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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民终2913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郑艳军与哈尔滨市超然物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艳军,哈尔滨市超然物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民终29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艳军,住黑龙江省拜泉县。委托代理人谢桐平,黑龙江龙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市超然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育林街12号1-3层。法定代表人柴喜波,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丽丽,黑龙江龙房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艳军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市超然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然物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5)香民一民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艳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桐平、被上诉人超然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超然物业公司诉称:2014年底,郑艳军以自己是哈尔滨市远大都市绿洲小区热计量安装工程的农民工,要求超然物业公司支付尚未支付的工程款175000元,当时临近春节,为能够使农民工返乡回家过年,超然物业公司在不确定是否拖欠工程款的情况下,先行支付郑艳军25200元人民币,郑艳军出具了收条。但2015年3月份,超然物业公司委托哈尔滨工大建筑工程司法鉴定咨询有限公司对远大都市绿洲热计量改造工程户表安装工程造价及人工费进行鉴定,结果人工费为60706.25元,上超然物业公司超额支付了远大都市绿洲小区的工程款及人工费,无需再行支付给郑艳军费用。故诉讼请求:1、郑艳军返还25200元工程款;2、诉讼费由郑艳军承担。郑艳军辩称:超然物业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案外人方国和,郑艳军为该工程提供劳务,工程结束后,由于超然物业公司拖欠方国和工程款,导致郑艳军的人工费也一直未能按时足额支付。2015年1月,经与方国和结算,工程总价为378000元,尚欠郑艳军人工费175000元,并同意超然物业公司直接支付给郑艳军剩余人工费。2015年2月,郑艳军向香坊区劳动保障监察局反映情况后,超然物业公司代方国和向郑艳军支付工资25200元,但不同意支付剩余款项。2015年8月,经超然物业公司、郑艳军以及方国和共同委托哈尔滨工大建设工程司法鉴定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确认工程总价为386279.57元。由此证明郑艳军与方国和结算承认单对工程总价计算没有错误,扣除已付部分,尚欠郑艳军工费175000元是准确无误的,超然物业公司支付25200元之后,仍然拖欠人工费149800元未付清,超然物业公司诉请不能成立,郑艳军不承担返还义务。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8月25日,超然物业公司与案外人黑龙江省宏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林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超然物业公司将其小区热计量改造工程委托给案外人宏林建筑公司施工。该工程中热计量表安装工程由郑艳军受案外人方国和雇佣实际施工完成。工程完工后,方国和向郑艳军支付了部分人工费,但据方国和出具的材料显示,尚有175000元人工费未向郑艳军支付。2015年1月,通过劳动监察部门协调在方国和同意的情况下,超然物业公司代方国和向郑艳军支付了25200元人工费。原审判决认为:案件争议的焦点是超然物业公司是否有义务向郑艳军支付应由方国和向郑艳军支付的人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郑艳军为实际施工人,但需要明确的是超然物业公司是否为上述法律规定中所提到的“发包人”。超然物业公司将涉案工程委托给案外人宏林建筑公司施工,但宏林建筑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案外人方国和进行施工,方国和又找到郑艳军实际施工,在这一系列行为中,超然物业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宏林建筑公司的行为并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但宏林建筑公司的转包行为则涉嫌违法转包,且该转包行为超然物业公司无法控制,故对于涉案工程及实际施工人郑艳军来说,该工程的“发包人”应当是案外人宏林建筑公司而非超然物业公司。现超然物业公司向郑艳军支付了25200元的工程款,而超然物业公司与郑艳军之间却并无书面承包合同或法律意义上的雇佣关系,故超然物业公司无义务向郑艳军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其已向郑艳军支付的工程款应由郑艳军向超然物业公司返还。据此判决:郑艳军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超然物业公司已向其支付的工程款25200元。郑艳军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不存在超然物业公司将案涉工程委托案外人宏林建筑公司施工的事实。实际情况是超然物业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了方国和,郑艳军在方国和处承包了该工程;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超然物业公司是发包人,即便有宏林建筑公司参与,该公司也只是违法分包人或转包人,不能上升到发包人的地位,郑艳军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发包人超然物业主张权利。超然物业公司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超然物业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宏林建筑工程公司的事实有施工合同为证;2、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正确,郑艳军虽然对发包人的确认存在争议,但无论发包人如何认定,根据超然物业公司一审举证的付款记录,能够证明不存在拖欠工程款问题,所以超然物业公司不应再承担责任。应驳回郑艳军上诉请求。在二审庭审过程中,郑艳军举示了2015年4月30日,超然物业公司、方国和、郑艳军与哈尔滨工大建设工程司法鉴定咨询有限公司就鉴定事宜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拟证明:双方所争议工程发包方为超然物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方国和与郑艳军为施工方。超然物业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据属于郑艳军当庭提交,超过举证期限,并且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核实真伪。对于证明问题,因郑艳军作为农民工向劳动部门主张权利,其主张郑艳军本人为实际施工人,但我公司并未将工程发包给郑艳军,所以双方对于实际的施工量和工程价款存在巨大争议,在劳动部门的协调下,超然物业公司与方国和、郑艳军同意共同委托哈尔滨工大建设工程司法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涉案工程的劳务费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合同仅是委托方与该鉴定单位之间的服务合同,其中所载明的发包方、施工方并不能证明是实际施工过程中的各角色分配,并且鉴定机构是根据委托方的陈述起草的服务合同,所以该合同中的发包方和施工方并不必然代表实际施工的地位。本院对该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院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郑艳军是否应返还超然物业公司代方国和支付的25200元人工费的问题。超然物业公司与宏林公司、方国和、郑艳军之间存在工程承发包、转分包等一系列法律关系,前述各方并没有就郑艳军应得人工费进行充分的核对及结算。郑艳军应得人工费数额及给付主体仍处于不确定状态,案涉25200元款项系超然物业公司于2015年2月4日给付,并无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等情形,故该款属超然物业公司自愿先行给付款项,在其未举示证据证明前述各方已进行结算且该款属郑艳军多收范围前提下,其行使返还请求权的条件尚未成就,故超然物业公司请求郑艳军返还该款项依据不足,不应支持。原判未综合分析以上情形,判决支持超然物业公司的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5)香民一民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哈尔滨市超然物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860元,由哈尔滨市超然物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朝晖代理审判员  梁红玉代理审判员  孟朋卓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白恩奇于文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