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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民终1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龙德会、陈刚、绵阳市游仙富乐汽车驾校有限公司、邓开煜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龙德会,陈刚,绵阳市游仙富乐汽车驾校有限公司,邓开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民终11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绵阳市高新区绵兴东路**号。负责人:张松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朝河、杜福猛,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德会,女,汉族,住江油市大堰乡。委托代理人:陈俊宇,绵阳市涪城区石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刚,男,汉族,住绵阳市游仙区石板镇。委托代理人:龚林、王廷辉,四川浩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市游仙富乐汽车驾校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游仙路游仙镇场镇。法定代表人:张华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林、王廷辉,四川浩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开煜,男,汉族,住河南省延津县。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绵阳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游仙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日作出的(2015)游民初字第2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兰大波主审并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田苑、审判员赵志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保绵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朝河,被上诉人龙德会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俊宇、被上诉人陈刚的委托代理人龚林、王廷辉,被上诉人绵阳市游仙富乐汽车驾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乐驾校)的委托代理人龚林、王廷辉、被上诉人邓开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2月3日,被告陈刚驾驶川B05**号轿车由梓潼方向往绵阳行驶,行至游仙区绵梓路二粮库路段,遇被告邓开煜骑行电动自行车搭载原告横过人行横道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及邓开煜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由被告陈刚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邓开煜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起在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29日,共238天,发生医药费89422.47元(期间陈刚预缴5400元,陈刚还通过借支方式支付原告2000元,邓开煜预缴1000元,人寿财保绵阳支公司预付5000元),出院诊断为1.右肱骨近端粉碎骨折;2.右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3.额部皮肤裂伤;4.右小腿中份外侧皮肤挫擦伤。出院医嘱1.休息一月,期间需一人护理;适当加强营养;2.出院后每月门诊随诊至骨折完全愈合。2014年11月原告门诊复查发生医药费1614.5元,2015年1月7日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开具疾病诊断证明书,预计原告二期住院费8000元。2015年1月12日,原告的损伤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伤残,其等级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还查明,原告从入院之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被告陈刚委托绵阳市鑫瑞医院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职业陪伴介绍中心安排易琼华对原告进行护理,共计170天,每天护理费120元。另查明,被告陈刚系被告富乐驾校的驾驶员,陈刚驾驶川B05**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邓开煜受伤,邓开煜同意交强险赔偿部分与本案原告平均分配。原告为农村户口,事故发生前在绵阳市鑫力邦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工作。原告之母陈述珍,生于1940年11月,住游仙区凤凰乡钱库村,现由原告等三个子女共同赡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及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伤残鉴定报告、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证明材料、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原审根据上述事实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陈刚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未确保安全驾驶,造成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刚对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邓开煜负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部分按被告邓开煜与被告陈刚的过错程度确定该二被告的责任,即邓开煜承担百分之三十,被告陈刚承担百分之七十。对其中应当由陈刚承担的百分之七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被告陈刚系职务行为,不直接对外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庭审查明情况,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99036.97元(住院费89422.47元、门诊复查发生医药费1614.5元,原告二期住院费8000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9560元(原告的住院天数239天×40元/日);3.误工费34200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休息期间共342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受害人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受伤前在在绵阳市鑫力邦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但其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相互矛盾,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鉴于四川省2013年度从制造业的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7519元,故误工费标准原告主张100元/日,本院予以认可;4.护理费27420元,其中住院时通过绵阳市鑫瑞医院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职业陪伴介绍中心安排护理170日,护理费标准酌情确定为120元/日,共计20400元;剩余的住院期间69日(原告起诉时主张的住院天数239天减去170天),护理费标准酌情确定为80元,共计5520元;出院后护理30日,每天50元,共计1500元;5.残疾赔偿金109808.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25号复函》:“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居住于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107276.4元(24381元/年×20年×22%);被扶养人生活费2532.2元(5年×6906元/年×22%÷3人);6.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7.精神抚慰金4400元;8.