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8民初1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7-04-23
案件名称
周志东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鹿邑分公司、刘子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东,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鹿邑分公司,刘子玉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8民初1159号原告周志东(曾用名周志勇),男,197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市民。委托代理人郑谊,系河南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鹿邑分公司,住所地鹿邑县伯阳路西段北侧,注册号411628000003121(11)。负责人张家华,系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向杰,系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兵,系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子玉,男,汉族,1971年1月9日出生,住鹿邑县。原告周志东诉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鹿邑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鹿邑公司)、刘子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侯俊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志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谊、被告电信鹿邑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子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志东诉称,2013年11月2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署《通信线路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为二被告进行邱集乡通信线路工程施工,总工程施工费为24.5万元,工程竣工后付清。原告依约完成了全部工程,至今线路已经正常运营二年多。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余款2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万元及利息3万元(利率为月息6%自2014年1月11日计至2016年7月11日,以后利息另计);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电信鹿邑公司辩称,被告电信鹿邑公司并非通信线路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该合同当事人为原告周志东及被告刘子玉,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电信鹿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子玉未答辩。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周志东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电信鹿邑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被告刘子玉的基本信息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具有承担责任的主体资格。被告电信鹿邑公司异议认为其不具有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资格。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通信线路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证明协议书显示被告电信鹿邑公司虽是监督方,但实际是发包方,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被告刘子玉是转包人;二被告分别是发包人和转包人,有支付施工款的义务;被告电信鹿邑公司又作为监督方,根据合同约定应履行对原告周志东及被告刘子玉的监督,并向原告支付施工款。被告电信鹿邑公司对该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电信鹿邑公司仅是监督方,且已经尽到监督义务,被告电信鹿邑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无支付工程款义务,工程款应由被告刘子玉支付。经审查,被告电信鹿邑公司异议成立,本院对通信线路工程施工协议书的当事人是原告周志东与被告刘子玉,被告电信鹿邑公司是监督方的事实予以采信。3、录音资料一段(附光盘一张)及文字整理一份,证明鹿邑县邱集乡电信线路竣工上线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刘子玉追讨工程款;工程质量合格,不存在问题。被告电信鹿邑公司认为此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被告刘子玉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被告电信鹿邑公司负责人签署同意线路上线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原件在鹿邑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8民初1158号卷宗中);工程预算表一份;原告施工的线路八级地址表一份共8页;原告的记账明细表一份(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明目的:线路工程实际是被告电信鹿邑公司的工程,原告承揽的邱集乡电信线路竣工上线,工程质量合格。逾期付款利息应该从2014年1月11日上线开始起算。原告完成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支付剩余工程款和利息。被告电信鹿邑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此证据只能证明被告电信鹿邑公司作为监督方证明工程质量合格,不能证明被告电信鹿邑公司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经审查,被告电信鹿邑公司异议成立,本院对原告施工的邱集乡电信线路合格,于2014年1月11日被批准上线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电信鹿邑公司提供其与被告刘子玉签订的电信业务代维/代理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邱集乡电信线路的所有权是被告刘子玉的,被告刘子玉与被告电信鹿邑公司是合作关系,邱集乡电信营业厅所有权也是被告刘子玉的,其不是被告电信鹿邑公司员工,只是租用被告电信鹿邑公司的电信信号;二被告是按照合同约定分配利益。原告周志东异议认为该协议与原告无关,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责任。经审查,原告周志东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7日,原告周志东与二被告签署《通信线路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周志东为被告刘子玉进行鹿邑县邱集乡通信线路工程施工,被告电信鹿邑公司为监督方;总工程施工费为24.5万元,付款方式为进场付30%,主干结束付20%,完工付30%,竣工1个月付15%,竣工3个月付5%。原告依约完成全部工程。2014年1月11日鹿邑县邱集乡通信线路被批准上线。被告刘子玉按合同约定支付4万元工程款后,余款20.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子玉至今未支付。在庭审中原告周志东自愿放弃5000元工程款。目前鹿邑县邱集乡电信通信线路正常运行。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4年一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为6%。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与二被告签署的“通信线路工程施工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周志东和被告刘子玉是合同双方当事人,被告电信鹿邑公司是监督方,无支付工程款义务。原告周志东要求被告电信鹿邑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周志东按照合同约定完工,被告刘子玉支付4万元后,下余20.5万元至今未付。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原告周志东和被告刘子玉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未约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2014年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计息。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刘子玉应当支付原告周志东工程款20万元及利息3万元(按年利率6%自2014年1月11日计至2016年7月11日),以后利息另计。被告电信鹿邑公司关于其并非通信线路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电信鹿邑公司的诉讼请求的辩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子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周志东工程款20万元及利息3万元(按年利率6%自2014年1月11日计至2016年7月11日),共计23万元,以后利息另计;二、驳回原告周志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刘子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俊涛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田 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