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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徒辛民初字第0464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镇江诚迎橡胶有限公司、刘春虎与丹徒区辛丰镇金铂晶金典水族用品厂、潘建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诚迎橡胶有限公司,刘春虎,丹徒区辛丰镇金铂晶金典水族用品厂,潘建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徒辛民初字第0464号原告镇江诚迎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下方村。法定代表人刘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明福,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春虎。被告丹徒区辛丰镇金铂晶金典水族用品厂,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下方村。经营者潘建华。被告潘建华。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瑞花。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韦晓龙,镇江市京口区谏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镇江诚迎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橡胶公司)、刘春虎与被告丹徒区辛丰镇金铂晶金典水族用品厂(以下简称水族厂)、潘建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橡胶厂的委托代理人夏明福、原告刘春虎,被告潘建华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瑞花、韦晓龙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橡胶厂的委托代理人夏明福、原告刘春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水族厂、潘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橡胶公司、刘春虎共同诉称,刘春虎与橡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诚系父子关系。2006年年初,刘春虎与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下方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租赁合同,租赁范围为原镇江市丹徒区金融机械厂厂房约3568平方米,租金为每年80000元,租赁期限为十年,自2006年年初至2016年年初。刘诚于2010年11月1日在租赁厂房内设立橡胶公司。潘建华系水族厂的经营者,于2012年1月1日前与刘春虎协商租赁厂房,从事水族厂的鱼缸制作、加工。双方征得下方村委会的同意后,2012年1月1日,双方分别以橡胶公司和水族厂的名义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橡胶公司将其中2个车间及4间房屋租赁给水族厂使用。租赁期限为橡胶公司与下方村委会合同终止时间。租赁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35000元,如续租按现有合同办事”等内容。两被告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共计欠两原告房屋租赁费140000元、电费46082.39元。两原告多次善意向两被告催要此费用,并邮寄催请付款函,两被告均以各种借口予以拒绝,并在门口设置障碍,阻碍通行。综上,为维护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房屋租赁费140000元及电费46082.39元,合计186082.39元,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水族厂、潘建华辩称,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房租,没有要求原告出具任何收款凭证,原告也没有向被告主张过房租。电费也一直支付的,只是到2015年10月,原告认为拖欠30385元,被告认为拖欠10385元,双方发生矛盾。综上,两原告主体不适格,两原告诉两被告错误,两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刘春虎系橡胶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诚的父亲。2004年12月30日,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下方村村民委员会(甲方)与镇江宏发橡胶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闲余厂房及办公楼,建筑面积为3560平方米租赁给乙方,租赁期限为十年,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租赁费用为前三年为80000元每年,后七年为100000元每年,乙方于每年6月30日前交当年租金一半,12月30日前交清当年剩余租金,承租期满,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承租权”等内容。因当时镇江宏发橡胶有限公司尚未成立,房屋租赁合同承租方由于春洋、沈洪发、刘春虎、张宝学共同签名。2005年4月5日,镇江宏发橡胶有限公司在租赁厂房内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沈洪兰。2010年4月9日,镇江宏发橡胶有限公司更名为镇江聚源橡胶有限公司,并于2010年11月1日注销。2010年11月1日,橡胶公司在原址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刘诚。2012年1月1日,橡胶公司与水族厂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橡胶公司将原铸造厂用的厂房2个车间及4间房屋租赁给水族厂使用。租赁期限为橡胶公司与下方村委会合同终止时间。交费方式及费用,从2012年1月1日起到12月31日止,全年租金为35000元,1月1日交房租20000元,6月份交清房租15000元,如续租按现有合同执行。水电每月结清,由水族厂于每月提前预交当月电费”等内容。2015年8月,刘春虎向潘建华出具30835元电费欠费明细单,不予认可潘建华注明已付的20000元,该欠费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015年10月17日,双方因此发生纠纷,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下方村村民委员会对双方进行调解,未果。2015年11月6日,橡胶公司向水族厂、潘建华发出催请付款函,要求其支付房租169166.70元和电费46082.39元,合计215249.09元。水族厂和潘建华于2015年11月7日收到该函。2015年11月6日,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下方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出具证明,内容为“本村委会将原丹徒金融机械厂约3568平方米的厂房出租给橡胶公司,租期十年,从2006年至2016年,租金每年80000元。橡胶公司与水族厂之间的租赁合同是经过本村委会同意的,但双方之间发生的租赁合同纠纷与本村委会无关”,但原告未提供该房屋租赁协议。2016年1月25日,橡胶公司给付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下方村村民委员会房屋租金50000元。另查明,水族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潘建华,个人经营。诉讼中,本院依职权向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下方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印国云进行调查,印国云陈述“下方村委会于2004年12月30日与橡胶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十年,到期后是否续约不清楚,但现在橡胶公司还一直使用厂房,2016年2月还支付给村委会2015年的房屋租赁费50000元。对橡胶公司将部分厂房租赁给水族一事知情,租赁时间约有六、七年了。2015年10月,双方因电费事情曾到村委会调解,至于是否还欠房租费用不清楚。2015年年底,水族厂已搬离”等内容。印国云向法庭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及工商登记材料。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下方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照片一组、发票,被告提供的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下方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电费明细、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下方村委会与镇江宏发橡胶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镇江宏发橡胶有限公司注销后,橡胶公司在原址注册成立,并于2012年1月1日将租赁厂房内部分厂房转租给水族厂,该事实已经下方村委会确认同意,橡胶公司与水族厂的转租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同样有效。本案中,下方村委会出具证明明确了承租方为橡胶公司,且下方村委会继续收取了橡胶公司租金的行为,也证明了橡胶公司与下方村委会之间的房屋租赁的事实。故橡胶公司作为转租人依据转租合同向水族厂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主体资格适格。刘春虎作为橡胶公司的副总经理,其收取租金、电费等行为代表橡胶公司,但其本人非转租合同一方的当事人,其无权以其个人名义向承租方主张权利,其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水族厂应按转租合同的约定及时给付租金,其辩称已给付全部租金,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延付或拒付租金诉讼时效为1年。双方约定房租每年1月及6月各支付一次,则水族厂应予2015年6月向橡胶公司交纳2015年下半年的租金,因橡胶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水族厂主张过2015年6月之前的租金,故对橡胶公司主张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租金,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对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租金35000元,水族厂应依法给付橡胶公司。橡胶公司提供的电费发票及照片,并不能反应出水族厂实际使用的电费度数,但从水族厂提供的下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刘春虎出具给水族厂的电费明细相互印证,本院确认水族厂应给付橡胶公司电费30385元。橡胶公司及刘春虎辩称出具给水族厂的电费明细属于非本案租赁产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徒区辛丰镇金铂晶金典水族用品厂(经营者潘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诚迎橡胶有限公司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房屋租金40833.33元;二、被告丹徒区辛丰镇金铂晶金典水族用品厂(经营者潘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诚迎橡胶有限公司电费30385元;三、驳回原告镇江诚迎橡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刘春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0元,由原告镇江诚迎橡胶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丹徒区辛丰镇金铂晶金典水族用品厂负担25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 雷人民陪审员  尹建良人民陪审员  朱文建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附上诉须知壹份书 记 员  林 娜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四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二十六,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