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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3839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陈晶晶与王志军、杜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晶晶,王志军,杜某,杜国均,杨大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839号原告:陈晶晶。委托代理人:谭化新,河北富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军。被告:杜某。被告:杜国均。被告:杨大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卫国路259号。负责人:张家谋,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小路,河北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晶晶与被告王志军、杜某、杜国均、杨大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晶晶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化新、被告王志军、杨大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小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杜国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晶晶诉称,2014年4月5日22时30分许,王志军驾驶冀B×××××号轿车沿胜利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人民医院门口左转弯时,与杜某无驾驶证��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驮带陈晶晶沿胜利路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杜某、陈晶晶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12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志军、杜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晶晶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晶晶在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陈晶晶的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为八千元;误工损失为自受伤之日起七个月。王志军为冀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尚在有效期内。杜某在交通事故发生时为未成年人,系被告杨大悦雇佣的工作人员,杜国均系杜某之父。肇事摩托车所有人为杨大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含医疗用具费)38813.49元、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55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误工费21600元、护理费13043.61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600元,以上合计85107.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陈晶晶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证据二、杜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杜某尚未成年;证据三、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四、被告王志军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及所有人的情况;证据五,交通队对杜某所做的询问笔录,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肇事摩托车没有号牌,车主为被告杨大悦,杜某与杨大悦存在雇佣关系;证据六、事故轿车车辆的保险单,证明事故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证据七、原告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费用明细,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护理情况;证据八、原告的门诊医疗费票据、住院统一收费收据、外购医疗器械票据,共19张,证明原告为治疗因交通事故所受伤,花费医疗费费用38813.49元;证据九、鉴定报告两份,证明原告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7个月,护理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证据十、原告的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在唐山市路南雾中茗茶行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因受伤原告未工作,七个月的工资损失21000元;证据十一、陈思颖的身份证复印件、误工证明一份,证明陈思颖系唐山市路南雾中茗茶行职工,与原告系姐妹关系,每月工资3000元,因护理原告,误工17天,误工损失1700元;证据十二、唐山市路南雾中茗茶行2014年1月、2月、3月的工资表,证明原告和陈思颖的工资���入情况;证据十三、鉴定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2600元。被告王志军辩称,我是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我为事故车辆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医疗费928元。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王志军提交如下证据:垫付的了医疗费票据四张(门诊收费收据3张、挂号费票据1张),证明我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928元。被告杨大悦辩称,1.事故发生时,我在煤医道的夜市工作,是杜某未经我许可将我的摩托车骑出去。2.杜某我们之间没有雇佣关系,我的俱乐部是针对喜欢自行车的学生和上班族,业余时间会再我这里组装自行车或组织活动,杜某没有上学时间比较充裕,被误认为杜某是我处员工。俱乐部里人比较多,不知道都是谁,给我介绍客户的,我会相应支付好处费,我和杜某只是朋友关系,而非���佣关系。3.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2:30分,那个时间我还在煤医道摆摊,因为事发的时候我给杜某打电话他没有接,我给王某打电话,他告诉我杜某偷着骑摩托车带着陈晶晶去吃饭出了交通事故。然后我就赶到了事发地点,杜某当时和我说,我错了,我不应该偷着骑你的车,这个车我会赔给你的。我说的是先不说这个事,先处理伤者的事。杜某不愿意告诉家里,我为杜某垫付了2000余元医药费。4.事故发生至今发生已有两年时间,我有去交警部门调取相关视频,但已经没有存档。5.被告杜某曾恳求过我不要报警。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杨大悦申请其朋友王某出庭作证,证明:1.杨大悦不知道交通事故发生当晚摩托车被骑走;2.交通事故发生时,杨大悦不在现场;3.杜某骑走摩托车时我在现场,杜某联系原告陈晶晶,说要一起出去买饭,于是将摩托车骑走,大约���个小时后杜某跟我说出了车祸,我当时赶往事故现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被保险人提供合法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和年检合格证明的前提下,结合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我公司愿意承担合理的赔付责任。本案中,肇事摩托车所有人应当为其投保强制险,我公司要求法院判决我公司与该摩托车所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平等分担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22时30分许,王志军驾驶冀B×××××号轿车沿胜利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人民医院门口左转弯时,与杜某无证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驮带陈晶晶沿胜利路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杜某、陈晶晶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12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志军、杜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晶晶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晶晶于2014年4月5日至2014年4月22日在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并于2015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21日第二次在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此外,陈晶晶还曾前往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检查,两次住院及检查花费医疗费、医药费共计29052.03元,其中,被告王志军垫付了医药费828.74元。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陈晶晶的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为8000元;误工损失为自受伤之日起七个月。陈晶晶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陈晶晶的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陈晶晶第一次住院时由陈思颖护理,唐山市路南区雾中茗茶行开具证明证实,陈晶晶、陈思颖在该茶行��作,每月工资3000元,陈晶晶从2014年4月5日至2014年11月5日未上班,扣发工资21000元;陈思颖于2014年4月5日至2014年4月22日未上班,扣发工资1700元。王志军为冀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尚在有效期。杜某在交通事故发生时为未成年人,开庭审理时已成年。事故摩托车所有人为杨大悦,该摩托车未上牌照,杜某无驾照,事发时未戴头盔。另查明,杜某曾于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对其询问时称肇事摩托车系其老板即本案被告杨大悦的。杨大悦于庭审中称其与被告杜某没有雇佣关系,双方系朋友,且事发时杜某系偷将其摩托车骑走,其不知情。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王志军驾车与杜某无证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驮带陈���晶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杜某、陈晶晶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晶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以合法有效的票据为准,合计29052.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陈晶晶两次共住院22天(17天+5天),以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共计22天×20元/天=440元;3.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交通费支出,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以鉴定及原告工作单位开具的误工证明为准,共计3000×7+100×5=21500元;5.护理费,陈晶晶于2014年4月5日至2014年4月22日在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17天由陈思颖护理,产生护理费1700元,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认定陈晶晶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除去陈晶晶住院17天的护理费用,余下73天的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应为73×(33543÷365)=6708.6元;6.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虽然鉴定意见认定该费用为8000元,但原告主张5590.2元,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以合法有效的票据为准,合计2600元。关于本次事故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杜某、杨大悦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杜某、杨大悦的赔偿责任划分情况,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杜某、杨大悦系雇佣关系的诉辩意见,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告杜某曾在公安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中称其与被告杨大悦系雇佣关系,但其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于被告杨大悦提出的杜某系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偷骑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辩意见,虽然其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但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王志军、杜某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原告杜某在未成年的情况下,无驾驶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其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杨大悦未将其摩托车登记上牌亦未投保险,在被告杜某未成年的情况允许其将车骑走,其对本案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杜某作为摩托车驾驶人,应承担主要责任。故本院认为,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交强险范围外,杜某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50%×70%=35%的赔偿责任,被告杨大悦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50%×30%=15%的赔偿责任。因杜某在诉讼时已满18周岁,且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没有经济能力,故应当由其承担民事赔偿��任,杜国均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认……”、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一条“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由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晶晶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9079.86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晶晶13841.12元。二、被告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晶晶各项损失��计9688.78元。三、被告杨大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晶晶各项损失合计4152.33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王志军垫付医药费828.74元。五、驳回原告陈晶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5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7041元,由被告杜某负担1218元,由被告杨大悦负担5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敬韬代理审判员  郑晴月代理审判员  赵国园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郭懿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