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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25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蒙宇让、聂建雄等与李力云、黄端阳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宇让,聂建雄,李力云,黄端阳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25民初36号原告蒙宇让,男,汉族,广东省封开县人,住广东省封开县。身份证号码:×××0414。原告聂建雄,男,汉族,广东省封开县人,住广东省封开县江口镇江。身份证号码:×××0436。被告李力云,男,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住湖南省邵东县。身份证号码:×××5670。被告黄端阳,女,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住湖南省邵东县。身份证号码:×××5441。原告蒙宇让、聂建雄诉被告李力云、黄端阳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武衡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臧运松、人民陪审员彭巧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宇让、聂建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力云、黄端阳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宇让、聂建雄共同诉称:被告李力云与被告黄端阳为夫妻。2014年4月2日,我们与被告李力云经协商一致,由我们将位于封开县河儿口镇黄岗村委会卫扦经济合作社一幅山场的林木、林地转让给被告李力云。按转让协议约定,该山场(包括林木、林地)转让款为140万元整,被告李力云先支付定金70万元,待我们将山场的林权过户到被告李力云名下后,其付清余下款项70万元。2014年3月10日,我们收到被告李力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的首期款(定金)70万元整。2014年4月2日,我们依约定将山场的林权证号为:封林证字(2014)第100547号、封林证字(2014)100548号、封林证字(2014)100549号,均过户到被告李力云名下,但是被告李力云却没有按照约定付清余下款项70万元整。2015年4月1日,我们与被告李力云就余下款70万元的支付问题达成《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李力云分两期付清余款,其中首期须于2015年8月30日支付40万元,第二期于2015年12月30日支付余下30万元。但被告李力云至今仍未按《欠条》约定支付林地、林木转让款余款。关于违约金方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以被告李力云所欠林地、林木转让款70万元为基数,按照一至三年内贷款基准年利率6.15%,取最高罚息利率标准即加收50%予以计算违约金,从2015年8月30日起至该院判决日止(暂计六个月),两被告违约金为32287元(即6.15%÷360天×150%×70万元×180天)。由于被告李力云与被告黄端阳为夫妻,被告李力云所欠我们的70万元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两被告所欠的70万元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综上所述,由于两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判令两被告支付两原告欠款(林木、林地转让款)70万元整并支付违约金3228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包括财产保全费用等)。被告李力云、黄端阳在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为其辩解。经审理查明:蒙宇让、聂建雄与李力云经协商一致订立林地、林木转让合同,约定由蒙宇让、聂建雄将位于封开县河儿口镇黄岗村委会卫扦经济合作社的属两人拥有使用权的一幅山场(林权证号:封林证字(2014)100547号、封林证字(2014)100548号、封林证字(2014)100549号)的林木及林地转让给李力云经营使用,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40万元正,并约定由李力云先支付其中70万元转让款作为定金,蒙宇让、聂建雄收到定金后须将该山场的林权过户到李力云名下,李力云再支付余下的70万元转让款。2014年3月10日,蒙宇让、聂建雄收到李力云依约支付的转让款70万元。2014年4月2日,蒙宇让、聂建雄依约将约定转让的山场过户给李力云,并到办理了过户登记。2015年4月1日,蒙宇让、聂建雄与李力云就余下款70万元的支付问题达成《付款协议书》,约定李力云分两期付清余款70万元,其中首期须于2015年8月30日前支付40万元,第二期于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余下30万元。同时李力云立写《欠条》确认尚欠林地、林木转让款70万元未付清的事实,但李力云至今仍未按约定支付林地、林木转让款余款共计70万元。蒙宇让、聂建雄诉请本院判令:1、李力云、黄端阳支付所欠蒙宇让、聂建雄欠款(林木、林地转让款)70万元整并支付违约金32287元;2、判令李力云、黄端阳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包括财产保全费用等)。本院认为,蒙宇让、聂建雄与李力云经协商一致订立林地、林木转让合同,约定由蒙宇让、聂建雄将位于封开县河儿口镇黄岗村委会卫扦经济合作社的属两人拥有使用权的一幅山场(林权证号:封林证字(2014)100547号、封林证字(2014)100548号、封林证字(2014)100549号)的林木及林地转让给李力云经营使用,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40万元正。订立合同时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李力云已按约定支付其中70万元转让款作为定金,蒙宇让、聂建雄收到定金后已将该山场的林权过户到李力云名下。2015年4月1日,蒙宇让、聂建雄与李力云就余下款70万元的支付问题达成《付款协议书》,约定李力云分两期付清余款70万元,其中首期须于2015年8月30日前支付40万元,第二期于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余下30万元。李力云现未按《付款协议书》的约定支付林地、林木转让款余款70万元给蒙宇让、聂建雄,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李力云应当支付给蒙宇让、聂建雄林地、林木转让款70万元。蒙宇让、聂建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诉请参照银行罚息利率标准即加收50%按六个月计算违约金共计3.2287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黄端阳系李力云的配偶,李力云承包经营上述林地所得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因此承包经营上述林地应支付的转让款70万元及违约金3.2287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黄端阳应在其与李力云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力云、黄端阳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力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蒙宇让、聂建雄林地、林木转让款70万元及违约金3.2287万元;二、被告黄端阳在其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23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共15143元,由被告李力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案件受理费金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武衡代理审判员  臧运松人民陪审员  彭巧明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欧康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