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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民初604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毕建华与徐立峰、马美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建华,徐立峰,马美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604号原告毕建华。委托代理人霍建明。被告徐立峰。委托代理人卢携,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糜志豪,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美亚。原告毕建华诉被告徐立峰、马美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建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霍建明、被告徐立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携和糜志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美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建华诉称:2015年12月30日,被告徐立峰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明确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借款方式为本票支付。当天,原告将100万元本票交付给了徐立峰。被告言明是临时周转,但被告未能及时还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夫妻共同归还。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徐立峰辩称:原告诉状中描述的情况与事实不符,原告在2015年12月30日并未将100万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在庭审之前从不认识原告。被告在2015年12月30日出具借条,原告在事隔十天之后就起诉被告,这本身就是一个很奇怪的现象,说明本笔借贷关系与众不同。希望法院查明事实后作出判决。被告马美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徐立峰与马美亚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9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徐立峰系徐惠玉的侄子。霍建明系毕建华的姐夫。徐惠玉及其家属濮超、姚磊与霍建明及其家属钱敏芳、钱宇芝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前者结欠后者借款。2015年12月30日上午,毕建华与霍建明共同至农业银行常熟董浜支行,毕建华申请办理了本票一份,本票载明出票日期为2015年12月30日,申请人为毕建华,金额为100万元,收款人为徐立峰,编号为1072-21757698。随后,毕建华先行离开。徐立峰和徐惠玉到达农业银行常熟董浜支行后,霍建明将上述本票一张交给徐立峰,徐立峰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由徐立峰向毕建华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1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利率为月息2%,借款方式为本票支付,借款人以虞园新村二区66幢302室房屋作借款担保。借款人:徐立峰,2015.12.30日。注收到毕建华农银本票1份,卡号.1072-21757698”。徐立峰收到上述本票后,又在本票背书人签章处签写了姓名和身份证号码,并将本票交还给了霍建明,用以代徐惠玉等人归还结欠霍建明及其家属的债务。霍建明将收条一份交给徐惠玉,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徐立峰代徐惠玉、濮超、姚磊归还钱敏芳2015年10月16日借款62万元及相应利息;代徐惠玉、濮超、姚磊归还霍建明2015年11月28日借款13万元和2015年12月13日借款2万元及相应利息;代徐惠玉、濮超、姚磊归还钱宇芝2015年2月3日借款23万元。收款人:钱敏芳、霍建明、钱宇芝,2015年12月30日。”徐立峰当场在该份收条左下方签署“付款人签字确认:徐立峰,2015.12.30日”。同日,上述本票金额转入钱宇芝名下账号。上述事实,有徐惠玉及其家属与霍建明及其家属之间借款关系的手续、本票申请书及复印件、借条、收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本院对徐惠玉的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毕建华与被告徐立峰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徐立峰交付了银行本票100万元,徐立峰出具了借条和收条,双方之间借贷1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徐立峰收到银行本票后,又将该本票背书后交给霍建明,用于代其亲戚徐惠玉等人归还霍建明及其家属的借款,由此产生的经济关系应由徐立峰与其亲戚徐惠玉等人另行处理,徐立峰认为没有收到借条中的100万元借款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毕建华要求被告徐立峰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马美亚应与徐立峰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立峰、马美亚归还原告毕建华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940元,由被告徐立峰、马美亚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毛建新人民陪审员  朱慧红人民陪审员  潘慧玉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