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民申3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周洪英与周国平、吴阿锡排除妨害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洪英,周国平,吴阿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346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洪英。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国平。委托代理人:黄琴惠。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阿锡。再审申请人周洪英因与被申请人周国平、吴阿锡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常民终字第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洪英申请再审称:1.周洪英购买常州市大营巷56号4幢1号门一个地下车库,已向溧阳市自来水公司申请安装自来水管道,并交付了管网费,进水管经过所购车库分摊的公用面积的土地,不损害其他业主利益。2.一审合议庭人民陪审员为李海芝、史涛,开庭时却是周伙林、蒋荫平,违反法律规定。二审只有承办法官一人到庭,对周洪英提交了三份新证据未审查,一、二审程序违法。周洪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周洪英原住在溧阳市大营巷56号4幢3号门102室女儿家,不是大营巷56号4幢1号门业主,其在56号4幢1号门仅有一个储藏室。该储藏室没有给排水系统,周洪英欲在储藏室中安装自来水管道,势必破坏单元内的共用走廊。周国平、吴阿锡系涉案单元的业主,反对周洪英在储藏室中安装自来水管道,单元内的其他业主对周洪英欲挖掘共用部位亦持反对意见,周国平、吴阿锡等反对周洪英在单元共用部位挖掘埋管,系依法行使对建筑物的业主共有部分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二审对周洪英要求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周洪英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一审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开庭时已合法告知各方当事人。二审书面审理,在由承办法官询问双方当事人时,周洪英明确表示没有新证据可以提供。因此,一、二审审理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周洪英认为一、二审程序不合法的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周洪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洪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戎亚代理审判员 左其洋代理审判员 罗荣辉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