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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6民初524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德州东昆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杨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州东昆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杨建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6民初524号原告:德州东昆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法定代表人:张绎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国臣,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鹏飞,该公司职工被告:杨建华。原告德州东昆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建华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国臣、陈鹏飞到庭,被告杨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4945元,及逾期支付期间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2年开始从原告处购买碳纤维布,截至目前欠原告货款34945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被告杨建华签名的购货欠条,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杨建华在原告处购买碳纤维布,截止2014年4月21日尚欠原告布款37945元。有被告签名的购货欠条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为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碳纤维布,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相应货款,经结算,截止到2014年4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碳纤维布款37945元,有原告提交的购货欠条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还主张逾期利息自2014年5月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原、被告虽然没有约定逾期利息,但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建华向原告德州东昆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支付碳布款34945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5月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3元,由被告杨建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亚利审 判 员  尹慧爽代理审判员  袁元元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范美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