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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5民初1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耿XX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耿XX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5民初1203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负责人李兴智,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龙也,江苏锦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XX,男,1978年1月18日生,汉族。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诉被告耿XX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龙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诉称:被告耿XX向原告申请办理广发信用卡一张,卡号为52×××59。被告在使用过程中多次未按期还款,截至2015年8月8日,被告耿XX共欠原告信用卡本金67412.38元、利息4692.42元、滞纳金5098.5元、年费800元,其他费用2275元,共计80278.3元。原告广发银行请求判令:一、被告偿付截至2015年8月8日信用卡欠款本金67412.38元、利息4692.42元、滞纳金5098.5元、年费800元,其他费用2275元,共计80278.3。之后的利息和滞纳金按照双方约定的计算方法和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耿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耿XX向广发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广发银行依照耿XX的书面申请,向耿XX核准发放了卡号为52×××59的广发银行信用卡。《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第九条还款第二项规定“广发卡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复利计收对象包括本金、利息、超限费、滞纳金及其他手续费等全部欠款,并设有最低收费限额,详见《广发信用卡费率表》,如有变动按金融监管机构的规定执行。同时,客户可通过银行网站及客服热线查询银行信用卡收费信息”。根据《广发银行信用卡章程》第三十条约定,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需按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的一定比例收取滞纳金,滞纳金的费率和最低收费限额公示标准为准,其中信用卡收费表一栏中列明滞纳金计算方法为按每期账单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年费为白金卡主卡800元。耿XX在收到广发银行的信用卡后使用信用卡期间,截至2015年8月8日,被告耿XX共欠原告信用卡本金67412.38元、利息4692.42元、滞纳金5098.5元、年费800元,其他费用2275元,共计80278.3元。原告广发银行已通过电话催收方式向耿XX进行了欠款催收,但被告耿XX至广发银行起诉时一直没有归还欠款。上述事实有广发银行在诉讼中提交的耿XX申请办理广发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信用卡费率表、信用卡消费明细及欠款构成、广发银行催收情况登记表、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广发银行与被告耿XX之间签订的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办卡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协议有效。被告耿XX在协议的履行过程中,未按约定及时归还信用卡欠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对此违约行为,被告耿XX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广发银行向被告耿XX主张归还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协议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耿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归还截至2015年8月8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67412.38元、利息4692.42元、滞纳金5098.5元、年费800元,其他费用2275元,共计80278.3元。并承担自2015年8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以尚欠的透支本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利率计付利息,按月结账单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付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6元,由被告耿XX负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缴,本院不再退还原告,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殷仁奎代理审判员  李莎郦代理审判员  于文霖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何 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