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民终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陈昆极与朱铭、董碧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铭,陈昆极,董碧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民终2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铭,男,1980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委托代理人夏劲松,福建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昆极,男,197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委托代理人苏长号,福建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董碧真,女,1979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上诉人朱铭因与被上诉人陈昆极、原审被告董碧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15)翔民初字第2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昆极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朱铭、董碧真立即共同偿还陈昆极3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2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2、朱铭、董碧真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查明,朱铭因生意周转急需资金于2015年6月2日向陈昆极借款现金30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交由陈昆极收执,案外人陈某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经陈昆极催讨,朱铭未偿还借款,故陈昆极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审审理中,陈昆极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陈某陈述称:朱铭于2015年6月2日,在陈昆极的车上签署借条,陈昆极当场交付朱铭300000元现金;陈某虽然认识董碧真,但是在朱铭跑路后才告诉董碧真朱铭借款。对于陈某的证言,陈昆极表示没有意见;朱铭表示陈某与陈昆极存在利害关系,证言真实性值得怀疑;董碧真表示证人证言可证明其对于朱铭的借款并不知情。原审法院另查明,朱铭与董碧真于2006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后于2015年7月17日登记离婚,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约定“……四、男、女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的债权与债务,各自经手的债权与债务,由各自享有与承担……”。原审法院认为,陈昆极与朱铭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朱铭虽辩称其未收到借款300000元,但根据借条中载明的“向陈昆极借款人民币现金¥300000元”,可以认定本案借款为300000元现金,且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了陈昆极已向朱铭支付了300000元现金,借条和陈某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故认定陈昆极已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应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陈昆极有权催告朱铭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陈昆极请求朱铭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利息,不定期无息借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的利率计息,故陈昆极主张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自陈昆极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18日起计算。朱铭、董碧真于2006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后于2015年7月17日登记离婚,讼争借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董碧真虽辩称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时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经手的债务各自承担,但此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本案借款应由朱铭、董碧真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朱铭、董碧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昆极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8日起计至借款实际执行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驳回陈昆极的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朱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朱铭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陈昆极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本案借款确已实际交付的证据不足。《借条》只能证明朱铭向陈昆极借款的意向,无法证明借款已实际交付。证人陈某曾向朱铭借款30余万元,有银行转账为证,至今未偿还,朱铭与陈某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证言前后矛盾,对朱铭是否将借款带走以及如何带走均不清楚,故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二、陈昆极提供借款的动机不合情理。《借条》是陈昆极提供的格式条款合同,朱铭与陈昆极之前并不认识,《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陈昆极也没有要求朱铭提供抵押、质押物,没有约定借款、还款的期限。陈昆极岂会在无丝毫利益的前提下提供如此巨大的款项。三、陈昆极交付借款的方式不合常理。陈昆极将一笔30万元的巨款冒着巨大的风险以现金交付的方式并主动送交到朱铭工作单位附近的做法显然与常理不符。综上,陈昆极显然不可能将一笔30万元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给朱铭,双方之间的借贷合同没有生效。被上诉人陈昆极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朱铭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董碧真陈述其没有新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朱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讼争《借条》上签名并捺印,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陈昆极持有讼争《借条》原件,结合讼争《借条》中载明“向陈昆极借款人民币现金300000元”的内容及证人陈某的证言,原审法院认定朱铭向陈昆极借款300000元的事实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朱铭抗辩陈昆极未向其交付《借条》项下的借款300000元,但仍放任陈坤极持有《借条》原件,不符合常理,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采纳。讼争借款发生在朱铭与董碧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法院认定讼争借款系朱铭与董碧真夫妻共同债务,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对此提起上诉,视为没有异议,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朱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朱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光辉审 判 员 张南日代理审判员 袁爱芬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荔云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