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31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韩德勇与戴西生、韩德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德勇,戴西生,韩德余,韩德辅,广宗县德鑫花纸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1民初398号原告韩德勇,男,196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宗县。委托代理人祝照选,广宗县城关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戴西生(代西生),男,195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宗县。被告韩德余,男,195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宗县。委托代理人郑占舜,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德辅,男,195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宗县。追加被告广宗县德鑫花纸厂,地址广宗县葫芦邢清路北侧。注册号:130531600004986。经营者戴西生,该厂负责人。原告韩德勇诉被告戴西生、韩德余、韩德辅、追加被告广宗县德鑫花纸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德勇的委托代理人祝照选、被告戴西生、被告韩德余的委托代理人郑占舜、被告韩德辅、追加被告广宗县德鑫花纸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德勇诉称,2006年至2008年,三被告合伙开办广宗县德鑫花纸厂期间,先后借我款300000元,约定年利率10%,后被告还款133000元(其中25000元利息),剩余本金利息至今未还,故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偿还192000元及利息。被告韩德余申请追加被告广宗县德鑫花纸厂称,原告的诉状中也明确承认了我们三个合伙人开办广宗县德鑫花纸厂,根据法律,规定该借款先应当由广宗县德鑫花纸厂偿还,不足部分才由合伙人承担。事实上我在2015年7月7日我已经退伙,故追加广宗县德鑫花纸厂为本案被告是非常有必要的,特此申请。被告戴西生辩称,对原告起诉没有异议,借款时间、钱数、利息、欠款数额等情况都对。被告韩德余申请追加广宗县德鑫花纸厂未被告一事需要说明2015年7月7日韩德余撤股时为了达到自己少分债务的目的,将我们三人的共有债务少报了数十万元,为此,我们请求人民法院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撤销2015年7月7日我们为韩德余出具的撤股证明。我们三人合伙开办的花纸厂,债务应由我们三人共同承担。被告韩德辅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借款时间、钱数、利息、欠款数额等情况都对。原告追加花纸厂为被告我不知道对不对。被告韩德余辩称,应当以证据为准确定欠原告款的数额;根据散伙协议广宗县德鑫花纸厂有财产,故追加广宗县德鑫花纸厂为被告是正确的;韩德余已按照退伙协议偿还了应当自己偿还的债务,故原告的债务应当由另外的三被告承担。追加被告广宗县德鑫花纸厂辩称,原告起诉的我们三个人,债务由我们三人承担,不应该追加广宗县德鑫花纸厂为被告。原告韩德勇当庭表示不同意追加广宗县德鑫花纸厂为被告,庭审后提交申请书,同意被告韩德余申请追加被告广宗县德鑫花纸厂为被告,同时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广宗县德鑫花纸厂承担偿还责任。原告韩德勇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收款收据证明4张,拟证明被告分四次借原告款总额300000元;2、证明两份,拟证明被告借款总额及还本金利息情况。被告韩德余质证意见为,4张单据上仅有一张有韩德余的复写签名,其余三张均不显示,从收据上可以看出该借款是广宗县德鑫花纸厂的借款,其中2006年10月1日的借款债权人不明,另外根据原告提供的盖有广宗县德鑫花纸厂印章的证明可以说清部分借款的债权人为俊河。韩德勇仅是经手人。2006年10月1日和2007年2月4日结息情况我方予以认可,总之,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足以说明该借款是广宗县德鑫花纸厂而不是三个自然人。被告戴西生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收据及时间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广宗县德鑫花纸厂质证意见为,2006年10月1日借款尽管没有注明是韩德勇的,还有2007年2月4日的5万元这两笔借款韩德余借后我没有见现金。包括2008年这两笔也没有见过现金,不知道这回事。并且他入账我也没有签字。2015年韩德勇告诉我还有两笔借款我才知道2008年的借款的事。