12月20日。本案中,被告黄中平于2008年12月22日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多次索要余款,至证明出具日欠款仍未还清,故能够印证原告多次催款至2008年12月22日,诉讼时效因原告提出要求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即从2008年12月22日起算两年,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此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被告也未表明对已过诉讼时效的债务自愿履行,该案已过诉讼时效,被告对于诉讼时效抗辩的理由成立。故对原告的主张,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州市万达浴业设备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2×××02,开户行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审 判 长 王 敏审 判 员 朱 静人民陪审员 许海燕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董 波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八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