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2民初13647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邱晓珍与陈向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晓珍,陈向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13647号原告邱晓珍,女,1965年1月6日出生,汉族,北京熊市金宏商贸有限公司店长,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代理人董志刚,北京市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向伟,男,198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青波,北京证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晓珍与被告陈向伟、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晓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邱晓珍的委托代理人董志刚,被告陈向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青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邱晓珍诉称:2015年10月19日,在北京市通州区梨园狗市路口,被告陈向伟驾驶车号为×××车辆与原告所骑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578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8500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140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486.5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70元、鉴定费2450元、财产损失3000元、残疾赔偿金158577元、二次手术费275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内现行赔偿,交强险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向伟辩称: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剩余的合理合法的我也同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驾驶车辆在我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我们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因为我方承担的是主要责任,所以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不超过70%的费用,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在北京市通州区梨园狗市路口,被告陈向伟驾驶车号为×××车辆与原告邱晓珍所骑的电动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陈向伟负主要责任,邱晓珍负次要责任。事发后,邱晓珍前往北京中医药大学东直门医院东区进行治疗,自2015年10月9日至2015年11月3日在该院接受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右足第2趾骨骨折、左足第3、4跖骨远端骨折等。医院建议原告注意休息,需要陪护。原告的伤情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赔偿指数为15%。原告的父亲邱xx(1943年7月17日出生)、母亲李xx(1945年8月29日出生)年事已高,基本生活依靠子女支付生活费予以维系,邱xx夫妇有四个子女。邱晓珍为城镇户口。经查,事发时陈向伟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经核实,原告邱晓珍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1100.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5857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486.59元、误工费13600元、护理费85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财产损失1500元、鉴定费2450元。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5315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派出所证明、鉴定报告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公司赔付限额的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以正式的医疗费票据为准。关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因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发生后另行解决。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依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财产损失,因原告并未提交有效证予以证实,故由本院根据案情需要酌情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确定。陈向伟垫付的费用45315元应当予以扣除,陈向伟可就该部分费用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邱晓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二万一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原告邱晓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十三万四千九百一十四元零八分的百分之七十即人民币九万四千四百三十九元八角六分,扣除被告陈向伟已经垫付的费用四万五千三百一十五元外,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再给付原告邱晓珍人民币四万九千一百二十四元八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三、被告陈向伟赔偿原告邱晓珍鉴定费人民币一千七百一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四、驳回原告邱晓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3元,由原告邱晓珍负担630元(已交纳),由被告陈向伟负担18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晓杰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郑秋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