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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91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河北光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惠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光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河北惠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91民初421号原告河北光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荣泰街188号,组织机构代码69347826-8。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云波,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助理。被告河北惠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为民街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57540394895。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景晓慧,河北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北光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源公司)与被告河北惠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杰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与被告惠祥公司委托代理人景晓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源公司诉称,2013年1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太阳能热(开)水系统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生产安装太阳能中央热水系统工程,工程总造价75,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款35,000元,施工验收后付36,250元,剩余5%作为质保金自完工一年后付清。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全部义务履行完毕,被告于2013年1月27日给付35,000元,剩余工程款40,00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托不予给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设备及工程款4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光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太阳能热(开)水系统销售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0,000元,并存在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证据二、原、被告之间对账单一份,对账单列明总货款75,000元,被告已给付35,000元,剩余40,000元未付。证据三、惠祥房地产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施工队将被告太阳能系统整改调试完毕,现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此三份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0,000元并应承担逾期付款责任。被告惠祥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迟延交货。原、被告于2013年1月23日签订合同,约定2013年2月4日竣工。被告于2013年1月27日如约付款,付款后原告即失去联系,电话均无法接通。被告因在春节前急于使用,为了减少损失,2013年2月1日与河北瑞浩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太阳能热水工程协议书》,并于当日支付了50,000元货款。2013年5月(具体以被答辩人提供的竣工验收单为准),原告与被告联系,希望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实际仅需一台热水器,但鉴于双方之间的多年合作关系,同意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因此被告安装了两台太阳能热水系统。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太阳能热(开)水系统销售合同》通用条款第13.2条约定:“因乙方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监理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乙方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自2013年1月27日至工程安装完毕之日占有35,000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合同通用条款第11条约定:“因乙方原因造成停工的,由乙方承担发生的费用,工期双方协商顺延。”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自2013年1月27日至工程安装完毕之日50,000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二、原告安装太阳能热(开)水系统完毕后,未对被告管理操作人员进行培训即离开现场,造成被告无法使用该系统。经多次电话催告,原告才派员对被告管理操作人员进行培训。原告违反《工程质量保修书》第1条约定“工程验收时免费为甲方一次性培训管理操作人员”。在两年质保期内,太阳能热(开)水系统多次出现质量问题,原告失联数月,取得联系后,原告也经常推托延迟上门维修。因原告拖延,被告无法正常使用该设备,并且将电机系统的质量问题拖过质保期,造成被告无法追究产品质量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间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质保金。三、因原告供应的热水系统多次出现质量问题,原告在合同履约过程中经常失去联系,不能及时送货安装和提供质保服务,给被告的正常使用和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被告认为质保期内可能要求原告修理或更换,但原告丧失商业信誉,因此曾依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行使不安抗辩权,要求原告先履行质保期内义务,再付清剩余货款。故被告不同意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被告惠祥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太阳能热(开)水系统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的内容。证据二、《太阳能热水工程协议书》一份,证明因原告原因导致被告另行采购太阳能热水器。证据三、另行采购太阳能热水系统的付款支票、会所资金支付审批表和收据,证明原告应当对因其行为导致被告另行安装太阳能热水工程的后果承担违约责任。证据四、照片两张,照片拍摄于开庭前一周,证明原告安装的太阳能电机已经坏了。证据五、证人刘天峰证言一份,证言内容为:原、被告签订合同之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安装,耽误被告的使用,2013年开春原告安装完之后不到一个月时间之后就不能用了,需要维修打电话但联系不上原告,后来原告来了几次进行维修,现在还是不能用。由于原告未按工期安装施工,导致被告又找人安装了一套太阳能热水工程。被告惠祥公司对原告光源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销售合同第六条最后以手写方式添加五个字“一年后付清”,被告合同中没有这五个字,原告提供合同上的手写字体均不认可,被告认为原告私自伪造篡改证据,请法庭予以司法处罚,对其他两份证据无异议。原告光源公司对被告惠祥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第20页有两行手写字体“镀锌”,原告不予认可,对合同其他内容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协议书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证据三的质证意见同证据二。对证据四照片的真实性、本案关联性有异议。证据五的证人为被告公司员工,其证言无物证和书证佐证,不足采信,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原、被告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双方各自提供的证据一,两份证据均为制式合同,内容基本一致,本院对两份合同内容相同部分均于采纳,对内容不一致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加盖有被告公司的公章,且与证据一吻合,本院予以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由被告公司出具,且加盖有被告公章,本院予以认证。被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仅能证明被告与他人另行签订了太阳能热水系统,至于是否因原告违约导致,该证据并不能够充分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据四无法核对其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证。被告提供的证据五证人证言,因证人为被告公司员工,其证明力相对弱于与案件无关联性的证人,对其证言需与其他证据结合进行认定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原告光源公司与被告惠祥公司签订了《太阳能热(开)水系统销售合同》,合同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并安装热水5吨的太阳能热水系统工程,工程地点为安平会所,开工日期为合同签订日,竣工日期为2月4日,合同总金额75,0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付款35,000元,施工验收后付36,250元,质量保证金3750元;整体工程主系统免费保修两年,主系统是指集热系统(真空管除外)、循环管道、储热水箱;辅助系统免费保修一年,辅助系统指循环泵、电加热、电磁阀、电控系统。被告于2013年1月27日向原告付款35,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为被告安装了太阳能热水系统。2015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单,经被告确认,被告在核对结果处手写“经查实,确认已付该公司35,000元预付款,其他不详”。2015年9月9日原告曾对给被告安装的太阳能热水系统进行维修,经原告公司施工队对设备进行整改调试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太阳能热水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证明。被告在给付35,000元后,剩余款项至今未付。另,经原告光源公司申请并提供担保后,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惠祥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安平支行的银行存款4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经本院认证的相关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出卖人支付价款。本案合同约定总价款为75,0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35,000元和质量保证金3,750元,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及工程款36,250元。按合同约定该笔货款在施工验收后就应当给付,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3年2月4日,退一步讲,即便原告逾期施工,被告在答辩状也认可购买安装后已超过质保期,被告证人也表示2013年开春即投入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依法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当事人未约定违约金河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依法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被告主张原告逾期施工,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即便如被告所述原告未按合同工期施工,根据被告的答辩意见和证人证言所述,在另行安装一套太阳能热水系统后,与原告取得联系,经协商双方均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属实,但在双方均知已经不能按原合同工期履行合同的情况下,仍同意履行合同,虽双方未另行签订合同或补充协议,但也应视为双方对合同的工期进行了变更。被告主张原告逾期完工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同样,即便是原告未按工期施工和完工,但原告在另行安装一套太阳能热水系统后,仍同意与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很难认定因原告行为导致被告重复购置太阳能热水系统,不排除被告需要两套热水系统或另一套热水系统安装后不能正常使用的可能。原、被告虽未约定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时间,但根据合同约定和被告的答辩意见均能够证明质保期两年已过,被告继续占有原告的质保金已经丧失合理理由,故被告占有的原告质量保证金3,750元依法应当返还。双方未约定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时间,故关于质量保证金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水泵电机系统属于辅助系统,早已超过质保期一年,原告在2015年9月9日曾对被告的热水系统进行维修,并能够正常使用,被告主张的水泵不能运行出现在原告维修之后,原告对超出质保期的商品不负有免费保修责任。被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拖延维修的情形存在。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惠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光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货款、工程款36,25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2月5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二、被告河北惠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河北光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3,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及保全费420元合计1,220元,由被告河北惠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增群审 判 员  张文杰人民陪审员  施永平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袁建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