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22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刘某与阳新县牛头山某石矿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阳新县牛头山某石矿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22民初299号原告刘某,男。委托代理人成彩霞,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新县牛头山某石矿。负责人刘某甲。委托代理人XX荣,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诉被告阳新县牛头山某石矿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良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涂诗书、邢宏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成彩霞、被告阳新县牛头山某石矿委托代理人XX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帮其运输某石,2013年6月至9月,被告累计结欠原告运费80,225.55元,由于该矿2013年9月份停产直至2015年7月重新生产,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运费,被告均不予理睬,故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拖欠运费80,225.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阳新县牛头山某石矿辩称,阳新县牛头山某石矿2012年10月后就承包给安徽铜陵的曹某经营,被告并没有和原告发生合同运输关系,纯属曹某和原告的个人行为,和被告没有任何关联,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阳新县牛头山某石矿系非公司私营企业,投资人为刘某甲,成立于2004年9月22日,2012年10月20日,案外人曹某以铜陵建荣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阳新县牛头山某石矿签订了一份矿山开采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刘某甲将阳新县牛头山某石矿全部承包给曹某经营,承包期三年,承包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合同签订后,刘某甲即将该矿交由曹某生产经营。原告刘某系个体运输户,2013年6月至8月,原告刘某受阳新县牛头山某石矿承包人之托,为该矿拖运矿石,其中6、7月份共计26车,8月份106车,折算运费80,225.55元,由原告刘某及曹某聘请的管理人员黄开法共同记账,2013年8月后,由于阳新县牛头山某石矿承包人曹某经营不善,该矿全面停产,曹某本人擅自离开矿山一直未归,原告刘某无法向阳新县牛头山某石矿当时经营者结算运费,后刘某甲解除了与曹某签订的阳新县牛头山某石矿矿山开采承包合同,并于2015年7月将该矿重新投入生产,原告刘某遂找被告刘某甲要求支付运费80,225.55元未果,双方发生纠纷,继而诉至本院。另查明,刘某甲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曹某签订的矿山开采承包合同,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鄂阳民浮字第001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阳新县牛头山某石矿与曹某于2012年10月20日签订的矿山开采承包合同”。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货物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货物运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支付票款或运费的合同,运输合同是有偿的、双务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刘某受阳新县牛头山某石矿时任承包人曹某委托,并为其运输矿石,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形成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托运人曹某必须支付承运人即原告刘某的运输费用。原告刘某主XX新县牛头山某石矿应当支付拖欠的运费,由于阳新县牛头山某石矿系非公司私营企业,2012年10月后刘某甲将该矿承包给曹某自主生产经营,直至2013年12月刘某甲与曹某解除承包合同,原告刘某为阳新县白沙镇本地居民,在其为该矿运输矿石时,应当明知该矿已经由曹某实际承包经营,该运输合同的相对方为曹某和刘某,曹某系运输合同支付运费的义务承担者,原告刘某可选择向曹某主张权利,其主张由阳新县牛头山某石矿的所有人刘某甲支付其运费无理;且原告刘某提交的记账凭证仅证实其于2013年6月至8月为时任阳新县牛头山矿承包经营者运输矿石,但不能足以证实基于该运费尚未支付形成的债的关系,未提交充足证据证实阳新县牛头山某石矿拖欠其运费80,225.55元的主张。故对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3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1906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良友人民陪审员 涂诗书人民陪审员 邢宏清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