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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6民初800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刘胜国与王桂华、王鹏飞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胜国,王桂华,王鹏飞,张占忠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6民初800号原告:刘胜国。委托代理人:徐恩泽。被告:王桂华。委托代理人:陈章岩,故城县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鹏飞。被告:张占忠。原告刘胜国与被告王桂华、王鹏飞、张占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兵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胜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恩泽、被告王桂华的委托代理人陈章岩、被告王鹏飞、张占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胜国诉称:原告向故城县裕民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截止到2015年8月9日尚欠其本金不足300万元。2015年8月9日,在被告王鹏飞的胁迫之下,原告与被告王桂华、张占忠签订了《以房抵债协议》。王鹏飞逼迫原告以位于京杭大街(转盘南)东侧的一处门市房抵顶100万元债务,本来,原告欠裕民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借款,王鹏飞却逼迫原告以房向王桂华抵顶债务,且抵顶价格远远低于该房产正常的市场价值。既然《以房抵债协议》记载的乙方是王桂华,但王鹏飞却强行替王桂华在协议书上签字。被告还逼迫原告妻子兰灵云在《以房抵债协议》上签字。原告认为,《以房抵债协议》严重损害了原告利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告于2015年8月9日与诸被告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桂华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规定,如果原告主张签协议时有胁迫行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依法应予维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鹏飞辩称,同王桂华代理人答辩意见。被告张占忠辩称,同王桂华代理人答辩意见。与原告诉请严重不符,签订协议时房屋作价是100万,我也是按100万付的钱,与事实不符,作价100万远远高于市场价格。根据当事人诉辩的意见,经征得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是否应当撤销?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刘胜国陈述,协议系无效合同,第一:一、原告与故城县裕民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存在30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构成债务债权的主体,协议中记载的债权人是王桂华,而王桂华只是裕民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股东,与原告并没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且至今尤其是协议签订时原告并没有见到各方当事人出具任何债权债务转账文书。二、即使王桂华与原告存在直接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也应以债权人代理人的身份出现,但是至今没有见到债权人出具的委托书。三、原告不是裕民科技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也不是法定代表人。即使是裕民公司,依据公司法的规定王桂华、王鹏飞也无权处置裕民公司的债权,因王鹏飞对王桂华的代理无效,所以协议不具备合法性。四、李某系本案利害关系人与张占忠具有同等法律地位。在签订两份协议时互为见证,与所谓债务人具备明显的串通之嫌,而且根据协议中注明的张占忠与王桂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也并非正常的民间借贷关系。其债务本身就存在着不合法性。第二、一、协议是显示公平的可撤销合同。原告对裕民公司存在债务。与张占忠并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张占忠与王桂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本与原告毫无关联,裕民公司股东以所谓债务胁迫原告在协议上签字,明显是趁人之危,显然属胁迫行为,订立协议时原告已支出转盘南房产价值150万元以上,李某的日照房产在130万元以上,被告不采纳原告个人意见,也没有对该房产进行任何评估,就以100万元签订了该以房抵债协议,显然是有失公平、公正。二、协议中出现的李某和见证人都是由被告方请来的,真正的债权人裕民公司并没有出具委托书和派员到场,事后也未经裕民公司签字盖章或以其他形式追认,明显是趁人之危和债务胁迫的行为,也属于显失公正、公平。被告王桂华陈述,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本案涉及的以房抵债协议时有中间人从中撮合在双方互谅的基础上,原告愿意用房产偿还原告所欠裕民公司借款本息,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王桂华作为裕民公司的董事长有权处理裕民公司的债权债务,是一种职务行为,与本案被告王鹏飞系父子关系。王鹏飞代表王桂华在协议上签字得到了王桂华的认可,裕民公司也冲销了原告的借款本息,双方在协议中不存在意思表示不公平,胁迫的行为。这一点可以有另一被告李某、赵某、吴某可以证实,原告要求的撤销以房抵债协议是无理要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鹏飞陈述,当时原告说签订合同时,没有裕民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场是错误的。