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3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何秀茂与谭盛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秀茂,谭盛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3561号原告何秀茂,男,生于1988年11月14日,苗族,湖北省宣恩县人,农民,住宣恩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铃,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盛贵,男,生于1953年5月27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农民,住恩施市。原告何秀茂诉被告谭盛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勇军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陈松、人民陪审员陈佐汉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秀茂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盛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0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又于2011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再于2011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共计55万元。上述借款期限均约定为1年,但到期后被告均未偿还。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3年10月31日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上述款项于2013年11月30日前全部还清,逾期未还则按月利率3.5%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0元并按月利率3.5%标准支付原告自2011年1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据原件三份、保证书原件一份、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被告向原告借款55万元并约定相应利息及偿还日期等的情况。本院认证,该证据来源合法,具备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谭盛贵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5万元。其中于2010年12月31日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何秀茂现金贰拾万(20万)元整,﹤此款对双方定借款期一年,年利息2.5%﹥,借款人谭盛贵,2010年12月31日;于2011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何秀茂壹拾伍万元﹤双方协定借期一年,利息为年息2.5%﹥,借款人谭盛贵,2011.元.10。”;又于2011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何秀茂人民币贰拾万(20万)元整,双方约定借款期一年,年利息2.5%,借款经手人谭盛贵,2011年元月30日。”但到期后被告仅按月利率2.5%标准支付原告上述借款利息至2011年7月31日,共计15万元,余款长期未付。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3年10月31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上述借款本息于2013年11月30日前全部还清,逾期未还则按月利率3.5%标准向原告支付自收款之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但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案被告谭盛贵既已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承诺偿还期限,期限届满后长期拒不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5万元的主张,有证据证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谭盛贵按月利率3.5%支付其自2011年1月30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理由,本院认为,依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谭盛贵在借款期间未按约定支付相应利息,且在约定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对原告造成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该项损失依法应由被告谭盛贵承担。但因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5%,违反年利率不得超过24%的法律规定,故未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对于逾期利息的起算日,因庭审中已经查明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1年7月31日,故本案中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起算日应以2011年8月1日为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谭盛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人民法院依照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盛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何秀茂借款本金550000元,并按月利率2%(年利率24%/12月)标准支付原告何秀茂自2011年8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何秀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谭盛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勇军代理审判员 陈 松人民陪审员 陈佐汉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石娅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