伤残鉴定费700元;被告人寿财保绵阳支公司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恶意扩大治疗费用,仅认为原告治疗期过长,治疗费过高,申请对合理医疗时限和合理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首先对原告在医疗费限额内的损失(医疗费和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08596.97元由被告人寿保险绵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者责任保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元(已赔偿5000元)、对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共计176328.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剩余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55000元;其次,对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224925.57元(医疗赔偿限额外103596.97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外121328.6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陈刚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57448元,因被告陈刚系被告富乐驾校员工,在履行工作职责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富乐驾校承担,而被告富乐驾校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绵阳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故保险公司应按与被告富乐驾校签订的保险合同承担相应责任,即按医药费的15%扣除自费药15540元(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外的医药费103596.97元×15%)由被保险人富乐驾校承担,其余141908元由被告人寿保险绵阳支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代为赔付;原告其余损失67477.57元由被告邓开煜承担。鉴定费用700元由被告富乐驾校承担490元,被告邓开煜承担210元。被告陈刚同意将其已经赔付的费用56000元分别代富乐驾校赔付原告15540元,代保险公司赔付原告40460元,故被告富乐驾校和保险公司的赔付金额应当进行相应扣减,陈刚代付部分由其与富乐驾校和保险公司另行结算。综上,判决如下:一、原告龙德会所受损失中医疗费99036.9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9560元,误工费34200元、护理费27420元、残疾赔偿金109808.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4400元,合计284925.5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已经赔偿5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损失5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范围内支付原告101448元(141908元-已由陈刚代付40460元);被告绵阳市游仙富乐汽车驾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15540元(已由陈刚全部代付);被告邓开煜赔偿原告67477.57元(已支付1000元);二、被告绵阳市游仙富乐汽车驾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龙德会伤残鉴定费490元,邓开煜赔偿21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确定的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诉讼费用1860元,由被告绵阳市游仙富乐汽车驾校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被告邓开煜负担560元(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寿财保绵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不承担赔付为141908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首先,陈刚持有A2驾驶证未按时参加体检,其驾驶培训教练员证己过期。根据商业三者险属于免责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应当对此赔付。其次,龙德会提交的用人单位营业执照成立在交通事故后,绵阳市游仙区鑫力邦电控设备经营部至今仍处于开业状态;两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也不同,其务工证据相互矛盾,就不应当采信其务工的全部证据,龙德会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龙德会并未起诉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应当另案主张。龙德会聘请职业陪伴护理导致费用支出过高,应当自行承担高出部分。第三,原审未同意对合理医疗时限和合理治疗费用的鉴定申请不当。请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龙德会当庭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刚、富乐驾校当庭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原判。被上诉人邓开煜当庭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人寿财保绵阳支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承担赔付责任?龙德会的伤残赔偿金按农村还是城市计算?对合理医疗时限、治疗费用是否应当进行鉴定?具体分析如下:经查明证实,陈刚系富乐驾校的驾驶培训教练员,事故车辆川B05**号轿车在人寿财保绵阳支公司投保50万元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诉人认为:陈刚持有A2驾驶证未按时参加体检,其驾驶培训教练员证己过期。根据商业三者险约定应当免责,但根据双方约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至十条责任免除中,对于“是否按时体检”和“教练员证己过期”情节并未作出明确约定属于免除责任的事由,况且陈刚事后也办理了教练证和体检合格证,故人寿财保绵阳支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承担赔付责任。对于龙德会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人寿财保绵阳支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绵阳市鑫力邦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绵阳市游仙区鑫力邦电控设备经营部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两份工商登记信息并不能证实龙德会未在绵阳市鑫力邦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及其前身绵阳鑫力邦电器设备经营部务工。因此,根据龙德会在一审中提交的绵阳市鑫力邦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工资表,再结合龙德会的户籍地在江油市大堰乡以及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绵阳市游仙区的事实,可以认定龙德会在绵阳鑫力邦电气设备经营部以及绵阳市鑫力邦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务工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对龙德会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龙德会在一审起诉时未主张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但在审理中,通过补证其住院医疗费,有用药明细佐证,二审中又提交了住院医疗费原始发票,为避免诉累本案将住院医疗费用一并处理并无不当。对于龙德会提供的护理公司出具的护理费发票,属于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当得到支持。从龙德会住院期间的病历资料显示,龙德会因伤情严重,且手术后期患肢反复感染等情况,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根据其病情确定了龙德会住院医疗期间和治疗费用的实际支出,符合医治的客观事实,人寿财保绵阳支公司在原审中并未提出第三人民医院医疗时限和治疗费用不合理的事实证据,故原判未支持人寿财保绵阳支公司请求对龙德会合理医疗时限和合理治疗费用的鉴定的处理正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3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兰大波审判员  田 苑审判员  赵 志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