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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1民初3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原告柴秀丽诉被告冯伍好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秀丽,冯伍好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1民初3130号原告:柴秀丽,女,199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葛会民、高新灵(实习),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伍好,男,199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安徽省涡阳县。原告柴秀丽诉被告冯伍好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秀丽和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伍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农历正月十六日,经人介绍我和被告冯伍好举行结婚仪式,但是,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10月7日,我生下儿子冯启航。同居后,被告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2016年4月18日,我和被告在宁波市镇海区庄市镇打工期间,因被告无故经常对我殴打,我一气之下,割腕自杀,经抢救脱离危险。第二天上午,我感觉像这样没尊严的活着没意思,又服了50多片安眠药,下午6点多,经抢救又活了下来。当晚,被告的父亲将我交给我父母,自此,我和被告分居至今。在此期间,被告或到我父母家或给我父母打电话恐吓要杀死我全家。为此,特依法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的非法同居关系;判决儿子冯启航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娘家陪送的嫁妆属于原告所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涡阳县曹市镇石佛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2014年农历正月十六日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证。3、涡阳县曹市镇石佛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生育一子的事实。被告辩称:小孩我可以给,但我没有稳定的工作,抚养费我出不起。我想带着小孩好好过,柴秀丽陪送的嫁妆给她,给小孩一个幸福的家。既然不过了,大礼钱,三金钱,现金钱我都要。被告冯伍好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通过庭审举证及对当事人询问,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证据1、2、3是法定机关出具的证明原告身份及原被告婚姻状况和子女出生的证明,本院均予以确认。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农历1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10月7日,生育一子冯启航。同居时,原告陪送的嫁妆有爱玛电动车一辆,柜子一组,被子10床,四件套6床。原被告由于生气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自杀,经抢救脱离危险。2016年4月19日晚,被告的父亲将原告交给原告的父母,自此,原被告分居至今。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的非法同居关系;判决儿子冯启航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娘家陪送的嫁妆属于原告所有。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农历1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系同居关系可自行解除。双方于2015年10月7日生育的男孩冯启航,因在哺乳期内应由原告抚养为宜,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小孩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冯启航的抚养费计算参照《2016年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10821/年÷12×206×20%)为3715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柴秀丽与被告冯伍好所生非婚生子冯启航由原告柴秀丽抚养,被告冯伍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小孩抚养费37152元;二、被告冯伍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娘家陪送的嫁妆爱玛电动车一辆,柜子一组,被子10床,四件套6床。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冯伍好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冬梅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东振附:法律释明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期限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