被告韩德辅的质证意见为,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情况,对原告提交的4张借款借据及两份证明,均盖有被告广宗县德鑫花纸厂的印章,被告戴西生、被告韩德余、被告韩德辅均在两份证明签字,两份证明与借款借据相互佐证,能够证明被告借款事实,因此,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4张及两份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韩德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退伙协议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韩德余于2015年7月7日已退出合伙关系,对原告债务不承担偿还责任。原告韩德勇对该张明的质证意见为,对该张明真实性无异议,且能证明三人合伙开办广宗县德鑫花纸厂,还能证明对退伙以前的债务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戴西生的质证意见为,被告韩德余是在2015年7月7日退伙,协议上我也签了名字。被告韩德辅的质证意见为,对撤伙协议无异议。本院认定情况,该退伙协议原被告各方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戴西生、被告韩德余、被告韩德辅于2000年合伙成立经营广宗县德鑫花纸厂,广宗县德鑫花纸厂属个人经营,虽工商登记经营者为戴西生,实为三人共同合伙经营。在三人合伙开办广宗县德鑫花纸厂期间,2006年10月1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韩葫芦个人2号存款交来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元年息10%,2006年10月1日-2007年10月1日利息10000元2007年10月1日-2008年10月1日利息壹万元结清(公章)”,该借据上虽未注明债权人,但原告持有该借据,另对账证明上显示2006年10月1日的债权人是韩德勇,故应认定为债权人为韩德勇。2007年2月4日被告借原告现金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韩德勇交来五万元年息10%50000元2007年2月4日-2008年2月4日利息5000元已付”(公章);2008年2月15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韩德勇现金存款10万元年息10%(公章);2008年2月26日被告借原告现金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韩德勇交来伍万元50000元年息10%”(公章);合计借原告款300000元,以上借款借据均盖有被告广宗县德鑫花纸厂的公章,约定利率为年息为百分之十。还款情况:2014年1月28日德余手还款10000元,2013年12月24日德余还款10000元,2013年2月18日德余还款8000元,2010年6月30元西生还款30000元,2013年8月德余还款10000元,2015年10月10日西生还款10000元,2013年1月1日还款30000元,七次共108000元。还利息情况:2008年2月4日还利息5000元利息,2008年10月1日还20000元利息,共还利息25000元。截止到起诉尚欠原告本金192000元。原告后经催要该借款,被告未偿还。现原被告因借款偿还问题,形成诉讼,要求被告戴西生、被告韩德余、被告韩德辅偿还本金192000元及利息,被告韩德余追加广宗县德鑫花纸厂为被告,由被告广宗县德鑫花纸厂先于偿还,不足部分有合伙人承担。另查明被告韩德余已于2015年7月7日退出合伙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广宗县德鑫花纸厂向原告韩德勇借款后,形成借贷关系,理应按照约定偿还本息。但被告并没有履行还款的义务,至今尚欠原告本金192000元。被告戴西生、被告韩德余、被告韩德辅合伙经营广宗县德鑫花纸厂,理应对广宗县德鑫花纸厂的债务不足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韩德余虽然已经退伙,但是根据法律规定仍然应当承担合伙期间的债务偿还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以根据退伙协议依法向其他合伙人行使追偿权,故被告广宗县德鑫花纸厂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被告戴西生、被告韩德余、被告韩德辅承担被告广宗县德鑫花纸厂偿还原告借款不足的部分连带责任。另原告诉请利息,在借款借据明确约定利息为年息10%,另四笔借款为不同发生日期,故利息应分别计算,计息时间应为借款日起至还款清日止,先后偿还本息部分,应予相应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宗县德鑫花纸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德勇借款192000元及利息(计息方法,四笔借款均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日止按照年利率年10%计算,偿还本息部分予以相应扣除),被告戴西生、被告韩德余、被告韩德辅互负连带责任对上述款项承担不足部分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4140元,由被告广宗县德鑫花纸厂负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丰代理审判员 邱志倩人民陪审员 刘志飞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晓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