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682民初599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山支行与关启野、温圣任、温圣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山支行,关启野,温圣任,温圣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82民初599号原告: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山支行,住所地:凤城市宝山镇北红旗街116号。负责人:徐广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华军,男,1977年5月23日出生,系该行信贷员,住凤城市。被告:关启野,男,1978年6月16日出生,住凤城市。被告:温圣任,男,1970年11月17日出生,住凤城市。被告:温圣会,男,1972年10月28日出生,住凤城市。原告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山支行诉被告关启野、温圣任、温圣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华军、被告关启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圣任、温圣会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5日,被告关启野在原告处借款15000元用于贷款重组,被告温圣任、温圣会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关启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约定利息,被告温圣任、温圣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关启野承担。被告关启野辩称:借款属实,同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温圣任、温圣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被告关启野从原告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山支行借款15000元用于贷款重组,被告温圣任、温圣会为借款担保人,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10.05‰,逾期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5.025计收。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原告为索要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据、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等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行为系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关启野偿还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和要求被告温圣任、温圣会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圣任、温圣会未出庭应诉,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关启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山支行借款本金15000元及约定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温圣任、温圣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温圣任、温圣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依本判决书向被告关启野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关启野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关启野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宇迪代理审判员 蔡贵春人民陪审员 王德云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闫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