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民终2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史兰花与潍坊大昌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潍坊大昌投资有限公司,史兰花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民终22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大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北海路2052号青青家园3号楼10号商铺401室。法定代表人王锡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宿荣魁,山东英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兰花,无业。上诉人潍坊大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大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史兰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5)潍城于民初字第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2月28日,大昌公司与史兰花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史兰花购买大昌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潍坊市鸢都新城64号楼104号楼房一套,价款552478元,大昌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交房,逾期交房超过90日,史兰花有权解除合同。2013年2月6日,史兰花向大昌公司交纳购房款552478元,但房屋一直未交付。案件审理过程中,大昌公司表示涉案楼盘系其与潍坊陆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陆海公司)合作开发,相关手续均由陆海公司负责办理,逾期交房的原因在于陆海公司,涉案房屋已具备交付条件。史兰花表示其已在别处购买了房屋,不需要再购买涉案房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预售合同、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合法有效。因大昌公司逾期交房已超过合同约定的90日期限,史兰花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史兰花交付的购房款,大昌公司应予返还。史兰花主张的利息损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史兰花与大昌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二、大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史兰花购房款552478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2月6日至还款之日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25元,保全费3774元,共计13099元,由大昌公司负担。宣判后,大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涉案房屋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办理交付手续,责任不在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不应解除。在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时间,上诉人多次通知被上诉人办理收房手续,但被上诉人因自身原因一直未能按时办理交房手续。事实上,鸢都新城小区64号楼绝大部分业主均于2014年1月份之前办理了交房手续,房屋未能按时交付的原因不在上诉人,不应视为逾期交房,合同不应解除。二、退一步讲,即使商品房预售合同因上诉人逾期交房原因而解除,相应的法律后果应按合同第九条约定处理,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史兰花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查明,上诉人曾将涉案房屋办理在建工程抵押,抵押起始日期为2011年8月4日,终止日期为2014年6月24日。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系因被上诉人自身原因导致逾期交房,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交付房屋,且逾期超过90日,被上诉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原审判令解除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交房应承担的违约责任问题,被上诉人于2013年2月6日即向上诉人交纳了全部购房款,上诉人不仅未按合同约定日期交付房屋,还存在将涉案房屋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的问题,综合考虑上诉人存在的违约情形,结合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已付购房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既不违反法律规定,亦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25元,由上诉人潍坊大昌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 义代理审判员 石建军代理审判员 李丹华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瑞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