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8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周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刑初47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出生于重庆市永川区,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5月9日被抓获,同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五日,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6)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9日1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携带毒品在重庆市永川区川龙大酒店0911房间住宿,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南大街派出所民警接到群众举报来到该房间将周某某抓获,同时查获吸毒人员刘某,公安民警在该房间抽屉内和周某某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13.39克,并查获吸毒工具一套。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当庭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检查笔录、称量笔录、指认称量照片、毒品检材提取笔录、办案说明,证人林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视频资料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负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及吸毒工具,应予以没收、销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二、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13.39克,吸毒工具一套,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郭庆龙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子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