本协议书是在裕民公司签订的。当时公司的客户经理都在场,而且裕民公司授权我和我父亲王桂华全权处理我公司与原告的债权债务关系。当时也告知了原告本人。被告张占忠陈述,我本人于2015年2月份至今任裕民公司总经理。日照房产与我没有关系,我购买的是转盘南的房屋,我所调查的房价最高是85万元左右,合同签订是100万,并且我自己也已经拿出了100万。如果原告同意的话,我可以100万元退给他。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以房抵债协议一份。原告在网上调取的公司信用代码。证明本案被告王桂华系裕民公司的股东,没有载明他是公司法人。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王桂华提交如下证据:裕民公司书面证明、委托书一份,证明公司认可委托王鹏飞、王桂华代理以房抵债行为。签字是王鹏飞代为签字的。被告王鹏飞没有提交证据。被告张占忠提交如下证据:与刘胜国夫妇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王桂华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说明被告方不存在胁迫行为,从以房抵债协议第一条可以看出丙方是本案的原告,自愿以房屋抵债。被告所涉房屋已经过户到被告李某名下。被告王鹏飞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我父亲王桂华系裕民公司实际控制人,并且裕民公司也委托我与我父亲全权处理以房抵债这件事情。我的签字是我父亲委托我签的字。被告张占忠质证意见为:没有意见。对于被告王桂华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委托书和证明形成的时间有异议。因为当时签订合同时被告并没有出示这两份证据,应当视为后补的。不具备法律效力。被告王鹏飞质证意见为:都是真实的。客观存在的。被告张占忠质证意见为:没有意见。对于被告张占忠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无关。被告王桂华质证意见为:没有意见。被告王鹏飞质证意见为:没有意见。被告王桂华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吴某、赵某、李某分别出庭作证,吴某作证称,被告王鹏飞给我说过刘胜国与被告以房抵债的事情。这事情不该发生,因为与原告也认识很多年,应该比被告认识关系还要早。抵账的时候把原告叫到了裕民公司,当时商量怎么个抵法。我也亲自跟着被告王鹏飞一起去过日照,问的房价、实地看的房。当时在裕民公司谈好了之后,原告请的客吃的饭。当时,原告说把房屋抵押给被告,因为欠被告钱。当时达成抵债协议的时候是很愉快的,双方没有什么争执,当时被告嫌价格高,但是也同意了。赵某作证称,以房抵债这个事是我给原被告想的方案。原被告当时双方都同意。李某作证称,当时以房抵债的过程我都参与了,因为这件事也牵扯到我。对于以上证人证言,原被告双方质证意见如下:原告质证称,庭审中已读卷宗没有见到被告方证人出庭的申请。被告方证人出庭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发表任何意见。被告王桂华、王鹏飞、张占忠均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刘胜国与故城县裕民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截止到2015年8月9日,原告刘胜国尚欠故城县裕民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本金300万元。经中间人调解,2015年8月9日,被告张占忠作为甲方、被告王桂华作为乙方、原告刘胜国作为丙方签订以房抵债协议一份,约定主要内容如下:一、关于乙方所欠甲方本金壹佰万元整的债务,丙方自愿以自有财产清偿乙方所欠甲方的该项债务。二、丙方提供位于京杭大街(转盘南)路东一处门市楼及北房,上述房屋作价壹佰万元整,清偿乙方所欠甲方壹佰万元的债务。三、丙方应于本协议签署之日起柒个工作日内将房屋交付给甲方,并与甲方签署正式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刘胜国之妻兰灵云、见证人吴某、李某均在该协议上签字。刘胜国依照协议约定将有关房屋交付于张占忠,张占忠将有关房屋已经另行出租。2015年8月8日,故城县裕民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全权委托王桂华、王鹏飞办理该公司与刘胜国以房抵账事宜。2016年6月13日,故城县裕民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该公司认可王桂华、王鹏飞办理的该公司与张占忠和借款人刘胜国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并且该公司已于2015年8月9日从刘胜国借款中冲抵本息100万元。本院认为,刘胜国与作为故城县裕民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代理人的王桂华以及张占忠三方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是三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即使该协议签字时王桂华的签字系另一代理人王鹏飞代签,故城县裕民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事后亦对该行为予以追认,故该以房抵债协议对于故城县裕民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及刘胜国、张占忠均具有约束力。关于原告刘胜国对于其在签订协议时受到被告胁迫的陈述,未提交有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刘胜国请求撤销其与被告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胜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刘胜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兵开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卢玉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