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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游民初字第2810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杨荣中诉被告黄峰、被告四川绵阳市兴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吴绍军、被告房素林、被告罗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荣中,黄峰,四川绵阳市兴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吴绍军,房素林,罗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游民初字第2810号原告杨荣中,男,汉族,生于1967年3月10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委托代理人卓兴华,四川蜀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峰,男,汉族,生于1965年5月11日,住四川省渠县。被告四川绵阳市兴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文竹街文竹大厦1单元5-B1(市教育局内)。法定代表人房素林。被告吴绍军,男,汉族,生于1962年6月1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房素林,男,汉族,生于1959年6月14日,住四川省西昌市。被告罗昌,男,汉族,生于1971年2月16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委托代理人赵忠建,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荣中诉被告黄峰、被告四川绵阳市兴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阳担保公司)、被告吴绍军、被告房素林、被告罗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荣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卓兴华、被告罗昌之委托代理人赵忠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峰、被告四川绵阳市兴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吴绍军、被告房素林经本院公告传唤,现已逾期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荣中诉称,2014年1月10日,被告黄峰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黄峰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并对借款期限、利息的计算和支付方式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承担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黄峰支付了借款,黄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四川绵阳市兴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吴绍军、被告房素林就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并出具了《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保证书》。2014年1月13日,被告罗昌见证了上述借款的发生,并书面表示愿意协助原告收款,同时就黄峰的借款以公司股权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但该担保条款并未生效,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就上述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黄峰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就剩余借款于2014年12月22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约定在2015年3月底之前结清所有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决被告黄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黄峰向原告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3、判决被告四川绵阳市兴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吴绍军、被告房素林就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罗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案件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峰未做答辩。被告四川绵阳市兴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做答辩。被告吴绍军未做答辩。被告房素林未做答辩。被告罗昌辩称,原告与黄峰借款是事实,罗昌仅是见证人,因此不应承担责任。据了解黄峰已经偿还了150万元。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原告杨荣中(甲方)、被告黄峰(乙方)、被告兴阳担保公司(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峰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借期三个月(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4月10日),月息3%;该合同还约定个“……甲方有权提前解除本合同,提前实现抵押权,直至收回借款本息、违约金及收款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拍卖费)”。同日,被告兴阳担保公司向原告出具《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保证书》,为原告与被告黄峰之间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所需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拍卖费),该保证书约定“七、本保证书的有效期限自被担保人与你公司(个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生效日起至被担保人还清该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息及有关费用止。八、本保证人出具保证书,经公司全体股东认可,股东自愿以个人财产为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兴阳担保公司在保证书上盖章,被告黄峰、被告吴绍军、被告房素林、江油市富泉森源实业有限公司、绵阳川西安防系统有限公司(均为被告兴阳担保公司股东)亦在该保证书上签字盖章。2013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黄峰账户转款600万元,被告黄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4年1月13日,被告罗昌向原告出具手写件一份,内容为:“我见证黄峰借杨荣中现金陆佰万元,期限3个月,于2014年4月13日归还,协助杨荣中收回此笔借款,收回后此条作废、并以公司股份担保”。原告陈述被告罗昌妻子敬海蓉系绵阳中涵投资有限公司股东(该公司注册资本4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原告杨荣中),所占股份2%,“并以公司股份担保”指向的就是以这2%的股份做质押担保。后原告与被告罗昌并未签订书面质押合同、也未办理出质登记。2014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黄峰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黄峰还借款大写壹佰伍拾万元,小写1500000元”,原告陈述该150万元中100万元为本金,50万元为利息。2014年12月22日,被告房素林、被告吴绍军向原告出具《承诺还款计划》,内容为:“黄峰于2014年1月10日向杨荣中借款500万元,未按期归还,现定还款计划,在2015年1月底前还300万元(最少200万元),余额在2015年3月底前结清”。2015年8月2日,原告与四川蜀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四川蜀兴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以标的额的3%计算律师代理费。庭审原告陈述律师代理人尚未缴纳。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以上事实,有收条、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借款合同》、建行客户回单、电汇凭证、委托书、借条、《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保证书》、《承诺还款计划》、被告罗昌书写的手写件、绵阳中涵投资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户籍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峰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黄峰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兴阳担保公司、被告吴绍军、被告房素林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被担保人还清该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息及有关费用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之规定,被告兴阳担保公司、被告吴绍军、被告房素林应当对主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主债务现尚未清偿的本金金额及利率。2014年7月30日被告黄峰还款150万元,因收条内容无法反映该笔款项究竟清偿的是本金还是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原告对150万元的清偿对象的陈述对其不利,本院予以采信,即现尚未清偿的借款本金为500万元。关于借款利率,因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同期六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为5.6%),故借款利率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关于被告罗昌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被告罗昌手写内容,结合原告与敬海蓉均为绵阳中涵投资有限公司股东的身份,本院确认被告罗昌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以妻子敬海蓉在绵阳中涵投资有限公司所享有的2%的股权为主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因后双方并未签订书面质押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八条“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股票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出质人转让股票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之规定,质押合同并未成立。如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被告罗昌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因订立合同过程中,原告与被告罗昌均有过错且过错程度相等,故被告罗昌应当对原告不能获得清偿部分在4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000万元×2%÷2)。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峰、被告四川绵阳市兴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吴绍军、被告房素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荣中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6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3日始计算至2014年7月30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计算利息时应扣除被告黄峰已清偿的50万元);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就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履行金额,由被告罗昌就原告杨荣中不能获得清偿部分在4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荣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受理费46800元,由被告黄峰、被告四川绵阳市兴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吴绍军、被告房素林共同承担43000元,由被告罗昌承担3800元(该费用原告已预缴,上述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熊 敏审判员 杨秋艳审判员 王昕怡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文 静 微信公众号“”