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91民初3048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3048苏州华新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丰茂华、芦学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华新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丰茂华,芦学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91民初3048号原告:苏州华新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中胜路38号。法定代表人:汪美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丰茂华。委托诉讼代理人:芦学军(系丰茂华配偶),即本案被告。被告:芦学军。原告苏州华新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物业)与被告丰茂华、芦学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新物业的委托代理人胡伟、被告丰茂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即本案被告芦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新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12090.37元;2.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15959.29元(暂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滞纳金计算方式为按欠付物业费每逾期一天千分之一计算至判决之日。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管理的海尚壹品小区XX幢XXX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92.86平方米,自2010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共计拖欠物业费12090.37元,严重损害了原告及其他业主的利益,原告屡次催讨被告仍拒不支付。被告芦学军、丰茂华辩称,原告收取的物业费没有将明细公布,被告所居住的单元门禁一直无法使用,对小区住户的安全造成很大影响,楼梯走廊外边都是中央空调,窗户无法关闭,噪音非常大,原告收到的物业费没有真正使用到我们当中,故拒绝交物业费。经审理查明,被告丰茂华、芦学军系苏州工业园区九华路118号XX幢XXX室业主,于2009年12月25日入住该小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2.86平方米。案外人江苏省友谊合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方、甲方)与华新物业(受委托方、物业管理企业、乙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甲方通过招投标方式将海尚·壹品委托乙方实行物业管理服务;物业名称海尚·壹品,物业类型住宅,座落位置苏州工业园区湖东星湖街;前期物业管理期限为整个物业管理区域房屋交付使用后2年,即不超过末期房屋交付使用后2年止。合同期未满,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与所选聘的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终止。物业管理费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住宅收费标准为多层1.55元/月·平方米,多层带电梯、小高层、高层住宅另行收取电梯水泵运行费0.65元/月·平方米。其中第二十三条约定,本合同期满,业主委员会没有将续聘或解聘乙方的意见通知乙方,乙方继续管理的,视为合同自动延续,延续期限为本合同期限。合同自动延续期间,业主委员会决定不委托乙方的,应提前3个月书面通知乙方;乙方决定不再接受委托的,应提前3个月书面通知业主委员会。庭审中,原、被告述称涉案房屋类型为多层不带电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房地产登记簿、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业主理应缴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原告主张被告自2010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欠付物业费用,被告质证认为因房屋存在安全隐患,开发商为其免除大概两年的物业费,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被告房屋建筑面积、合同约定缴费标准等核算就原告主张金额12090.37元予以确认。被告主张的门禁无法使用及噪声大等问题并非其拒绝或减免支付物业费的合理理由,被告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予以解决。对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被告未及时缴纳物业费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原告要求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每日千分之一的滞纳金标准过高,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2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丰茂华、芦学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华新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2090.37元、滞纳金2800元,合计14890.3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元,减半收取251元,由被告丰茂华、芦学军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李精华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徐家文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风险提示如下: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进行信用惩戒。1.限制高消费行为,包括限制乘坐火车、飞机、住宿星级酒店、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2.任职资格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3.其他信用惩戒,包括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限制招投标等。二、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三、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将予以拘留、罚款;构成犯罪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第3页共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