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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5民初1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与张鹏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张鹏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5民初110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所在地:洞口县洞口镇桔城东路与峡口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廖俊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美球,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鹏,男,197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职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与被告张鹏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黛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美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鹏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诉称,被告于2014年9月2日向原告申领了邮政储蓄信用卡一张,卡号为xxxx,截止到2016年6月12日被告已透支本息及相关费用8202.76元,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均置若罔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截止2016年6月12日透支的本息及费用8202.76元,顺延照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收入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的工资收入;2、信用卡申请表1份,申领信用卡重要提示、领用合约、收费项目及标准、章程1份,拟证明信用卡主要息费计算为最长50日、最短20日免息还款,使用现金转账不免息,透支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3-4,信用卡用卡账单及历次使用信用卡透支情况,拟共同证明被告透支本金6749.27元,利息654.57元,费用798.52元,合计8282.76元;5、电话通讯记录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还款未果。被告张鹏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开庭审理,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中,被告的透支金额、利息及费用虽然均系电脑自动生成数据,但原告至今未能提交被告所欠费用798.52元的计算清单,故应视为其主张没有依据,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除被告所欠费用不能核实外,其余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信用卡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领用协议(含申请表、重要提示、领用合约、收费项目及标准、章程)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允许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已履行了协议中约定的义务,被告以持有的信用卡发生透支,截止2016年6月12日尚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6749.27元,利息654.57元,合计7403.84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予清偿,并应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领用协议规定的利率支付后期利息。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截止2016年6月12日的信用卡透支款本息7403.84元(其中本金6749.27元,利息654.57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领用协议规定的逾期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黛群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付军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