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524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本某某与久某某、索某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本某某,久某某,索某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兴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524民初174号原告:本某某被告:久某某被告:索某某某原告本某某诉被告久某某、索某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的草山相邻,2016年采挖虫草期间,原告的一头牛不慎进入被告久某某的草场,被告将牛打伤后扔在切卜藏村的一山沟里。第二天原告找见了牛后找被告商量解决这事情,但被告不愿意赔付。事发第三天,原告的牛就死了。事后,双方经过协商无果,村委会出面调解也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方辩称,从1999年划分草场以后,原告家的草场与被告家的草场相邻,并设有分割的围栏。原告家约80至90头牛确实来过被告家的草场,被告便将这些牛逐回了原告家的草场,并没有使用暴力,也未将牛打伤,牛的死亡与被告方没有关系,故不予赔偿。原告为了证明其诉求向本院申请证人卓某出庭作证,证人系原告同母异父的兄弟,证明自己曾看见被告索某某某赶着原告家的牛在走,自己去和被告索某某某交涉还牛,但被告索某某某以用钱换牛为由不肯交还原告家的牛,证人卓某与被告索某某某因此发生争执被被告索某某某妻子拉开。被告方辩称自己确实在往回赶原告家的牛,但并未要求用钱交换,也未与证人发生争执。被告方为了证明其辩解意见向本院申请证人南某某出庭作证,证人系被告方近亲属,证明被告家的草场围栏并没有损坏,但原告经常放任自家牛放养在被告方所属的草场内不管。原告对此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家所属的草场相邻,并设有分割围栏,围栏一部分属原告家所有,另一部分由被告方所有,因其中一部分围栏损坏,导致原、被告家的牛曾几次跑到对方的草场。有一次,原告家的牛再次跑到被告家的草场,被告索南南杰将其赶回原告自己的草场,其中一头被赶回的牛在二天后死亡。本院认为,原告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主张自家的牛跑到被告家的草山后被被告打伤,于两日后死亡,被告虽然曾将牛赶回原告家的草场,但并没有证据证实牛的死亡与被告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系原告同母异父的兄弟,证人证言本身存在不可确定性,且证人所证明的内容亦无法证实原告的主张,综上所述,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本某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本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妲娲玉珍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见附本案法条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