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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8民初2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靳春印与贾永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春印,贾永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8民初2272号原告:靳春印,男,1970年7月16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靳永光,濮阳市华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永胜,男,197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69843432X。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英协路55号院7号楼一层、八层。代表人:陈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文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靳春印诉被告贾永胜、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郑州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春印的委托代理人靳永光、被告贾永胜、被告阳光财险郑州中支的委托代理人姚文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春印诉称:2015年12月13日14时50分许,被告贾永胜驾驶豫J×××××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靳春印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查,被告贾永胜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阳光财险郑州中支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贾永胜只垫付了6000元的医药费,因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得不到赔偿,故诉至贵院,望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评估费、车损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暂定),后变更为68327.6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贾永胜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同意赔偿给原告的,我没有异议。对原告伤残鉴定有异议,鉴定时我没有去。原告也有责任,所以原告的损失其应该自己承担一部分。事故发生后,给靳春印了6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扣除后返还给我。本次事故还有两个伤者,保险公司的钱不能全部赔给靳春印。被告阳光财险郑州中支辨称: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该起事故造成三人受伤,三人的医疗费请法院合理分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3日14时50分,在106国道濮阳县胡状乡杨岗上村东,贾永胜驾驶豫J×××××号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靳春印驾驶的同向行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和靳春印、乔秋玲、王梦冉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12月25日出具濮县公交认字(2015)第1500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永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靳春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无牌两轮摩托车乘坐人乔秋玲、王梦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靳春印受伤在濮阳县××桥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头颅外伤;2、脑震荡;3、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5年12月14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497.08元。原告出院当日在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头外伤、头皮血肿、颅骨骨折、脑挫裂伤、头面部软组织伤;2、眼眶骨折;3、双膝皮肤挫伤。于2016年1月1日出院,花费医疗费9380.92元。经原、被告协商一致,濮阳县人民法院委托濮阳正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靳春印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濮阳正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20日出具濮正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靳春印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14元(含公安医院门诊收费14元)。豫J×××××号车行驶证显示车主为贾永胜。豫J×××××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郑州中支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贾永胜为原告靳春印垫付医药费共计6000元。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贾永胜驾驶豫J×××××号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贾永胜在其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郑州中支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由事故双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所诉医疗费10878元,提供有医疗机构的正式票据,本院予以认定。所诉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所诉营养费3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所诉误工费14829.1元,要求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所诉护理费1605.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所诉交通费3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所诉伤残赔偿金2170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所诉鉴定费714元(含公安医院门诊收费14元),为鉴定实际花费,本院予以认定。所诉精神抚慰金5000元,诉求过高,结合事故责任比例,本院依法认定为3500元。所诉车损1800元及评估费1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所诉被扶养人靳俭顺生活费5126.5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所诉被抚养人段桂英生活费5520.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原告医疗费10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380元,共计12208元,由被告阳光财险郑州中支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下余2208元,由被告贾永胜承担1545.6元(2208元×70%)。误工费14829.1元、护理费1605.5元、伤残赔偿金21706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鉴定费714元、交通费3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647.45元(5126.55元+5520.9元),共计53382.05元,由被告阳光财险郑州中支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以上被告阳光财险郑州中支在交强险限额内共承担赔偿63382.05元(10000元+53382.05元);因被告贾永胜为原告垫付医药费6000元,减去贾永胜应承担的1545.6元后为4454.4元,故被告阳光财险郑州中支应赔偿原告靳春印58927.65元(63382.05元-4454.4元),应支付被告贾永胜垫付款4454.4元。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靳春印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8927.6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贾永胜垫付款4454.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靳春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8元,由原告靳春印负担123元,由被告贾永胜负担13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应当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否则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齐静芳助理审判员 :刘运勇人民陪审员 : 李 栋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 李 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