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81民初572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杨洪全诉被告李雪春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洪全,李雪春,王战云,张书凯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81民初572号原告:杨洪全,男,生于1964年5月13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委托代理人:谯碧华,江油市工业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雪春,男,生于1972年2月7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被告:王战云,男,生于1969年2月18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被告:张书凯,男,生于1975年11月14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杨洪全诉被告李雪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中,经被告李雪春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王战云为本案共同被告;同年2月25日,经被告王战云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张书凯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光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洪全的委托代理人谯碧华和被告李雪春、王战云、张书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洪全诉称:2014年正月初十左右,被告叫原告到其所承建的雅安市芦山县程家坝五星村居民点做工,工程完工后,被告除支付原告部分人工工资外,现还下欠5400.00元未付(并出具欠条),原告多次催要下欠的人工工资时,被告以未收到工程款为由拒付。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人工工资54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雪春辩称:劳务报酬该付,请求原告把资金利息撤回。被告王战云辩称:我不知道他们欠好多工资。被告张书凯辩称:他们的工资我不知道。审理查明:被告张书凯与被告李雪春、王战云原都相互认识。2013年12月左右,被告李雪春通过他人介绍承建四川省芦山县龙门乡五星村(陈〈程〉家坝组)三十余户地震后农房重建工程,张书凯将被告李雪春、王战云介绍联系共同承建,由李雪春、王战云以各自名义分别与农户签订《农村建房劳务施工合同书》,被告王战云负责工地管理、管账(包括在农户处收建房款、给民工发工资等)。2014年正月初十左右,原告杨洪全受被告李雪春邀请到芦山县龙门乡五星村(陈〈程〉家坝组)居民点工地做工,报酬260元/天。工程完工后,被告王战云与原告算账后除支付原告部分劳动报酬(人工工资)外,余欠款项未予支付。2015年3月,在江油市太白广场,被告李雪春、王战云在现场由李雪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杨洪全现金5400元做雅安市芦山县程家坝五星村居民点人工费,以上所欠工资由李雪春、王战云共同支付”。被告李雪春在该欠条“签字人处”签名,被告王战云拒绝在该欠条上签名。2016年1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人工工资54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当庭申请增加“资金利息”诉讼请求。另查明:在芦山县程家坝五星村居民点重建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张书凯于2014年8月9日在“便条”上载明“打卡王战云2万共计3万正2014年垫付2013年12500元﹢512元=共计13012元大写壹万叁零壹拾贰万(应为‵元′)正13012﹢30000.00=43012元大写(肆万叁仟零壹拾贰元正)2014年8月9日张书凯垫付”。此外,被告李雪春、王战云在农房重建过程中,与重建户发生农房重建纠纷,芦山县龙门乡人民政府在调查处置中均认为“施工方王战云”,并在2015年3月13日《人民来访接待登记》表载明“施工承包人王战云、李雪春在去年与我组30几户倒房户签订了承包工程施工建房合同…”。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及被告王战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雪春及张书凯户籍证明复印件、欠条一份、王战云收条及欠条复印件、《农村建房劳务施工合同书》、收方清单、五星村农房重建纠纷调查处置情况表、五星村委会情况报告、《人民来访接待登记》、工资表、2014年8月9日张书凯(垫付)便条等证据在案作证。本院认为,被告李雪春通过张书凯联系与被告王战云分别与芦山县五星村受灾农户分别签订《农村建房劳务施工合同书》,共同承建农房重建工程,由李雪春出资、王战云具体负责工地管理、与农户结算工程款项并支付民工工资,且被告王战云在本院(2015)江油民初字第1105号XX松诉李雪春、王战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也认可“我和李雪春、还有一个案外人合伙在雅安庐山修农房。我们喊原告(即XX松)帮我们做工”。因此,被告李雪春与王战云在芦山县五星村农房重建过程中系合伙关系,原告杨洪全受被告李雪春雇请在二被告所承建的农房重建工程工地务工,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二被告已实际接受原告的劳务活动,原、被告之间因此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二被告未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已构成违约。被告李雪春在向原告出具欠条时,被告王战云也在现场知晓此事,虽未在欠条上签字确认,但被告王战云系工地管理人员,对原告务工情况是明知的,对欠款也未提出异议,因此,被告李雪春给原告具条的行为对王战云也应产生法律后果,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向其支付劳动报酬(人工工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判令被告承担资金利息,因原、被告对此并无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王战云主张认为被告张书凯“与本案被告是合伙关系”,王战云虽向本院举出张书凯于2014年8月9日出具的载明有“垫付(工程材料款等)”内容的“便条”和工资表予以证实,但该“便条”和工资表并不能充分证明被告张书凯与其及李雪春系三人合伙,被告李雪春在庭审中也称“他(即张书凯)几乎没去过,…我委托张书凯去算的”,且被告张书凯对其与李雪春、王战云系合伙关系亦予以否认,被告王战云也未提供其与张书凯合伙的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如果被告王战云有充足证据证明张书凯对案涉工程是合伙人,则被告李雪春、王战云在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可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另行主张权利。案经主持双方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雪春、王战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杨洪全劳动报酬(人工工资)人民币5400.00元;二、驳回原告杨洪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雪春、王战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光旭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