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22民初4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莒县新百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莒县新百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2民初4168号原告:莒县新百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长岭镇西虢家村。法定代表人:邹宗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方玉,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孙元富,莒县莒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住所地莒县振兴中路3号。诉讼代表人:杜家涛,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住所地日照黄海二路9号。诉讼代表人:郭和平,该公司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戚蕾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员工。原告莒县新百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祥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莒县新百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方玉、孙元富、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戚蕾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莒县新百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9日至2016年3月28日。2015年6月25日22时左右,薛彦峰驾驶原告所有的鲁L×××××/鲁L×××××挂号牌货车在湖北省宜昌市路段与不明物体相撞,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货物受损。经被告勘查定损,原告的货物损失共计43248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赔时发生争议。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保险金432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应当由我公司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但原告的车辆存在超高现象,属于责任免除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无保险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签订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一份,约定的保险期限为2015年3月29日至2016年3月28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险种的保险标的为:电子电器类、化工类……,在协议期限内,属于上述保险标的范围,由莒县新百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生产、销售、运出、运进的商品、原材料等,均属于预约保险范围;第九条约定,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每车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为330万元。涉案车辆鲁L×××××/鲁L×××××挂包含在本协议所涉投保车辆明细之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保险费70万元。2015年6月25日22时左右,原告雇佣的驾驶员薛彦峰驾驶涉案投保车辆在河南省兰南高速双城服务区附件时与高速公路的天桥刮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部分货物损失。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眉山市分公司前往现场勘察并认定原告车上有7台冰箱报废,9台冰箱需维修,报废纸箱30个。该受托单位出具的“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还载明“我公司与海尔售后服务部已核实受损标的数量,具体单价由承包公司核定。”后经被告核损,为原告出具了定损单,该定损单确认本次事故有9台冰箱需要维修,维修费5145元,有7台冰箱损失程度达50%,损失金额为15046.5元(4299元×7台×50%),包装箱损坏30个计款3600元(30个×120元/个),包装箱残值为360元,以上共计损失为23391元,原告对被告出具的定损单无异议。另外,原告还有车上自身的篷布损失4410元,原告已对货主进行了赔偿。本案在审理中,被告称原告所载货物存在超高、超宽现象,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预约保险协议书、发票、现场查勘记录、定损单等在卷为凭,经审查和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并无保险合同关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对原告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货物运输保险,其车辆在运输电子电器类货物过程中因行驶不慎发生单方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之内;原告对被告出具的定损单所确定的损失额23431.5元无异议。且该损失未超过每车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为330万元的约定,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保险协议书第九条的约定应扣除每车每次绝对免赔率1000元,对原告超出该赔偿额所请求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自身车上的篷布损失并非保险货物损失,不应以涉案货物险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被告虽称原告的车辆存在超高、超宽现象,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抗辩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莒县新百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22431.5元;二、驳回原告莒县新百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1元,由原告莒县新百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5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负担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祥滨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洪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