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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7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黄寿生与陈鸿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寿生,陈鸿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7民初261号原告黄寿生,男,198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陈鸿斌,男,198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原告黄寿生与被告陈鸿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寿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鸿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寿生诉称,2014年9月5日,被告陈鸿斌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黄寿生借款人民币15700元,并出具一份借据给原告黄寿生收执。后经原告黄寿生催讨,被告陈鸿斌仅归还借款人民币6100元,尚欠借款人民币9600元未还。原告黄寿生请求判令被告陈鸿斌归还借款人民币9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陈鸿斌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被告陈鸿斌因需要资金向原告黄寿生借款人民币157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黄寿生收执。借条内容载明:“本人陈鸿斌于2014年9月5日向黄寿生(身份证编号:××)借款人民币合计壹万伍仟柒佰元(¥15700元)。”上述借条同时还载明借款人陈鸿斌签名、捺印、身份证号码及借款时间。后经原告黄寿生催讨,被告陈鸿斌仅归还借款人民币6100元,尚欠借款人民币9600元未还。2016年1月6日,原告黄寿生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鸿斌归还借款人民币9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黄寿生提供的借条一份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鸿斌尚欠原告黄寿生借款人民币9600元未还,有被告陈鸿斌立具的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黄寿生请求被告陈鸿斌偿还借款人民币9600元,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黄寿生要求被告陈鸿斌支付从2016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未违反上述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黄寿生要求被告陈鸿斌支付从2014年9月5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鸿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鸿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寿生借款人民币9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寿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陈鸿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国辉人民陪审员  林德勇人民陪审员  戴俊祥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宛璇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