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181民初4088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原阳县好兄弟豆制品有限公司与荆跃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阳县好兄弟豆制品有限公司,荆跃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1民初4088号原告原阳县好兄弟豆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原阳县。法定代表人赵朋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圣华。委托代理人陈浩亮。被告荆跃武,男,196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原阳县好兄弟豆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荆跃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玉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阳县好兄弟豆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圣华、陈浩亮,被告荆跃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原阳县好兄弟豆制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5年10月11日至2015年11月26日期间,共欠原告货款17667.8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不付,在此期间,原告支付差旅费2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及其他费用共计19667.8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883元及其他费用2000元,共计11883元。被告荆跃武辩称:2015年7月28日,被告与原阳县好兄弟豆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供销合同,于2015年8月9日晚开始送货,期间被告在巩义市集贸市场设立好兄弟豆制品总代理,于2015年8月9日晚第一次供货豆制品,于2015年8月10日早上批发零售豆制品,当天售后顾客反映豆制品发松,发粘,要求退钱,并解除合约,这期间被告赶紧给原告反映情况,对方回话,下次保证质量,连续多天豆制品质量都没有保障,直接影响顾客大批流失,并无法收回部分货款,产品滞销,直接遭受经济损失,原告没有解决问题,按合同10天结一次账,10天货款大约1万余元,因质量问题部分货款无法收回,原告仅考虑个人利益不顾被告的利益及所受到的损失,且又不按照合同的约定,多次变更合同时间及合同约定的内容,且存在缺斤少两的现象,导致被告无法继续经营,直接造成经济损失5万余元。关于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原告曾经口头承认过,被告的损失系原告的行为所造成,被告不应支付原告任何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工商部门依法登记注册成立的公司。其经营范围为:豆制品(非发酵性豆制品)加工(凭有效许可证核定范围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17年6月26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营业期限为2014年7月7日至2024年7月6日。2015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一份,双方对各自的责任等方面进行约定,2015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16日,原告先后给被告送千张、豆干、素鸡、水豆腐等物品,合计货款9883元,被告均在原告提供的出库单上予以签名,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推托不付,导致原告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差旅费2000元,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称,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照片数张,并出具贺雪彩的证明、巩义市西村镇花苑酒店的证明、冯克军的证明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该案涉及的证人均未出庭作证。被告另称2015年11月16日原告提供的出库单上标注的物品合计3212.20元,存在质量问题当天予以退回,该款不应计算在内,该出库单上由被告亲自书写的“有质量问题退货”,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被告虽然在该单上注有这样的文字,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批货物在当天被告已经交付给原告,原告已同意接收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豆制品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实施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购买方,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称,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照片数张,并出具贺雪彩的证明、巩义市西村镇花苑酒店的证明、冯克军的证明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该案涉及的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予以证明,且照片不能进一步反映货物的来源及货物来源的时间,故对被告主张的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称2015年11月16日原告提供的出库单上标注的物品合计3212.20元,存在质量问题当天予以退回,该款不应计算在内,该出库单上由被告亲自书写的“有质量问题退货”,已说明被告将该货物退还原告,对此,原告不予认可,针对该项主张,被告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货物原告已经接收,且在书写的“有质量问题退货”的字样系当天所写,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差旅费2000元,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荆跃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原阳县好兄弟豆制品有限公司货款九千八百八十三元;二、驳回原告原阳县好兄弟豆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九十七元,由原告原阳县好兄弟豆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四十七元,被告荆跃武负担五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尚玉拴人民陪审员  张应照人民陪审员  付永贤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乔 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