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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08民初786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崔国庆与王连乡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国庆,王连乡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8民初786号原告崔国庆。委托代理人王义,河北冀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连乡。委托代理人陈军平。原告崔国庆与被告王连乡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栾建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国庆及委托代理人王义、被告王连乡的委托代理人陈军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国庆诉称,原告于1999年11月5日在国公营村获批宅基地一块。2014年8月14日被告为租赁原告获批土地,同原告达成租赁协议书,村支部书记(时任)钟全利做担保人。协议书规定年租金500元,每年8月14日将租金付给甲方如果到期不付租金,公路及所占土地由甲方自动收回,乙方不得继续使用。协议签订后,被告仅给付原告一年的租金,自2015年8月14日应交租金至今未给付,土地不让原告收回。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2014年8月14日土地租赁协议书。2、被告给付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租赁费500元;三、被告归还租赁原告土地;四、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连乡辩称,原被告签的协议当事钟全利做的见证人,当时规定租金每年500元,租期为20年。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5日原告崔国庆经清苑县国土资源局批准在本村取得宅基一块,使用面积0.3亩,原告未在该宅基上建房。被告王连乡与其代理人陈军平系夫妻关系。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军平与原告崔国庆签订合同上乙方陈金平系同一人。2014年8月14日原告崔国庆与被告王连乡、陈金平签订协议如下:“协议书,甲方崔国庆,乙方陈金平、王连乡,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乙方(陈金平)房屋东侧自修公路为甲方(崔国庆)土地,此条公路所占土地由甲方(崔国庆)租给乙方(陈金平)每年租金为500元(伍百元整)。2、乙方(陈金平)每年8月14日前将租金付给甲方(崔国庆),如果到期不付租金,公路及所占土地由甲方(崔国庆)自动收回。乙方(陈金平)不得继续使用。3、此协议一式两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甲乙双方不得违约,否则违约方承担法律责任。甲方崔国庆签字并捺手印,乙方王连乡签字并按手印,担保人钟全利签名并捺手印,2014年8月14日。”协议签订后,被告王连乡给付原告崔国庆租金500元,原告认可无异议。2015年8月14日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下年度租金,为此原告诉于本院,依法主张1、解除原被告2014年8月14日土地租赁协议书。2、被告给付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租赁费500元。3、被告归还租赁原告土地。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崔国庆向法院提供证据:1、崔国庆宅基使用证一份。2、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3、原告崔国庆与国公营支部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宅基批示0.3亩,实际用的多,我租赁原告土地20年,过庙时原告就不能向外卖土地。原被告均同意庭外和解一个月,自2016年6月30日至7月30日。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8月14日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将部分宅基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给付原告租金500元,自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14日,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按照该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15年8月14日交纳自2015年8月14日至2016年8月14日的租赁费。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双方约定每年8月14日交付下年度租金。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自2015年8月14日至2016年8月14日的租赁费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连乡应当按照约定期限给付原告租赁费。经原告催要被告仍不履行,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租赁费,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8月14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王连乡抗辩原告不能向外卖土地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崔国庆与被告王连乡于2014年8月14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二、被告王连乡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崔国庆租赁费500元。三、被告王连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崔国庆土地(被告王连乡之妻陈军平房屋东侧自修公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交纳65元,由被告王连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栾建民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高海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