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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222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高强灵与理县文泰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强灵,理县文泰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222民初93号原告高强灵,男,住四川省雅安市。委托代理人孟炳银,四川炳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理县文泰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理县米亚罗镇川西林业局301林场。法定代表人胡允局,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高强灵与被告理县文泰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强灵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炳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理县文泰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却未归还原告的借款。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即115万元)。原告在庭审中诉称,将起诉时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的月息3%支付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7月8日期间借期内的利息;要求被告自2014年7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每日3‰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无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关于主体(一)1.原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3.被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关于实体(一)4.《借款合同》;5.《交通银行个人(电汇)回单》;6.被告出具的《理县文泰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往来资金财务收据》;7.《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8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期利息、违约责任等,同时证明原告通过其妻唐蓉的银行账户将200万元借款转入到被告公司账户,由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被告无质证意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查证后认为,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直接证明了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采信;4-7号证据证明了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原告于2013年7月8日将200万元借款借给被告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因被告的电站工程建设需要临时拆借资金,原、被告于2013年7月8日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2.借款期限:2013年7月8日至2014年7月8日;3.还款时间: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6月8日期间(共11个月),每月1-10日支付利息6万元,2014年7月8日-20日归还本息206万元;4.违约责任:被告逾期还款以每日3‰支付违约金。签订合同的当日,原告通过其妻唐蓉的交通银行账户向被告转款200万元。2013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200万元的《往来资金财务收据》。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7月8日至2013年9月8日期间2个月的利息12万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以及借期内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7月8日期间的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案件事实及法律适用如下:一、关于未归还的借款本金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的借款期限已于2014年7月8日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应当依约返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00万元。二、关于已支付的利息和借期内利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借款期限内2个月的利息共计12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2万元,未超过年利率36%,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的月息3%支付剩余借期内10个月(即:2013年9月9日—2014年7月8日)利息的主张,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被告应以未归还的20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向原告支付借期内10个月的利息,共计40万元。三、关于逾期还款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每日3‰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明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法律规定,故被告应当自逾期之日2014年7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综上所述,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理县文泰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高强灵返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借期内利息40万元,共计240万元;二、理县文泰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高强灵支付2014年7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三、驳回高强灵的其他诉讼请求。理县文泰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0.00元,由理县文泰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32,000.00元,高强灵已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春辉审 判 员  常 惠人民陪审员  牟云忠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